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書記,前於90年 2月15日至19日休假及例假日期間,透過友人李光復組團參加巨鵬旅行社之大陸旅行團,從高雄搭機前往澳門再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等地旅遊,嗣經該局實施勵德專案清查得知,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該會澳門事務處查證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前往大陸地區情節,依據渠行為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合於同辦法第4條至第11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並無合於該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所定情形,竟利用休假及例假日擅赴大陸地區旅遊不諱。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陸港字第0940020893號
函及該會澳門事務處94年11月10日澳處綜字第0940001430號函。
證2:廖員訪談紀錄表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未經報備核准,於90年 2月15日至19日利用休假及例假日擅赴大陸地區旅遊,確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惟申辯人當時出入大陸地區係遵從母命處理福建家族事宜,誤以為申辯人非警職人員,不受當時施行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限制,而不需報准即可逕赴大陸,故純屬無心之過,請諒察。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5年 7月19日修正,「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旅遊作業要點」該修正要點;申辯人於90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之行為已非屬違法。另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當時申辯人之行為應可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三、申辯人赴大陸地區期間,並未涉及任何公務活動,純係私人事務,且於高雄港務警察局訪談之際,均據實陳述,無故意隱匿情事,對90年逕赴大陸之無心過失,實因申辯人不熟悉相關法令所致,請委員能從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書記,前於90年2月15 日至19日休假及例假日期間,透過友人李光復組團參加巨鵬旅行社之大陸旅行團,從高雄搭機前往澳門再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等地旅遊。案經該局實施勵德專案清查得知,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該會澳門事務處查證屬實。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陸港字第 0940020893號函、該會澳門事務處94年11月10日澳處綜字第094000143
0 號函及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依據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合於同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所定情形,竟利用休假及例假日擅赴大陸地區旅遊。所辯誤以為赴大陸為法之所許云云,尚難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