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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95年10月 6日(輪休期間)下午20時30分許,在南投市自宅飲用葡萄紅酒、藥酒後,復於飲畢後駕車至友人處續飲啤酒,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再次駕車行駛於南投市區。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由民眾陳亭諭所騎乘後搭載林冠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等2人倒地,因而分別受有身體擦傷、背挫傷之傷害,黃員竟不思救護,即另行起意加速向前駛離現場逃逸;旋再於95年10月7日1時31分許在成功三路第17號路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民眾李茗榮所騎乘後搭載袁明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等 2人倒地受傷後,竟再次起意向前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民眾王崑輝追呼為犯人並經被害人林冠華報案後,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攔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前往處理,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90MG/L,超過安全駕駛標準(0.55MG/L),該分局爰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處「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於96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復經黃員於96年3月29日繳納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執行指定繳納款項完竣。

三、核黃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435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查處報告核復)及勤務分配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95年10月 6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南投市○○路○○巷29之 1號之自宅飲用葡萄紅酒、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市○○路之友人處續飲啤酒,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區。嗣於95年10月 7日 1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仁和路往南崗三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南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其右側同向由陳亭諭所騎乘後搭載林冠華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亭諭、林冠華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諭、林冠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被付懲戒人知悉陳亭諭、林冠華已經受傷,竟不思救護,另行起意加速向前駛離現場而逃逸;旋再於95年10月7日1時31分許,在成功三路第17號路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由李茗榮所騎乘後搭載袁明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李茗榮、袁明玉人車倒地,李茗榮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袁明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茗榮、袁明玉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竟再次起意加速向前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目擊者王崑輝追呼為犯人並經林冠華報案後,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攔捕,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於95年10月7日4時29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陳亭諭、林冠華、李茗榮、袁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

96 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1月

24 日投院霞刑廉95交訴51字第0178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