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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甲○○相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耀分別係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彰化車鑑會)秘書、技士(按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耀涉有違失,經移送懲戒部分,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另約僱人員陳桂子,三員分別係負責彰化車鑑會之秘書、人事及會計業務,職司發放交通補助費之承辦及審核督導職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基於共同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製作完成並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甲○○亦明知彰化縣車鑑會於89年 9月21日新購,並登記為公務財產,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提供該會同仁公務之用,卻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於89年10月間,擅自交由友人黃耀南保管使用至92年 2月25日查獲之日止,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其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有違。

(移送意旨另指黃明耀詐領交通補助費約新臺幣35萬元部分,因黃明耀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此處省略之,不引述)。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甲○○等人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陳桂子係約僱人員尚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不移送審議。

三、右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3786號起訴書。

(二)臺灣省政府92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一案,提出申辯。

一、關於申辯人甲○○與同案陳桂子基於共同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之犯意,製作完成並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部分,謹申辯理由如後:

(一)本案申辯人並未犯罪,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案件審理中(證一),為避免認定事實相歧,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議決本案。

(二)查彰化車鑑會員工交通補助費之領發業務,向由陳桂子負責承辦,其為人忠厚,辦事勤快,深得同仁好評,且多年來均援引前例延續辦理,並無差誤或不法情事之發生。又陳桂子請領交通補助費其所經手請領之交通補助費,均已全數使用在通勤支出,尚不敷支應實際之交通支出。

(三)本件「交通費」實質上係「交通補助費」;該「交通補助費」實係薪資之一部分,且有金額之上限,亦經公訴人審認屬實(請見起訴書第5頁)。

(四)本件交通補助費給付之法令依據:

(1)臺灣省政府63年 5月8日府經秘字第34748號函內所附「會商結論」第 5點:居住中壢及其相當距離地區人員之交通如何統一解決問題。結論:由各機關購買鐵公路月票或核實折發交通費(證二)。

(2)臺灣省政府65年 2月13日府主一字第3036號函:「…關於各機關公務用車輛會商結論,其中第 5項:居住中壢及其相當距離地區人員之交通,如何統一規定解決問題,結論:『由各機關購發鐵公路月票,或核實折發交通費』。本府函補充規定省屬各機關如有類似情形者,可比照辦理」(證三)。

(3)82年11月 4日省府「車輛管理辦法」第23點(二)規定:「列有交通費預算之機關員工,未乘用本機關提供之交通工具者,得依路程報請事務單位核發交通費。

」,(五)規定:「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得以造冊印領方式辦理」(證四)。

(五)依上開交通費為補助費之性質,及上開各法令規定「核實(實核實際通勤之事實、距離、車資費用)折發交通費」且可以用「造冊印領方式」處理之情形來看,只須有公務員有通勤之事實,即可依其通勤起訖地點之車資費用範圍內,報領交通補助金。本件申辯人甲○○居住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每日自中興新村經草屯、彰化市、至花壇鄉彰化車鑑會通勤上班。又陳桂子陳述:「中興(新村)到草屯是新臺幣(下同)19元,草屯到彰化是

67 元,彰化到花壇是19元,來回是210元,所以1個月3千元的限額不夠用」(證五)等情俱為事實,則申辯人每月支領 3千元「交通補助費」應即屬上開法令所指之「核實折發交通費」、「依路程報請核發交通費」。

(六)再依上開「車輛管理」第23點(五)規定:「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得以造冊印領(亦即不必檢附乘車證明單據)方式辦理」亦足以證明,只要有「通勤之事實」即可請領「交通補助費」,亦足證明申辯人並無犯法。

(七)按刑法第 213條規定,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件申辯人如上所述,既然符合報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且又未逾補助費上限,因此報領交通補助費並無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關於申辯人甲○○將機車交付友人黃耀南保管圖利罪嫌部分,謹將事實情形陳明如後:

(一)機車交付黃耀南保管,係因機車購入後,單位內並無人願意保管使用(依公務單位之作業,保管或使用人須立具「保管據」,證明其願盡妥善保管之責,若遺失則須究明是否保管疏失之事由等),且之前彰化車鑑會之唯一一輛機車即是遭竊;彰化車鑑會係借用彰化監理站 4樓一隅辦公,並無車庫或妥當安全之場所可供保管,為基於審慎負責、確保該機車安全,因此才交付黃耀南保管,但並非交付其使用,而圖利黃耀南,此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機車交付彰化車鑑會以外人員保管,為彰化車鑑會主任委員張條清事前知悉且同意。張條清證述:「雄(即甲○○)說交由監理站朋友保管」(證六),足證主委事先知悉且同意他人保管。

(2)黃耀南證述:「我純粹係為甲○○保管」(證七),「他是寄放我這,無給行照(行車執照),有給鑰匙,但並無說我可以使用,我都沒借別人用」(證八)。可證該機車並非交由黃耀南使用,僅係託其保管而已。

