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等書記官,於業務交接時被發現有重大疏失及違法情形,經該署調查其疏失及違法情事如下:
(一)積壓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原兼代科長再改派兼科長,於95年11月23日起免兼科長職務)於兼代科長職務期間,自91年4、5月間起配屬孝股擔任紀錄業務,95年 8月23日因改派兼科長職務,業務調整為科長兼任唐股之紀錄業務,其原承辦之孝股紀錄業務,交由書記官吳文書承辦,於95年 8月23日業務交接時,發現共有10件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結案後積壓逾一年未送分職議字案、或送分職議字案後積壓逾一年始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逾一年餘始送分緩字案辦理緩起訴之執行等情形,另有16件檢察官已結案之緩起訴案件,亦積壓數月未予處理,其各該案件詳細之處理時程,詳如附件 1。復有11宗案件應送審未送審、或應移轉未移轉、或應撤緝未撤緝等情形。又自91年間起之43 件案件及600件調參字案應辦理歸檔而未歸檔,另有應函復或交付承辦人或返還卷宗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者,均積壓未予處理,詳如附件 2。再有13件檢察官已結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積延逾一年以上始函送院方審理,此有附件3之94年度孝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為避免於業務交接時,上開積壓之案件列入交接清冊而被發現上情,及避免其配屬之主任檢察官何俊英責備,竟未得何主任檢察官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8月24日、28日,分別在該署紀錄科第一辦公室其座位上,盜用何主任檢察官在筆錄或其他書類上之署押,以影印剪下之方式,黏貼在該署94年偵字第15662號、94年偵字第16995號、94年偵字第17023號、94年偵字第17107號、94年偵字第18661號、94年偵字第20698號、94年偵字第20984號、95年偵字第61 3號、95年偵字第2964號、95 年偵字第5308號、95年偵字第5400、95年偵字第5462號、95年偵字第9330號,及94年偵字第4014號、94年偵字第4100號、94年偵字第4143號、94年偵字第7694號、94年偵字第7776號、94年偵字第9902號等19案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文書上,再加以影印後,持以行使送至官長室蓋大印,並寄送受處分人,另送該署執行科分「緩」字案號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及何主任檢察官本人。上開犯罪事實該署主動簽分95年度偵字第 24109號案偵辦,業於95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附件4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
(三)積壓公文部分:被付懲戒人原兼辦紀錄科代理科長業務,對於未能查明股別之公文,有予以查證並交付各股辦理之義務,對於有關其業務之其他機關來函,亦有儘速函復之責任,詎其竟將各種須由其查證之公文,積壓未予處理,自91年起迄95年8月底止約近400件公文未予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職司紀錄書記官兼科長重要職務,應做為全體紀錄書記官之表率,勇於任事,負責有擔當,惟其竟失職、怠惰,既不敬業,亦不專業,其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對於法律之規範甚為熟稔,竟為恐被主任檢察官責備而偽造文書,嚴重影響被告之權利及損害該署之形象與公信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爰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建議予以被付懲戒人一次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案經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積壓未予處理案件處理時程表。
附件2: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櫃內發現之卷宗各該案情形。
附件3: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附件4:緩起訴處分書。
附件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簽及該署第1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9日桃檢惟人字第0950500699號獎懲建議函。
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月5日檢人字第0960500090號獎懲建議函。
附件8: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92次會議記錄節錄。
附件9:法務部96年3月1日法人字第0961300953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移付懲戒事,提出申辯如後:
首先對此次被懲戒乙事,對長期服務的機關及長官表達歉疚之意,惟對被移付懲戒的事由容有申辯空間,茲提出申辯理由如後:
第一、有關積壓案件部分:
