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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書載稱: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該院)三等通譯甲○○,疑似惡性「倒會」,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經該院政風室於94年11月 7日簽請調查結果刑事責任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附件 1),經由該院刑事庭於95年 7月31日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件 2),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該員於95年8月1日再次提出擬於95年11月5日辦理退休,經該院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三等通譯甲○○之申請退休並建請移付貴會處理(如附件3)。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田通譯春梅違法事證,至為明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經該院95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復經本院95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如附件4),移送貴會審議。

三、附件即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94年11月7日簽呈。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1份。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申辯人自70年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來,始終戰戰兢兢從事公務,不敢稍有怠忽職守。

二、申辯人於92年間即開始召集以本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院外之少數朋友為會員,自為會首之互助會。

三、之所以會造成偽造文書之情事,係導因於誤信朋友之言,而從事於股票買賣投資,又因投資失誤,導致債台高築,為期彌補虧損,一時不察,而以冒標方法籌金周轉,以為這樣可以將以前所虧損之金錢賺回來,而且誤信可以將冒標之互助會款返還於被冒標之人。

四、但是,誰知將該冒標之互助會款投入後,亦血本無歸,以致於漏洞愈來愈大。終於,導致無法彌補之遺憾。

五、事發後,申辯人即努力與各互助會員尋求民事和解,並將申辯人名下所有車子出售,儘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其中,並與部分互助會員達成具體之和解(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41號卷內和解書影本),惟尚有部分互助會員未達成和解,仍積極與其溝通中。

六、此外,申辯人之薪資亦由部分互助會員辦理假扣押中,以該薪資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款項。

七、申辯人經此次之教訓後,深知「不經一事,不長一智」之格言。且經刑事判決貳年貳月在案。在此除了表達個人內心的歉意外,對於同事、朋友為申辯人所犯的行為而受損害,將盡個人所能填補其損害。

八、爰請各委員們能體恤申辯人之行為,給申辯人一次彌補虧損之機會,能夠再繼續任職,以便將微薄的薪資,慢慢償還給被害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三等通譯(委任五職等)自92年1月至94年4月止,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 5組,各組標會數為36會、31會、26會、29會、21會,分別由其所邀請之潘建榮、鄭蘭美等30人入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每月開標1次,定時在該院非訟中心投開標。詎被付懲戒人於召集互助會初始,即蓄意詐偽,預先冒用多人名義虛列於會員名單內,再利用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彼此不熟識,以及同為法院同事或相識之律師等信賴基礎,窺知會員未必齊集到場投標,乃乘機以其預設之人頭會員名義,多次冒名詐標得款,先後詐得1,223萬元許,嗣於94年10月,第1組之會期屆滿,被付懲戒人無法支付會款,諸會員發覺有異,相互聯繫查對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及被害會員潘建榮、鄭蘭美等21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遞經三審判決,最後由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於該院之上訴,維持第二審諭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之判決,確定在案。凡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冒標會款用以周轉情事,其違法事實,足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