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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大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於96年 2月19日19時許駕駛小自客車8W-0309行經臺東市○○路○○○號前,與同向之營業小客車P6-842發生爭道行駛,雙方下車理論引發糾紛,期間營業小客車駕駛賴天榮發現王員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撥打110電話報案。

二、案經該局臺東分局派員前往處理並測得王員酒精濃度呼氣值

0.72MG/L、賴民0.00MG/L,案由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終結裁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查王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另被付懲戒人甲○○未依規定輪服96年 2月19日18時至22時刑案偵查勤務部分,已予記過壹次及曠職註記,並改調本局成功分局警員,併案敘明。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2月20日信警偵字第09600006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6年 2月19日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勤務期間,駕駛牌照號碼8W-03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與牌照號碼P6-

842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糾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察覺有異,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

0.72毫克。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於接獲緩起訴處分之翌日起 1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東仁愛之家」繳交4萬4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業於96年 3月19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6年4月 2日東檢國宙96偵551字第0478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