(3)按諸行駛機動車輛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否則將受行政罰鍰,此為眾所共知之事實。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將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交付黃耀南(中機組人員到會調查時,甲○○立即當場出示機車行車執照與強制責任保險證),顯見於交付機車之始,謹係託黃耀南保管,並非供其使用。

(二)申辯人甲○○當初基於解決機車無人、無處保管之困境,以負責任之愚誠,報告主委同意後,拜託可信賴之友人黃耀南妥為保管,但絕無供其使用之意。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傳票(92年度訴字第 765號)。

證二、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5、8府經秘字第 34748號

函,暨該函所附行政院會商結論(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者)。

證三、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3日65、2、13府主一字第3036號函(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者)。

證四、82年11月 4日修正之「車輛管理」(辦法)節本(登

載於臺灣省政府事務管理手冊第435頁、第442頁、第443頁者)。

證五、陳桂子9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節本。

證六、張條清偵訊筆錄節本。

證七、黃耀南詢問筆錄節本。

證八、黃耀南偵訊筆錄節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車鑑會秘書,因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及將公務機車交與友人保管使用,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壹、關於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車鑑會秘書,自72年起即調任現職。職掌該會有關行車事故之現場勘察、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資料之初審、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核結論撰擬鑑定書、襄助兼職之主任委員綜理行政業務、在該會主任委員授權,不需報臺灣省政府核准情況下之行政業務決行、預算之編擬與執行等項業務。91年1月1日起並兼辦人事業務(按91年該會主任委員命被付懲戒人甲○○兼辦人事業務之前,該人事業務係由該會技士黃明耀兼任)。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耀(按黃明耀所涉違失經移送懲戒部分,現仍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與陳桂子分別自75年、63年起即任職於彰化車鑑會(該會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於79年間遷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4樓),黃明耀係擔任技士,陳桂子則為約僱人員。被付懲戒人甲○○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於自行購入車輛使用後,即以自備交通工具通勤上班;黃明耀則在苗栗縣苑裡鎮及彰化縣花壇鄉二地住處往返(於89年 4月前),並以自備交通工具通勤上班。被付懲戒人甲○○、與黃明耀及陳桂子均明知依據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58府經秘字第34748號函、65年 2月13日(65)213府主一字第3036號函、75年8月5日省交會字第33034號函、82年11月4日「車輛管理辦法」、86年8月19日86交人字第36708號函暨「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及88年10月 5日88府人字第160744號函暨「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於86年 9月前,臺灣省政府所屬員工報領交通費均須檢附鐵、公路之月票購買證明單據申請;於86年 9月後,始增列員工自備交通工具者,得以公、民營加油站之加油收據辦理核銷,且於第一次辦理均須檢附現居住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由秘書(總務)單位會同人事及會計單位負責確實審核;另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臺灣省政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由秘書室主辦,人事室及會計室協辦」。而被付懲戒人甲○○、與黃明耀、陳桂子分別負責彰化車鑑會之秘書、人事及會計業務,職司發放交通費之審核、造冊簽稿及會計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之概括犯意,自82年7月間起至86年8月間止,由陳桂子先向彰化客運取得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再每月填寫虛偽不實之通勤搭乘起迄地點,其中被付懲戒人甲○○為「南投-彰化-花壇」,黃明耀則為「台中-彰化-花壇」,並加具金額,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再由被付懲戒人甲○○在「審核欄」核章,陳桂子在「會計欄」核章,及由被付懲戒人甲○○在「主任委員欄」加蓋由其負責保管使用之主任委員張條清(甲)章,以製作完成並由黃明耀造冊簽稿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未據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甲○○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378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92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且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調查卷、偵查卷、第一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於96年5月2日本會調查時,對於移送意旨指稱其有上揭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報領交通補助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表示無意見,並坦承有於該交通補助費之「審核欄」上蓋章等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8月7日所提出之申辯書,雖辯稱:⒈渠並未犯罪;⒉陳桂子所經手請領之交通補助費,已全數使用在通勤支出,尚不敷支應實際之交通支出;⒊公務員只須有通勤之事實,即可依其通勤起訖地點之車資範圍內,報領交通補助費。渠居住南投縣中興新村,每日自中興新村經草屯、彰化市、至花壇鄉彰化車鑑會通勤上班。每月支領限額三千元之「交通補助費」,應即屬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府經秘字第3748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五點、臺灣省政府65年 2月13日府主一字第3036號函會商結論第五項、82年11月 4日臺灣省政府車輛管理辦法第二十三點

(二)、(五)等法令所指之「核實折發交通費」、「依路程報請核發交通費」,足證渠並無犯法。⒋申辯人既符合報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且又未逾補助費上限,因此報領交通補助費並無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 2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一項所載),並提出證一、至證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府經秘字第3748號函。暨行政院會商結論、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3日65.