申辯人自91年4、5月間接辦孝股紀錄業務兼代紀錄科長職務,由於初接主管職務,雖對於紀錄業務已有十餘年經驗,有相當程度的熟稔,惟對於紀錄科行政業務則尚未熟稔,雖帶著惶恐的心情全力以赴,自忖已盡心盡力,惟因所轄紀錄書記官人員極夥,並未設股長分擔科長行政業務,以案件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當的臺北地檢署設有十多名股長,可分擔科長行政工作,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僅賴科長一人,在業務推展上實有捉襟見肘之感,且平日上班時間要接受書記官的問題諮詢,疑難解答,上級臨時交辦之業務、加上定期或不定期的報表,另各股書記官所擬之上行文及非例稿性質的平行文要初核,另外書記官歸檔卷之審核,個人要負責約二十股(其餘由研考科及一位資深書記官負責)加上所有偵查公文只要分案室查不到承辦股的,都會送給我複查,這些公文的查詢,往往要耗去許多時間,上班時間經此割裂,已所剩無幾,個人強調的是孝股紀錄業務的延滯並非有意造成,與前述沈重行政工作負擔是息息相關的,但不可諱言的與個人駝鳥心態也是脫不了關係的。
第二、有關涉及偽造文書部分:
此部分是因部分個案職權送再議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後,由於事忙要拿出來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時已隔相關時間,心想將何主任檢察官在書類或筆錄上的簽名剪下後黏貼在前述通知書檢察官簽名欄再行影印後,製作成正本再送蓋大印,此部分純係便宜行事,目的只是想不要讓主任心煩,怕讓主任留下不好的印象,也怕主任責難,實在沒有想到是否有違法的問題,且在戴東麗主任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個人曾提出解釋,希望儘快結束此事件,俾重新在長官安排的工作好好求表現,因此才接受緩起訴的處遇,希冀儘量遠離此次不愉快的經驗。但就此部分個人亦坦承行為確有不當,也不足為訓,但申辯人絕無偽造文書的犯意。
第三、有關積壓公文部分:
有關積壓公文部分,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公文只要經分案室查不到股別就會再送本人進行複查,再於查明後逕送各股,此次經查到未處理的公文,與本人經手查明後轉交各承辦股的公文又豈只百倍,(此部分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查詢)且之前規定一個公文夾內的公文少者數拾件,多者上百件,在全部查完送各承辦股前,公文夾連同尚未查出的公文、收文清單都會留在手上,日積月累手上公文自然會愈積愈多(此部分公文查詢、送件流程已有改進),且此次被查到的公文絕大多數是多次查詢仍無結果的公文,此次查到所謂未處理的公文經查絕大多數是以存查歸檔結案,因此前開未處理的公文尚未對偵查工作造成重大影響。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量,應可成立資料科,那這些仍未查出股別的公文,本應由資料科處理,但本署目前尚未設資料科,而棣屬紀錄科,前開查文的工作才會成為紀錄科長的業務,造成沈重的工作負擔。
第四、事情發生後的檢討:
一、自95年11月底交卸紀錄科長及孝股紀錄業務奉派檔案室工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辦公廳舍不足,檔案室需遷往虎頭山第二辦公室,共計約30萬件案卷需整理、打包、搬運、整理、上架。自95年12月中旬起帶領約僱人員(女性)一名替代役三名開始整理、打包外,除自95年12月25日起支援15天,每天四人次的委外人員加入打包工作外,僅有 5人負責打包工作,人力嚴重不足,打包進度嚴重落後至 1月15日始再支援替代役 4人加入打包工作,使落後的進度逐步趕上,檔案室亦設有每日工作進度表,以管考進度,其間的辛苦實不足為外人道,在搬遷期間,申辯人之母因宿疾住進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當時仍在加護病房急救治療中,個人因身負檔案室搬遷重責,不克分身,僅利用例假日前往探視,照顧母親的重擔均由兄姊偏勞,對此個人深感歉疚。檔案室同仁於96年 2月積極開始新收檔卷、回覆調卷、公文查詢、整理還卷等業務。對此一龐大的搬遷工程,有些機關是連同打包工作都委外,而本次搬遷工程,整理、打包工作則是由檔案室同仁自理。雖撙節經費,但檔案室同仁工作的負擔,則更形沈重,但個人與檔案室同仁均無怨無悔,勉力於期限內完成搬遷工作。足見申辯人尚非不能承擔重任之人。
二、申辯人於本年 3月初,獲知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有進用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轉介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協助該會推動相關業務,即思可否以同一模式進用該等人員 2名,以協助檔案室從事案卷回作,以紓解工作壓力(該項工作需於本年 6月底完成),經與該中心承辦人勾貴英小姐聯繫,初步認為可行後,即報告官長後,指示方案如屬可行,另執行科、觀護人室、贓物庫於二辦舉行業務聯繫會報時亦提出人員需求,官長即指示各科室提出臨時工作計劃書由個人擬稿彙整。交由文書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發文並將需求由2人增為6人。
就業服務中心桃園服務站於3月26日及3月28日將符合條件之人員資料先行傳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長指示人選由二辦自行辦理甄選,由呂主任檢察官理銘召集執行檢察官、相關科室主管、檔案室、贓物庫業務承辦人員,於96年 3月29日、30日上午分兩梯次辦理面談,並完成初步甄選,依呂主任指示簽請檢察長同意,並奉核可,俟該中心函覆同意,即可派遣人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辦理各項工作。
申辯人就此部分之作為,除本於職責,希望案卷回溯檔之建檔工作能如期完成外,亦希望能因為此次爭取
