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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同等人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得標承攬○○○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協議以圍標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該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侯,發現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等車牌號碼後,託交被付懲戒人;張員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託不知情的同事使用警察局之電腦設備,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將車主姓名及住址,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等人收購標函,以為圍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94年 7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張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三、張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01637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五里亭景觀工程公司內部所有成員均不認識,是現任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曾委託其秘書張有德至申辯人服務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以其服務處遭危害為由,向申辯人查尋可疑車輛多次,時間約於92年8月5日至 8月19日期間,每次查尋車輛均1~2輛資料,因該服務處曾於選舉期間遭槍擊12發,基於該服務處之安全為考量,才代為查尋車輛資料。

二、申辯人又因本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是縣議會之聯絡人,而申辯人則是從旁協助隊長與其縣議員互動,且彼此互動極佳。

而李建志議員則是當時縣議會之財政委員會召集人,其掌控警察局及拖吊場之所有預算審查,故不宜得罪,致使該服務處秘書有機可乘,利用申辯人從事非法事宜,但整件事情,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三、該案於92年 9月發生後,申辯人尚不知情,直至雲林縣調查站約談申辯人時,經由調查員告知,才知道該張有德藉以服務處之安危為由,查尋車輛是作圍標工作,但申辯人從未得到該工程之任何好處,知道詳細情形後,申辯人感到非常懊惱,精神上備受煎熬。

四、自從調查站約談後,案件經由地檢署至地方法院,直至95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3年,於這期間,申辯人精神壓力極大,導致夜夜失眠,使得申辯人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

五、申辯人目前家有老邁父母,父親已高齡82歲,且前妻因癌症病故,因此必須要獨立扶養3男2女,且目前子女尚在就學中。因前妻於87年癌症病故,才請調至交通隊拖吊場服務,以就近照顧幼小子女以及年邁父母,因此,於公務上必須縣議員們接觸聯繫,才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而被利用,促成犯錯違法。

六、申辯人在此,懇請諸位委員們,可以原諒申辯人一時之疏失而導致觸法,可否高抬貴手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七、申辯人再次懇請諸位委員們,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會,專心為民服務,以報答諸位委員的大恩大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同於92年 8月初,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得標承攬○○○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等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圍標之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圍標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述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候,發現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黃宏仁、張添福、陳建名、唐繼周等人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RS-1135號、EI-3345號、8223-GA號、N5-1378號等車牌號碼後,託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者託不知情的同事王正偉、林段賢、蔣敏昌、林俊丞,使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的電腦設備,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並由被付懲戒人將車主姓名及住址,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等人收購標函,以為圍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96年 2月26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 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01637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