2.13.府主一字第3036號函、82年11月4日修正之「車輛管理辦法」節本、陳桂子92年 4月18日偵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辯解(按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其92年 7月18日刑事答辯狀,即執此辯稱渠無罪云云),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仍判決論處渠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是被付懲戒人甲○○執此辯稱渠無犯罪云云,已無可取,自不容渠以此冀求免責。又其所提出之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暨「車輛管理辦法」,固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引用,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明知並應遵守之報領交通費法令依據之一。惟被付懲戒人甲○○就其通勤未搭乘彰化客運,而由共犯陳桂子經手,以該客運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填載虛偽不實之搭乘起迄地點「南投-彰化-花壇」,並加具金額,以虛偽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恝置不論。乃徒憑己見,竟謂渠以該不實支出單據所報領之交通費,即上開法令所指之「核實折發交通費」、「依路程報請核發交通費」云云,核無足取。再者,約僱人員陳桂子為被付懲戒人甲○○以虛偽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之共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證五、陳桂子92年 4月18日偵訊筆錄,其中共犯陳桂子所述中興新村至草屯、草屯至彰化、彰化至花壇來回車費21

0 元,故1個月3千元限額之交通費不夠用等語,乃有關彰化客運車票金額,暨交通費上限金額之陳述,經核不足以解免被付懲戒人甲○○以不實支出單據報領交通費,行使偽造文書,所應負之違失責任。是被付懲戒人甲○○就以不實支出單據請領交通費部分,所為之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貳、關於將公務機車交予友人保管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車鑑會秘書,以該會同仁有騎機車寄送公文、零星採購、勘察現場使用之需求為由,簽准編擬預算購置機車後,明知彰化車鑑會於89年 9月21日新購並登記為公務財產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於89年 9月29日辦妥證照),係提供該會同仁公務之用,由主任委員張條清授權被付懲戒人甲○○保管,且該會樓下一樓處,有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卻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條清託詞要求交友人保管時,佯稱:係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朋友保管云云,使張條清信以為真,予以應允後,被付懲戒人甲○○於89年10月間,將該公務機車及鑰匙擅自交由其以前軍中同袍,曾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並未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耀南保管,並囑託黃耀南代為發動機車保養。致黃耀南除將該公務機車騎回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55號家中保管外,並與其妻謝麗環使用該機車代步,且騎乘至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承租之漁塭工寮置放。迄至95年 2月25日被查獲為止,使用該機車代步之行車里程數達5794公里。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付懲戒人甲○○將該等稅捐,保險費等單據,交由會計陳桂子報銷。被付懲戒人甲○○長期將該公務機車交與並非任職監理站之友人黃耀南保管,長年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致該車形同其友人私有之物,而被付懲戒人甲○○不加聞問,未予取回,其行為失當,顯有疏失。

二、上開事實,(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如何以彰化車鑑會公務需用機車為由,簽准購置,編列預算,由彰化車鑑會於89年9月21日採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登記為公務財產後,明知該車係提供該會同仁之用,且該會樓下之一樓處,有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卻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將主任委員囑其負責保管之該公務機車,於89年10月間,交予軍中同袍、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耀南保管,並託黃耀南發動機車保養。迄至95年 2月25日被查獲為止,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付懲戒人甲○○將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單據,交予會計陳桂子報銷。被付懲戒人甲○○長期將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不加聞問,未予取回。且未告知主任委員張條清,渠所託管之友人姓名,致彰化車鑑會人員不知該車究託由何人保管等情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96年5月2日調查時,及前開刑案調查、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條清、黃添丁、黃掌秋於前刑案調查、偵查時(92年 2月25日)證述屬實,陳桂子於刑案調查、偵、審中供述在卷,凡此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及各該刑事調查、偵、審筆錄,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70號、92年度他字第1033號、92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刑事卷可查。(二)次查有關主任委員張條清是否知悉同意被付懲戒人甲○○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使用部分,據張條清於92年 2月25日刑案調查時證述:「我係授權秘書甲○○保管使用該機車,並未同意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據甲○○向我表示,該公務機車係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迄今我不知甲○○將該公務機車交由其友人使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檢察官所訊:「甲○○是否保管公有機車?」部分,證述:「(該公務機車)是送公文或到郵局辦事用,甲○○提議要買機車,就由他簽准購置,預算有編列。」等語外,就檢察官再訊:「機車有無公務用?」部分,證述:「很少看到,我們與監理站有公務來往,甲○○說交由監理站朋友保管,詳細使用情形秘書(按指甲○○)才清楚。我們辦公大樓有六層,

