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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中央選舉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於95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因過失傷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 3月22日96雄分院謀刑整95交上訴102字第05363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貴會96年5月22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909號懲戒案,申辯人已與何秀嬌於96年2月11日達成和解,敬請明鑑;併懇請貴會體察下列事實,從輕議處,不勝感激。

一、申辯人並非故意否認犯行,實因申辯人對於該擦撞之發生,百口莫辯,當時確實並不知情,更沒有逃逸的故意或動機。

(一)95 年2月17日當天,申辯人行經鳳山市○○路,至青年路南向的機車待轉區停等,按照原先規劃欲前往國軍80

2 醫院為家母掛號門診,申辯人當時確實並不知道兩車有擦撞及致人受傷之事實,更沒有逃逸的故意或動機,否則當時光復路一段直行方向是綠燈,申辯人就會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一樣,為免被察覺,就會往光復路一段直行方向加速行駛逃逸離開現場,而不會仍以平常行駛道路的方法:騎快車道至待轉區再左轉停等【且停在機車待轉區車群的最前方處】等待警員依何秀嬌所指而記下本人車牌號碼,更且;何秀嬌於法院審理時供稱:無法判斷甲○○是否知悉事故之發生,…甲○○『在機車待轉區停下來等紅燈』。(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書第5頁)

(二)由員警事後對兩車所攝照片觀之,當日申辯人所騎機車的後車輪並無明顯痕跡,而何秀嬌所騎腳踏車則於前車輪輪胎處有一道輕淺擦痕,兩車因撞擊力道不大,又未影響申辯人機車行進,所以申辯人渾然不知兩車有擦撞發生。(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59號判決書第5頁、第6頁)

(三)申辯人當日確實不知有與何秀嬌腳踏車發生擦撞,更沒有逃逸的故意或動機,才會仍完成左轉而至青年路上機車待轉區等待紅燈轉成綠燈亮時再行駛,並未加速逃逸離開現場,懇請貴會明鑑。

二、申辯人已展現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對方已撤回民、刑事告訴,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申辯人與家母居住在一起,日常飲食起居均由申辯人照料,母親罹患癌症,申辯人精神壓力極大,公事、私事疲於奔命,考慮果如再與何秀嬌興訟,申辯人實無心情與精神往返法院,再加上家母告誡【要寬恕待人】,故申辯人展現最大的誠意,與何秀嬌於96年 2月11日在鳳山市忠義里里長余榮水先生的見證下雙方達成和解,何秀嬌之子劉明杰並於當日向申辯人收取和解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在案(附和解書及收據),何秀嬌並撤回對申辯人之民、刑事告訴,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和請求權,故申辯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已盡最大的努力與誠意處理,並已獲對方諒解。懇請審酌行為後之態度,從輕發落。

三、申辯人非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而遭法院判刑:

申辯人現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負責綜理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業務(行政室辦理:議事、文書、公文處理、印信管理、庶務業務、出納業務及財產登記管理等事項),申辯人並非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而遭法院判刑。懇請貴會諒察,申辯人之行為並無損及官箴公信之虞,亦無損職務之付託。

四、申辯人已與對方和解,平日奉公守法無任何前科,又有患癌症的母親需要照顧,懇請從輕發落。

案發時,申辯人對於駕車肇事並致何秀嬌受傷一事,主觀上並沒有有所認知或預見,申辯人又以最大的誠意,與何秀嬌達成和解,懇請貴會明鑑,並懇請貴會考量下列因素從輕議處,讓申辯人有自新的機會,不勝感激:

⑴申辯人素行一向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亦不曾有何虧空

瀆職之情形,從公多年來,盡忠職守,從不敢在職務上有何輕忽草率,此次遭移送,實非得已,百感無奈,尚祈貴會鑒核,究屬無心之失。

⑵申辯人母親因癌症,目前還在治療中,醫藥費用龐大,加

上申辯人是單親母親,除需照顧患病的母親外,尚有兩位尚在就學的兒子(一位私立大學、一位今年剛要考高中)需要撫育及教育,經濟上、精神上負擔均頗重。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1、和解書及收款收據各乙份(和解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何秀嬌長子劉明杰代何秀嬌收取現金並立據)。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5年 5月15日雄院隆民任95鳳簡2766字第2508號函(按原告何秀嬌與被告甲○○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函)。

3、申辯人母親95年2月17日當天國軍802醫院門診收費收據暨重大疾病證明各乙份。

4、申辯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辯人之子王柏雄、王俊戶籍謄本各乙份。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其父王振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途經光復路與青年路口,準備左轉青年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何秀嬌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未加禮讓,即自何秀嬌右後方超越並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塑膠護板,與何秀嬌所騎車輛之前車輪發生碰撞,造成何秀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上方1公分×1公分擦傷、左膝擦挫傷併3公分×3公分瘀青、右膝挫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鬆動等傷害。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已經肇事,何秀嬌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離去,嗣經在該處執勤之警員唐聖則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何秀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將上揭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及該院96年3月22日96雄分院謀刑整95交上訴 102字第5363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渠並非故意否認犯行,實因當日確實不知有與何秀嬌腳踏車發生擦撞,更沒有逃逸之故意或動機,才會仍完成左轉而至青年路上機車待轉區,等待紅燈轉成綠燈亮時再行駛,並未加速逃逸離開現場。事後已與對方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對方已撤回民、刑事告訴,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渠非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而遭法院判刑,故渠行為並無損及官箴公信之虞,亦無損職務之付託。渠已與對方和解,平日奉公守法無任何前科,又有患癌症之母親需照顧,請從輕發落云云(詳見事實欄乙、所載)。並提出和解書暨收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6年 5月15日雄院隆民任95鳳簡2766字第2508號函(按原告何秀嬌與被告甲○○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函)、王洪素花95年

2 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王洪素花罹患右側腎盂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付懲戒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二子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當日確實不知有與何秀嬌腳踏車發生擦撞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乙節,已為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

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業經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認該第一審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又被付懲戒人肇事逃逸部分應成立犯罪,而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應由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再執該已被撤銷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主張渠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自無可取。所提出之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不足以作為其無肇事逃逸之憑據。次查刑事第二審法院於96年2月1日辯論終結,同月15日宣判,被付懲戒人於96年 2月11日始與告訴人何秀嬌成立和解,亦即於第二審法院審結後宣判前成立和解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復有該第二審刑事卷,暨和解書在卷可查。是縱因成立和解,告訴人何秀嬌撤回告訴,然已逾撤回告訴之法定期間,被付懲戒人不得據此冀求免責,僅得資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如何等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且位居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為高階主管,行事自應守法、謹慎,為民表率。乃竟肇事逃逸,違反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影響民眾對其所屬委員會之觀感及形象,是其辯稱無損及官箴公信之虞云,為不足採。另提出其母罹患癌症之醫療證明,及兩子之戶籍謄本,主張其母患病待照顧,兩子在學待養云云,乃其生活狀況,亦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是被付懲戒人所為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