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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7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二、陳員違法事實:

(一)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六分隊隊員甲○○服務彰化縣消防局期間,於95年7月4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與民眾王玉束發生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起訴及刑事判決結果,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完畢。

三、雲林縣政府表示,鑒於陳員已與對方當事人協調,並有悔意,此情可憫,建請從輕議處。

四、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二)甲○○報告書。

(三)有關本案之雲林縣消防局96年第 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此申辯書,為此申辯,其所造成之原因,為本案書面資料第19頁,此案發生申辯人相當後悔,而身為公務員的我,在事故發生後全沒有逃亡之情形,並勇於與事故對方當面和解,另也受彰化地方法院判罰,如今本案都已結束,對於如今申辯人相當感謝消防署辦理統調,也感謝彰化縣消防局及雲林縣消防局,讓申辯人能順利調回故鄉服務,使申辯人能夠工作之餘(輪、休假)就近照顧母親及兒子,也能離開昔日的(人和酒),申辯人也在此先感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位長官,請各長官對此案,可以從輕處理,謝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六分隊隊員,前於彰化縣消防局任職期間,於95年7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與朋友共飲高粱酒,至翌日(同年月5日)0時許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其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家中,復於同日上午 6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埔鹿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由王玉束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玉束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車禍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95年度偵字第7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 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5年12月28日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9日彰檢榮執丙95執5225字第 09366號函暨所附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僅請求從輕處理,並未就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有所置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