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94年 6月27日19時30分,在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見民眾廖○蓮及吳廣治先後進入派出所,廖女指訴遭吳某尾隨跟蹤,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要求查驗吳某身分,因吳某拒絕查驗身分並反抗掙扎,被付懲戒人以強制手段壓制吳某,疏於注意施力過猛,致吳某左手臂閉鎖性左肱骨骨折。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347號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千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竣。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4月10日94年度偵字第9199、12963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95年 8月29日罰字第95003202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4年6月27日擔服本所18-20時備勤勤務,於19時30分許,一名女子廖○蓮突然慌張跑進本所,並向當時值班同仁曾金鋒表示,有一陌生男子吳廣治,從其○○○鎮○○路○街時一路尾隨並搭訕,且多次以言語騷擾及肢體碰撞,經其多次制止未果,致其心生畏懼,而向本所請求協助。詎料該男子竟亦尾隨進入本所,申辯人為預防其繼續對廖女騷擾,遂依法向該男子查證身分請求其出示證件或提供年籍資料等,該男子不但不接受,反更進而大聲咆哮作勢逃逸,申辯人見狀隨即拉住該男子並於拉扯過程中,因其不願意配合且動作過大而造成身體不適,申辯人即通知救護車將該男子送醫救治,並非申辯人有意造成吳某之傷害。查吳某拒絕申辯人進行對其身分調查之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9條第 2款之規定。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請先將吳某戒護送醫,俟其出院後再依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偵辦」;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或行為違法」及「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申辯人使用強制力係出於必要之手段,且係因吳某抗拒而造成傷害,非因申辯人有任何疏失或其他失職等行為所致。況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4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認為申辯人依法對吳民調查其姓名、住居所而拒絕陳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吳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在案;足認吳民確於申辯人進行身分調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並進而抗拒申辯人之調查行為等情。依據司法院91年8月29日函送立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說明及該草案第6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今吳民係不願配合申辯人依法進行身分調查並抗拒申辯人之調查行為導致其左手受傷,該等傷害之發生應歸責於其自身抗拒之行為,非屬可歸責於申辯人之行為,基此,申辯人之行為應以免議為宜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巡佐,於94年 6月27日19時30分,在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見民眾廖○蓮及吳廣治先後進入派出所,廖女指訴遭吳某尾隨跟蹤,被付懲戒人為保護廖女之權益,避免其再受跟蹤,遂要求吳某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惟吳某不僅於派出所內情緒激動,且拒絕查驗身分,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警察查證人民身分時,須注意強制力之使用不得過當,並注意被查驗人之人身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強制手段壓制吳某,終因施力過猛及吳某反抗掙扎,致吳某受左手臂閉鎖性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347號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罪,處罰金參千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竣。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4月10日94年度偵字第9199、1296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8月29日罰字第95003202號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主張其使用強制力係出於必要之手段,且係因吳某抗拒而造成傷害,渠並無任何疏失或其他失職,況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4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亦認為吳民確有於渠進行身分調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並進而抗拒調查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等情,足認渠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依據司法院91年 8月29日函送立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說明及該草案第 6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今吳民係不願配合渠依法進行身分調查並抗拒所導致之傷害應歸責於其自身行為,基此,渠之行為應以免議為宜等語 (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警察查證人民身分時,須注意強制力之使用不得過當,並注意被查驗人之人身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強制手段壓制吳某,終因施力過猛及吳某反抗掙扎,致吳某受左手臂閉鎖性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仍應負過失傷害人罪 (詳如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從而,本案之發生縱因吳某所引起,吳某之行為亦因此而受罰鍰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亦不能據以為免責之依據。其請求傳喚證人及廖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