6 名臨時工作人員能紓解相關各科室之工作壓力及負擔,目前申辯人已非科室主管,這些作為本非份內工作,所以為之,不外向長官表示對以前長官認為申辯人不敬業、不專業、不能勇於任事的印象能夠改觀,也算彌補以前所犯過錯。並不負長官的愛護。
三、申辯人因此次被移付懲戒之事由,已受到多重懲罰,首先免兼紀錄科長少了薦任八職等主管加給、奉調檔案室服務又少了紀錄費、在懲處尚未奉核定前,去年年終考績已列丙等,導致去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均未能領取,且留原職等未能晉級,前開未能領取之獎金、薪俸已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非平日自奉甚儉,尚薄有積蓄,否則這個農曆年又如何過。
四、家母自95年12月底因心臟宿疾住進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期間雖短暫脫離險境,但仍於本年4月3日清晨病情惡化,發出病危通知,但當時因辦公室事忙,無法立刻前往探視,結果在10時許接獲家姐來電,稱家母已往生,已來不及見母親最後一面,申辯人真是悔恨交集,自96年4月3日家母去世至今,大部分殯葬事宜均委由兄姐代勞,實在因工作故,背負不孝的罪名啊。
最後冀望貴會念在申辯人服公職已二十年,一向奉公守法,此次因承辦業務量太大、因一時無法負荷、加上申辯人一點駝鳥心態,導致業務延滯、有損人民權益、影響機關形象,但請念在並未造成嚴重的實質損害,事發後對於新工作極為投入、並且順利於期限內完成,另對業務能夠創新,為科室爭取到人力,並紓解機關人力不足的窘境,尚非不能做事之人,於法理、人情範圍內,網開一面,從輕處理,個人將記取教訓,在未來公職生涯兢兢業業,並保證絕不再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一等書記官,原於91年 5月間,代理該署紀錄科兼科長職務,95年 8月間改派兼紀錄科科長職務,嗣於95年11月23日起,免兼紀錄科科長職務,改調文書科,辦理檔案管理業務。於95年 8月業務交接時,被發現有重大疏失及違法情事如下:
(一)積壓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自76年10月20日起,即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書記官。91年 4月26日起,因該署書記官兼紀錄科科長蔡文文調職,其業務及原配屬孝股紀錄業務,暫由時任書記官之被付懲戒人辦理。91年 5月22日起,被付懲戒人代理該署紀錄科兼科長職務,並仍配屬孝股擔任紀錄業務。95年 8月22日,被付懲戒人因派兼紀錄科科長職務,業務調整為科長兼任唐股之紀錄業務,其原承辦之孝股紀錄業務,交由書記官吳文書承辦。於95年 8月23日業務交接時,發現共有10件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於檢察官結案後,積壓逾一年未送分職議字案、或送分職議字案後積壓逾一年始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逾一年餘始送分「緩」字案辦理緩起訴之執行等情形。另有16件檢察官已結案之緩起訴案件,亦積壓數月未予處理,其各該案件詳細之處理時程,詳如附件 1所示。復有11宗案件應送審未送審、或應移轉未移轉、或應撤緝未撤緝等情形。又自91年間起之43件案件及 600件調參字案應辦理歸檔而未歸檔,另有應函復或交付承辦人或返還卷宗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者,均積壓未予處理,詳如附件 2所示。再有如附表所示13件檢察官已結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稽延逾數月或一年以上始函送院方審理。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原配屬孝股紀錄業務,因上述95年 8月22日之職務調動,必須於翌日(23日)辦理業務交接。然其因遲遲未將孝股何俊英主任檢察官承辦但已結案之緩起訴處分案件,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處分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然其遲未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分「緩」字案執行,遲延之時間長達一年餘,此種案件多達10件,其餘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則遲延11月至 4月不等之時日。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該等積壓案件列入交接清冊而被發現上情,及避免何俊英主任檢察官之責備,竟未得何俊英主任檢察官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8月24日、28日,分別在桃園地檢署紀錄科第一辦公室其座位上,盜用何俊英主任檢察官在筆錄或其他書類上之署押,以影印剪下之方式,黏貼在該署94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143號、第7694號、第7776號、第9902號、第15662號、第16995號、第17023號、第17107號、第18661號、第20698號、第20984號,及95年度偵字第613號、第2964號、第5308號、第5400號、第5462號、第9330號等19案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文書上,再加以影印後,持以行使送至官長室蓋大印,並寄送受處分人,另送該署執行科分「緩」字案號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及何俊英本人。