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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與女子蔡翠玲曾為配偶關係(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付懲戒人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 3月29日93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員不得對蔡翠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翠玲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並於同年4月

7 日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猶不知遵守該裁定,竟出於質疑蔡翠玲在其娘家農產行工作真實性之動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 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27之8號蔡翠玲娘家住處(即金治農產行),未經同意而駕駛汽車進入該址庭院內,下車逕自走向上址庭院內,蔡翠玲旋即避入屋內,被付懲戒人竟向蔡翠玲大聲稱:「你給我出來,你給我講清楚」等語;蔡翠玲之家人蔡林治(母)、蔡萬芳(父)、蔡淵庭(兄)隨即先後趨前與其理論並要求離去,被付懲戒人仍留滯未離,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蔡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林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95年4月20日確定。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 762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2月13日嘉院龍刑智94簡上 166字第095002299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發生時間94年1月6日,結案日期為95年 5月30日(附繳清罰金收據影本乙份)移付懲戒時間應在95年度為之。

二、經換算由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有215個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64天尚有 141個工作天)。本案係單純案件並無須調查而延至96年度才移付懲戒,對本人權益影響甚大,提出申辯,請上級將懲戒日期年度更為95年以符事實。

三、本案警局已於96年 2月份開會議決行政處分記大過乙次在案,為何一案二審?

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被付懲戒人與蔡翠玲曾為配偶關係(於本案違法行為發生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審理中,經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被付懲戒人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 3月29日93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員不得對蔡翠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翠玲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1年。」並於93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猶不知遵守該裁定,竟出於質疑蔡翠玲在其娘家農產行工作真實性之動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1月6日下午 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27之8號蔡翠玲娘家住處(即金治農產行),未經同意而駕駛汽車進入該址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未據告訴),下車逕自朝向上址庭院內之蔡翠玲所在處走去,蔡翠玲旋即避入屋內,被付懲戒人竟向蔡翠玲大聲稱;「你給我出來,你給我講清楚」等語;蔡翠玲之家人蔡林治(母)、蔡萬芳(父)、蔡淵庭(兄)隨即先後趨前與其理論並要求離去,被付懲戒人仍留滯未離,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蔡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557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 76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獲准易科罰金,且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 76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2月13日嘉院龍刑智94簡上 166字第0950022990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刑事簡易第一、二審卷暨執行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並自行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證明渠已於95年5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無誤。惟以移送機關延遲至9

6 年才移付懲戒,影響渠權益甚大,應將懲戒年度更為95年度,以符事實。又本案業經警局於96年 2月份開會議決行政處分記大過一次在案,為何一案二審等語置辯。

惟查本案移送機關移付懲戒日期並無逾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所定之期限。再者,被付懲戒人苟有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於96年 2月遭警局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因之本會予以懲戒處分,並不生一事兩罰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