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陳員)係新竹縣消防局隊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6月23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1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員未再行提起上訴,本案確定。至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與告訴人賠償和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9月22日95年度交易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陳員於94年 8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撞擊民眾劉國平先生(以下稱劉先生)騎乘之重型機車及王傳穎先生(以下稱王先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劉先生骨折受傷;劉先生及王先生之車體受損,經警詢並檢驗陳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測定值為0.83mg/l)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員未再行提起上訴,本案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消防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95年第 7次會議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96年4月17日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消防局96年 3月21日竹縣消人字第0960002424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19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6月12日竹苗鑑950294字第0955302243號函(含鑑定意見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消防局隊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2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同年 3月26日判決確定,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94年8月4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行至竹北市○○○路與成功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辯識周遭情況,適有劉國平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被付懲戒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劉國平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劉國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 8時46分許,在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對被付懲戒人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案經被害人劉國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23日為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該院移送執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及同院96年5月9日新院雲刑少黃96竹東簡50字第 07752號確定並已送執行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