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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北港分局偵查佐任內,於9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值勤期間內,得知他人檢舉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李登進在其住處旁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平房內聚賭 3桌麻將,竟在分局偵查隊內以其行動電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關於檢舉賭博之刑事消息予李登進。嗣於96年1月3日下午 2時53分,經搜索李登進住處樓房及平房,當場查獲平房內麻將間正有李登進等人在場聚賭麻將,並扣得賭博器具及現金 4,100元。吳員坦承於上揭時間洩漏檢舉賭博消息予李登進。案經該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吳員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2條第 1項處斷,並於96年2月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6年4月10日確定在案。

三、吳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雲院隆刑正決96訴119字第096000237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5年 8月間前,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偵察佐時,一向安份守已從無違法,惟於9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值勤期間內,得知他人檢舉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李登進家內聚賭 3桌麻將之事,以行動電話通風報信給李登進,係為了請李登進協助蒐集藥頭成員,才告知上開消息,並非故意包庇村長李登進賭博,況且於96年1月3日下午 2時許,經搜索李登進住所當場查獲一桌麻將,金額係以 300元為底,每四圈抽 400元買檳榔、香菸、飲料、烹煮點心,供吃喝,係屬於家庭麻將,不是職業賭場,先予敘明。

二、申辯人擔任偵查員已有多年,一向負責工作,從無違法行為,一家六口一切生活均賴申辯人工作維持(父親患有血管性頭痛、神經衰弱症、良性自發性高血壓、慢性阻塞性病,母親罹患大腦梗塞、良性自發性高血壓、類風濕關節炎、雙眼白內障,三名子女就學中,妻在家照顧父母親生活起居)。

倘因此通風報信違法失職,觸犯刑案,深知悔悟痛改前非,一旦沒有工作,則一家父母、妻、子女生活不繼陷於困境,勢必坐而待斃,應請諸公委員同情減輕處罰。藉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則不勝感激無涯矣。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 1月間,自該局斗南分局調任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之刑責區為口湖鄉湖口村、梧南村、梧北村、水井村、過港村及後厝村,應查察該區內之刑事案件,並辦理移送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積極調查犯罪事證,蒐集相關情資,於獲悉可能之事證或消息後,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且應積極查察。詎被付懲戒人罔顧上開擔任刑警應遵循之基本要求,於9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值勤期間內,得知他人檢舉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李登進在其湖口村湖口15之 2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平房內聚賭 3桌麻將,竟不積極查處,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北港分局偵查隊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登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臺語告知:「村長,阿泉啦,我跟你說喔,你不要講話,剛剛有人打電話進來,說你那邊三桌麻將在打啦,還有一個『寶樹』的有帶藥,等一下可能派出所的會過去,稍微那個一下,這樣你聽得懂嗎(李登進答:我知道,我知道,謝謝),人稍微喊一下,我在北港,我就聽到那個,馬上打給你,你不要講話,派出所如果去,你不要講話,那個不要給他去,聽懂嗎?(李登進答:好,瞭解)」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關於檢舉賭博之刑事案件消息,並以此排除查察之外來阻力而包庇李登進賭博。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 270條公務員包疪他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132條第 1項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4月16日雲院隆刑正決96訴 119字第0960002376號函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洩密行為,雖否認有故意包庇村長李登進賭博情事,惟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且依上開行動電話內容以觀,謂無包庇故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