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任職該分局建安派出所期間,因其妻舅廖國文遭人倒債,為協助廖員尋找債務人之下落,明知王添運等15人並非渠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年籍資料,竟於95年6月3日、18日利用輪值服勤之便,向不知情之警員陳世忠借用密碼,使用派出所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王添運等人之戶籍資料,並將查詢資料列印後,交由其妻子轉交予廖國文使用,而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物品。嗣經該局平鎮分局於偵辦皇國財務管理顧問企業社涉嫌重利等案件時,扣得前開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7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11月27日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7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2月 6日桃院木刑寬95壢簡1748字第0950033193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任職該分局建安派出所期間,因其妻舅廖國文遭人倒債,為協助廖國文尋找債務人之下落,明知王添運等15人並非渠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年籍資料,竟於95年6月3日、18日利用輪值服勤之便,向不知情之警員陳世忠借用密碼,使用派出所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王添運等15人之戶籍資料,並將查詢資料列印後,交由其妻轉交予廖國文使用,而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物品。嗣經該局平鎮分局於偵辦皇國財務管理顧問企業社涉嫌重利等案件時,扣得前開資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7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事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2月 6日桃院木刑寬95壢簡1748字第0950033193號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