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95年度偵字第 24109號案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以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何俊英結證在卷。另有被付懲戒人偽造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共19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念被付懲戒人尚無前科,其因擔心被主任檢察官責備,而盜用署押偽造公文書,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事後已深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積壓公文部分:被付懲戒人原兼辦紀錄科代理科長業務,對於未能查明股別之公文,有予以查證並交付各股辦理之義務。對於有關其業務之其他機關來函,亦有儘速函復之責任。詎其竟將各種須由其查證之公文,積壓未予處理,自91年起迄95年8月底止,約近400件公文未予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附件1.積壓未予處理案件處理時程表、附件2.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櫃內發現之卷宗各該案情形、附件3.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件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410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件5.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簽及該署第1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6.、附件
7.桃園地檢署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獎懲建議函、附件8.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192次會議紀錄節錄、附件9.法務部96年3月1日法人字第0961300953號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被付懲戒人違失擬具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併檢齊相關資料報法務部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地檢署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起訴書 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2件繕本附卷可稽。
且有桃園地檢署96年 4月23日桃檢玲人字第0960500247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任職該署期間配屬股別一覽表,及其至該署報到、任職、升遷、職務調整、銓敘等各項人事資料,包括職員報到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定被付懲戒人新任職務為書記官之派令、銓敘部對被付懲戒人任用案、動態案之審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法務部同意准被付懲戒人代理兼紀錄科科長函、法務部核准被付懲戒人代理紀錄科兼科長職務函、桃園地檢署所發被付懲戒人免兼紀錄科科長職務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會調閱被付懲戒人前開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執行卷無訛(包括桃園地檢署95年度調字第26號、95年度偵字第24109號偵查卷,96年度緩字第104號緩起訴執行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開(一)積壓案件、(二)偽造文書、(三)積壓公文等情事。惟辯稱:(一)桃園地檢署案件量大,科長行政業務多,孝股紀錄業務之延滯,並非有意造成,與沈重行政工作負擔息息相關。(二)盜用何主任檢察官之簽名,是便宜行事,不讓主任檢察官心煩,亦怕主任檢察官責難,實未想到違法問題,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三)積壓之公文,多數是多次查詢仍無結果之公文,未處理之公文,多數是以存查歸檔結果,尚未對偵查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桃園地檢署之業務量大,未設立資料科,未查出股別之公文成為紀錄科長的業務,造成沈重的工作負擔。(四)事後調派檔案室工作,積極投入新工作,勉力於期限內完成檔案搬遷工作,無暇至醫院探視病危之母親。復因此次被移付懲戒事由,受到多重懲罰,免兼紀錄科長,奉調檔案室,減少主管加給及紀錄費等收入;去年年終考績列丙等,未能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且留原職等未能晉級。
服公職20年,一向奉公守法,此次因承辦業務量太大,一時無法負荷,致業務延滯。但請念在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事後對新工作極為投入,從輕處分云云(詳見事實欄乙. 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或為飾卸之詞,或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旨;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