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95年 9月9日凌晨2至4時擔服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是(9)日2時10分許,依法拘禁之越南籍NGUYEN CONG CUONG外勞要求上廁所,甘員本應注意先將收容所大門上鎖後,始能開啟拘留室之房門,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拘留室之房門,致該越南籍外勞自行衝出收容所大門向外逃逸,迄今追捕未獲,經該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二、甘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月7日96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5日彰檢榮孝96偵480字第08545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95年 9月9日凌晨2至 4時擔服該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是(9)日2時10分許,依法拘禁之越南籍NGUYEN CONG CUO-NG外勞要求上廁所,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先將收容所大門上鎖後,始能開啟拘留室之房門,竟疏未注意,未將收容所大門上鎖,貿然打開拘留室之房門,致該越南籍外勞走出拘留室門後,趁被付懲戒人在鎖拘留室門時,衝出收容所大門向外逃逸,迄今追捕未獲,案經該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96年
1 月31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96年3月5日彰檢榮孝96偵480字第08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