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臺灣美術館辦事員,違法失職事實:
(一)李員兼任國立臺灣美術館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員工社公款新臺幣(下同)111萬8,242元(於94年10月17日歸還)。
(二)李員另涉嫌司法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94年10月13日已由檢調單位聲請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二、李員所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情,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三、本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臺灣美術館員工消費合作社稽查工作報告。
(二)李員侵占公款繳回收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四)94年10月14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紙剪貼。
(五)國立臺灣美術館政風室對員工合作社會計訪談紀錄。
(六)本會發布甲○○因案停職獎懲令。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2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簡稱國美館)辦事員,兼任該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受該合作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昭雅係該合作社之會計人員,亦是受該合作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 2人均明知合作社之資金不得作為私人之調度金週轉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 9月12日止,被付懲戒人於其私人需要現金週轉時,即連續指示林昭雅自其保管之該合作社每日營收現金中或該合作社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供被付懲戒人調度使用多次,再利用機會陸續回補,週轉挪用數額計新臺幣(下同)266萬2,834元,因此獲得資金週轉及免付利息之利益,而致該合作社受有損失資金利息及資金可能無法收回之損害。迄94年10月12日被查獲核帳結果,尚有111萬8,242元未回補,惟於被羈押期間,其家屬已於94年10月18日,將該差額全數補回(林昭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緣有雷金富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急欲尋找有辦法之人擺平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官司,而透過周錦榮、黃錫慧之介紹找到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知雷金富之需求後,明知自己無意也無法幫雷金富擺平官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叫雷金富交付 200萬元,作為活動二審承辦法官劉○○之費用,雷金富因陷於錯誤,乃於93年 8月間某日,在其居住之臺中市理性與感性社區樓下,交付 200萬元現金給被付懲戒人,而其取得該些款項後,即供己週轉之用,並未幫雷金富打點官司,至94年2月1日二審宣判駁回上訴並部分確定,雷金富得知後,以為活動失敗,立即於當天去找被付懲戒人,欲索回該20
0 萬元,被付懲戒人遂以必須去要回來後才能退還為由暫時打發雷金富。94年 3月間某日,被付懲戒人叫雷金富到國美館其辦公室內,出示 200萬元現金,並對雷金富謊稱因其重利等罪已判決確定,調查站之人員正準備將其提報流氓,雷金富聞後甚為惶恐,被付懲戒人再趁機對雷金富稱他有很多警、調朋友,可以幫忙打點,但需活動費 170萬元,其中法務部調查局組長陸○○、調查員蔡○○、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小隊長陳○○各50萬元,調查員楊○○20萬元,雷金富不疑有他,乃照被付懲戒人之意思,留下 17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打點該些人員,僅拿回30萬元。94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再向雷金富佯稱上開調查局組長陸○○需向上打點,且提報流氓之承辦人員改為調查員曲○○,叫雷金富再拿出80萬元打點。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另以招待司法人員飲宴玩樂以為籠絡為由,通知雷金富前去其消費之場所付帳款約7、8次,金額計6、70萬元。94年10月8日,被付懲戒人要求雷金富於94年10月12日必須交付前開打點曲○○等人之80萬元,及被付懲戒人招待司法人員飲宴自行墊付之款項約 9萬元,並叫雷金富再準備80萬元,於94年10月14日交付,以便打點法務部官員吳○○等人。嗣於94年10月12日13時許,雷金富依約持89萬元至國美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旋於當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搜索查獲,並在辦公室桌之抽屜內起出該89萬元贓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0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2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於96年 4月17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5月4日96中分通刑振95上易1313字第6349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