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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91年8月至92年9月任職該分局林園派出所時與居民黃瑞和之弟黃瑞祥熟識。緣黃瑞和於91年12月 6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與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李麗貞發生碰撞事故,致黃瑞和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受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因雙方均有疏失,乃向負責處理車禍事故之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表示,欲私下和解請警方不要介入而拒絕警方處理,並在車禍處理小組權利告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言明不得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於92年間,有自稱黃耀洲之男子慫恿黃瑞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理賠,黃瑞和於92年12月 1日經李麗貞同意後以其名義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因其提出之資料不齊全且無警方出具之車禍事故證明書而無法理賠。被付懲戒人受黃瑞祥、黃瑞和之請託,利用其曾在林園派出所任職之機會,於94年 6月10日至該所拿取 1紙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返回警備隊,在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填寫當事人姓名、肇事情形等資料後,在該隊值班台上拿取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圓戳章及隊長梁忠性之職名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印章盜蓋在「處理單位圓戳欄」及「主管簽章欄」上,並在「承辦人簽章欄」上蓋上自己的職名章後交予黃瑞和辦理保險理賠。復因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非由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所出具而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黃瑞和獲悉上情後,即向林園分局提出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申請,經該分局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4月13日雄院隆刑復94年度簡7078字第17546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1年8月至92年9月間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管區員警而與居民黃瑞和之弟黃瑞祥熟識。緣黃瑞和於91年12月

6 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與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李麗貞發生碰撞事故,致黃瑞和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受傷併脾臟破裂等多處傷害,惟黃瑞和自知酒後肇事,為免警方受理後依程序處理酒測或抽血檢驗開單告發或移送地檢署偵辦;李麗貞亦懼怕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開單告發,乃向負責處理車禍事故之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施建村表示, 2人有同村之誼欲私下和解請警方不要介入而拒絕警方處理,並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權利告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言明不得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於92年間,有自稱黃耀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探知黃瑞和因該車禍造成脾臟破裂經開刀切除事實後,竟慫恿黃瑞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理賠,黃瑞和即於92年12月 1日,經李麗貞同意後以其名義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鳳山營業部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通訊處申請理賠,然因黃瑞和提出之資料不齊全且無警方所出具之車禍事故證明書而無法申請理賠。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車禍事故,該管之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並非無故不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且警備隊並無權利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竟因黃瑞祥、黃瑞和之請託而基於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利用其曾在林園派出所任職之機會,於94年 6月10日,先返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拿取一紙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於同日返回林園分局警備隊,在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填寫肇事時間、肇事地點、肇事情形、當事人姓名等資料後,在警備隊值班台上拿取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圓戳章及警備隊隊長梁忠性之職名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印章盜蓋在「處理單位圓戳欄」及「主管簽章欄」上,並在承辦人簽章欄上蓋上自己的職名章,均足以生損害於梁忠性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隨後被付懲戒人即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瑞和,黃瑞和收到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交予自稱黃耀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轉寄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因交通事故證明書非由港埔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所出具而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黃瑞和獲悉上情後,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局長提出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聲請,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4月13日雄院隆刑復94年度簡7078字第17546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