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鑑字第10935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原國民小學校長、乙○○為臺中市北屯國民小學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81、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分別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等作為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乙○○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等,均尚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 4、1598、1654、9444、10301、10430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為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校長,現因案停職中,唯查申辯人涉嫌自81年 9月間起代學生家長及學生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並從中收取回扣乙案,雖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在案。但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業經申辯人提起上訴中。亦即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申辯人的權益,以免將來申辯人改判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
二、查申辯人被提起公訴及被判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同案被告蔡珀章在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自白。然該自白不但破綻百出,且沒有任何物證加以佐證,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另一方面蔡珀章曾於83年 8月15日晚親函申辯人表示其愧疚及悔意,並訴說其被逼的事實,希望法院能還給申辯人的清白。易言之,申辯人在不久的將來定能洗涮冤屈,獲得無罪的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當暫緩審議懲戒事項,以免二度傷害申辯人。
三、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移送鈞委員會懲戒,然到底申辯人有否收取回扣之事實,迄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前,而臺灣省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焉能遽以地方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申辯人有違法之情事。因此該條款在無確定事實足以作為違法之認定前,應無適用之餘地,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暫緩懲戒,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屬之北屯國小自民國78年間辦理代學生訂購午餐便當,即組織臺中市最早之「北屯國民小學午餐小組」,由該校訓導主任張基逞、衛生組長、三至六年級學年主任、財務張燕青及家長會代表何火木等為成員,訓導主任擔任召集人,經所有人員出面參觀、考核廠商之環境衛生、品質、價格等開會決定選定供應廠商後,再行向校長報告,校長並無選定廠商之權,僅擔任指導員角色,因而有關午餐供應辦理事項,係由訓導主任負責,並對外代表學校與廠商簽訂契約,已據本校學生家長會長何火木及訓導主任張基逞到庭證實,可證校長對訂購午餐便當及更換廠商並無影響力,自無憑藉影響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
二、本案檢察官指申辯人涉嫌收受回扣6萬元及5萬元,無非係以便當廠商陳海德、蔡珀章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查:
(一)蔡珀章於83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82年1、2月間某日晚上到靠近「華美西街之一大樓其家中之客廳」,惟陳海德於83年 6月10日卻供稱82年1、2月間某日晚上與蔡珀章到「臺中市○○街一大樓乙○○家中」。兩者陳述時間不明確,地點不同,且臺中市無所謂「華西街」之街道,更何況申辯人家住「臺中市○○區○○○街 ○○○號」,有戶口名簿及管區警員例行查察戶口紀錄可證,渠等所述地點應屬虛構。
(二)陳海德於臺中地檢署83年 6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中供稱「我與蔡珀章二人拿了6萬元於82年6月間某日到北屯國小校長室,贊助其學校球隊於暑假將出國比賽之費用,當時是他們學校訓導主任告訴我,他們學校暑假球隊要出國比賽,我主動表示要贊助他們6萬元,至於另外之5萬元,我沒有此印象,足見陳海德、蔡珀章之指述模糊不清,按起訴書記載回扣都有明細表可查,係松青便當工廠行事規則,其回扣都是依一定數量乘以一定金額計算,且於事後給付,何獨北屯國小特例未循該公司行事準則,渠等指述並不實在。
三、本件案發後,申辯人曾詢問蔡珀章為何誣指,蔡稱「檢察官說坊間傳說你有拿回扣,而最近你們學校又不吃我們的便當,所以我就一併把你拉進去。」足證蔡珀章係挾怨誣指,其指證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審僅憑廠商前後矛盾之指述,即入人於罪,致使申辯人一世清譽毀於一旦,此不白之冤,令人憤憤不平,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廉明之法官當能還申辯人之清白,在此懇祈鈞會在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暫緩處分,以免對申辯人造成二度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原國民小學校長,乙○○為臺中市北屯國民小學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81、2 年間分別代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付渠等作為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乙○○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 4年,均尚未確定。核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等涉有上開貪污罪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
(一)甲○○係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校長,其自81年 9月間起即代學生家長及學生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在訂購之初,陳海德、蔡珀章亦為爭取商機,而與甲○○謀議,決定豐原國小向松青公司訂購便當,而後按學校學生訂購便當數量,由甲○○在調價前(即81年10月前)自每份便當費新臺幣(下同)30元中抽取 2元費用,調價後(即81年11月後)自每份便當費35元中抽取 3.5元,嗣後松青公司即按月依訂購便當數額結算吳文雄(按係甲○○之誤寫)預計抽取之費用,並由蔡珀章將相關費用交付丁某收受。經核計豐原國小訂購便當期間為81年 9-12月、82年2-6月及9、10月共11個月,訂購便當總數135,057個,甲○○先後抽取46萬3,224元。
(二)乙○○於81年 2月起擔任臺中市北屯國民小學校長,其接任該校前,該校已向松青便當廠訂購便當,其接任後仍繼續向松青訂購便當,當時便當每份35元,松青每份實收31.5 元,其中 1.5元當作老師之處理費,1元當學校之行政費用,1元則給付校長乙○○,82年1、2月間某日晚上8時多,陳海德與蔡珀章拿了便當回扣款 6萬元到臺中市○○○街附近乙○○家中,將該 6萬元交予乙○○,乙○○當場予以收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甲○○、乙○○均犯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移送及起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渠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等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4月29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 9月10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經該院於91年3月7日以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褫奪公權 2年,另被付懲戒人乙○○則仍諭知無罪。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等上訴,被付懲戒人甲○○本人亦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6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仍提起上訴。惟查本案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為被付懲戒人等無罪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4月27日96中分通刑相95抗更7字第5984號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上開所辯未收取廠商回扣云云,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既未違反刑罰法律,又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等違背官箴情事,並無移送書所指之違法情事,依法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