4 樓的一部分委員會(按指彰化車鑑會)使用,其餘都是監理站。」等語。此有證人張條清92年 2月25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前開91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第164頁)。訊之被付懲戒人甲○○,除稱:「我只是告訴他(張條清)我將車輛交給朋友保管,他(張條清)怎麼在筆錄上說我將機車交給友人使用。」云云,就張條清於刑案調查中甲○○所述將系爭公務機車交給友人使用部分,質疑張條清避重就輕外,對於張條清所為其餘各節證述,俱不爭執,表示無意見(見本會96年 5月 2日調查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自承渠向主任委員張條清口頭報告該機車無人保管,是否託渠友人保管時,沒有告訴主任委員該朋友名字等情以觀,益證上揭證人張條清之證述為真實可採。亦即被付懲戒人甲○○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條清報告,要求主任委員同意將該公務機車交予渠友人保管時,係託詞佯稱係將該機車交由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朋友保管云云。致主任委員張條清信以為真,基於彰化車鑑會與臺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有公務往來,且辦公室在彰化監理站所有六層樓中之第四層樓,兩者辦公室在同一棟樓房,一樓復有該彰化監理站之公用停車場可資停放機車,具有得就近監管該公務機車等因素,乃勉予同意。然不知被付懲戒人甲○○要將該機車交予家居鹿港之民眾黃耀南保管,亦非同意被付懲戒人甲○○交予非彰化監理站人員之民眾黃耀南保管等情,至為灼然。是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證六、張條清92年 2月25日偵訊筆錄節本,不足以作為主任委員張條清知悉、同意甲○○交予家居鹿港民眾黃耀南保管之證明。被付懲戒人甲○○尚難執此而謂渠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係經主任委員同意。所辯渠徵得主任委員張條清同意,始將該公務機車交由友人黃耀南保管,並非擅自為之云云,為不足採。(三)復查上開事實中,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將該公務機車交予以前軍中同袍,曾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但非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耀南保管,並囑託黃耀南代為發動機車保養,致黃耀南除將該機車騎回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55號家中保管外,並與其妻謝麗環使用該機車代步,且騎至同鎮山崙里承租之漁塭工寮置放。迄至95年 2月25日被查獲為止,使用該機車代步之行車里程數達5794公里。其間均由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被付懲戒人甲○○長期將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未予取回。其間除命彰化車鑑會人員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外,對黃耀南使用機車情形未加聞問等情部分,業經證人黃耀南、謝麗環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黃耀南於刑事一審中結證,有受甲○○之託,代為保管該機車,心想要保管就要騎動,才會有五千多公里里程數等情無訛。此有黃耀南、謝麗環92年 2月25日之刑事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該一、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訊之被付懲戒人甲○○,除辯稱是將該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並非交予黃耀南使用外,對其餘各節俱不爭執。是被付懲戒人甲○○將該公務機車長期交予昔日軍中同袍,從事養殖等工作,非任職監理站,家居鹿港鎮之友人黃耀南保管,黃耀南將該機車置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家中、及承租之漁塭工寮等處,並與其妻謝麗環使用該公務機車代步,使用之行車里程數達 5,794公里。其間,被付懲戒人甲○○除命彰化車鑑會繼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機車強制險費外,對該車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及該車使用情形,不加聞問,亦未取回該車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謂因該機車購入後無人願保管使用,且該會以前所購公務機車曾經失竊,為防該新購公務機車失竊,乃將之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並非交付黃耀南使用,而圖利黃耀南(詳見事實欄乙、第二項所載)。又渠所涉圖利罪,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固經被付懲戒人甲○○提出黃耀南92年 2月25日之刑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節本為證。又被付懲戒人甲○○此項行為,歷經調查、起訴、審判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甲○○僅係將上開公務機車交予黃耀南保管,並非供其騎乘使用,縱長期將該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保管,或有不當,而有行政疏失,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就其被訴該款圖利罪嫌部分,經一審判決無罪,歷經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渠並未將系爭公務機車交予友人黃耀南使用圖利乙節,尚屬可信。是其此項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要件,尚屬有間。且不構成刑事圖利罪嫌。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以無人保管及唯恐失竊為由,向主任委員張條清託詞佯稱係將該公務機車交予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友人保管云云。實則卻將該公務機車長期交予前軍中同袍,從事泥水工多年及捕魚養殖等工作,並非任職監理站之民眾黃耀南保管,長年置於自己監管所不及之處,致該公務機車形同其友人黃耀南私有之物。被付懲戒人甲○○對該車使用情形不加聞問,未予取回機車,顯有疏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費,及託詞佯稱係將公務機車交任職彰化監理站人員保管;交由監理站之友人保管云云,實則卻交予從事養殖工作,家居鹿港鎮友人黃耀南保管,對該機車既監管不及,且不加聞問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所指黃明耀詐領交通補助費約35萬元部分,此部分違失責任,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應待停止審議之原因消滅後另結,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