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任內,於91年 4月12日18時許製作偽造文書犯嫌黃國元(警訊時冒名「張勝雄」)筆錄時,將黃嫌上手銬及腳鐐銬於辦公桌旁,阮員因忙於製作移送書疏未注意,致黃嫌利用迴紋針,於次 (13)日0時30分許打開手銬趁隙脫逃;阮員發現後,即通報該偵查隊進行追捕未著,後黃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阮員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渠並無前科,又本案純因一時疏失所致,爰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本案阮員涉嫌瀆職案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8日95年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4日南檢朝思95偵 12269字第24809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1年 4月12日18時許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工作,申辯人之小隊計有4人,分別小隊長2名(王振銘及林坤成)、偵查員 2名(申辯人及蘇幫欽),申辯人當時小隊正輪為分局值日小隊,負責當值日員工作,另3名成員均為第1備勤偵查員蘇幫欽,第 2備勤小隊長林坤成,第 3備勤小隊長王振銘(已退休),依分局刑事組職務編排工作為:4人上班時段為08時至翌日08時止,值日人員1人負責接辦當天分局內各類刑事案件移辦撰寫公文書之製作,備勤人員由第1備勤至第3備勤負責刑事嫌疑犯之戒護及人犯押解地檢署之任務。
二、申辯人於當天22時許承接該案時,即以手銬及腳鐐扣住嫌疑人黃國元之手腳部位,並將黃嫌留置於本組人犯留置處所,經申辯人查證後發現嫌疑人黃國元冒名「張勝雄」之名應訊,係偽造文書罪案之通緝犯,申辯人即開始撰寫製作刑事卷宗及移送報告書,另同組組員之備勤第1至第3備勤即負責黃嫌戒護及移送臺南地檢署工作,申辯人當天撰寫製作移送書開始時為22時30時至翌日00時20分畢,製作完成移送報告書後即持卷給組長批閱(批閱時間約15分鐘),黃嫌為備勤人員戒護中,俟批閱移送報告書完後,竟發現黃嫌已打開腳鐐(解開丟棄桌子下方),黃嫌已不知去向,申辯人即報告組長且立即通報本分局線上警網攔檢及通報各鄰近分局協助攔檢未果,並以電話向臺南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報告黃嫌脫逃發生經過。
三、申辯人在黃嫌逃逸期間即成立專案小組,針對黃嫌可能藏匿之處所埋伏跟監,期間至高雄縣仁武鄉黃嫌租屋處進行攻堅逮捕,緣因黃嫌生性狡猾,一時被兔脫。
四、嗣黃嫌被高雄市刑警大隊人員圍捕攻堅時擒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坦承在本分局時係以迴紋針打開腳鐐逃逸,案經高雄地檢署轉移臺南地檢署偵辦。
五、申辯人經臺南地檢署傳喚應訊偵查時,如上述事實陳述發生經過,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有處分書附卷可稽。
六、本案發生非申辯人樂於所見,乃從警之一大撼事,本案人犯脫逃時應有備勤人員戒護,申辯人在批閱公文之時,何能兼顧人犯戒護之理,申辯人任警期間冒險患難,盡忠職守,曾榮獲頒1次2大功之功績,懇請各委員明鑒,申辯人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偵查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緣上開分局和緯派出所於91年 4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查獲涉犯偽造文書之黃國元(於為警查獲時冒名「張勝雄」),並於同日18時許,解送至上開分局偵查隊,而交由被付懲戒人接續調查並負責製作黃國元之筆錄等工作,被付懲戒人乃將黃國元上手銬及腳鐐而銬於其辦公桌旁,斯時其本應注意隨時看管該人之行動,以避免依法拘禁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忙於製作移送書等工作而疏未注意,致使黃國元有機可趁而利用被付懲戒人不注意之際,於次(13)日凌晨 0時30分許,以地上拾獲之迴紋針打開手銬,並趁隙脫逃。嗣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通知全隊協助進行追捕,惟黃國元逃逸無蹤,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緝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惟該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純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6 年4月4日南檢朝思95偵12269字第2480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