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95年 8月10日緝獲毒品通緝犯王慧玲,為續查王嫌毒品來源,遂於緝獲當日,與同所警員陳于弘、陳仕詔駕車押解王嫌外出查緝,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追查對象,陳仕詔及陳于弘隨即下車盤查,被移付懲戒人在車上看守王嫌,惟因追查對象發現有異,為逃避查緝,而與陳仕詔及陳于弘發生扭打,被移付懲戒人見狀,為儘快制伏查緝對象,以維護陳等 2員生命、身體之安全,遂在以手銬戒具將王嫌雙手銬於車內安全帶後,便下車加入追捕。
然王嫌竟乘被移付懲戒人下車協助追捕之機,強力掙脫手銬戒具而脫逃,嗣經該局積極查緝,於同月12日再度緝捕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被移付懲戒人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予不起訴處分。
三、查被移付懲戒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將王嫌加銬於車內安全帶上,並於王嫌脫逃後發現手銬還在安全帶上,研判可能是王嫌手腕較細小而遭掙脫(紀員筆錄第3至4頁),又依王嫌緝回後調查筆錄所載,渠脫逃時把雙手縮起來即掙脫手銬(王嫌筆錄第 2頁)。綜上,被移付懲戒人押解王嫌有上銬未確實之疏失。
四、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 6日95年度偵字第20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付懲戒人及嫌犯王慧玲調查筆錄。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12月11日中分檢茂謹字第23077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內政部96年 5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65號懲戒案件移送書要旨,係依據申辯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研判可能是王慧玲手腕較細小,而遭掙脫,及依王慧玲緝回後調查筆錄所載,於脫逃時把雙手縮起來,即掙脫手銬等情,而推定申辯人押解王慧玲有上手銬未確實之疏失。
惟查:
(一)上開王慧玲於逃脫後,另再被緝獲,申辯人曾陪同押解王慧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檢察官製作偵查筆錄時,亦有當庭見聞,即檢察官曾就王慧玲如何掙脫手銬脫逃時之詳細情節,彼時王慧玲曾回答略以申辯人於將其銬在車上之安全帶上時,有將手銬銬得很緊,及其係趁申辯人下車協同另二位員警發現追查王慧玲毒品來源對象發生危急之際,而慢慢用力掙脫手銬脫逃,此亦可由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 2038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中所載要旨,即王慧玲竟乘陳仕詔、陳于弘及被告(即申辯人)因下車查緝犯罪發生危急之際,『強力掙脫手銬戒具而脫逃』(詳見理由欄第一點第12至14行)及『強力掙脫手銬戒具而脫逃一情,復據證人王慧玲證述屬實。』(詳見理由欄第二點,即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10行),可資佐證。
(二)依上所述,王慧玲如何掙脫手銬,並非如王慧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中(詢問時間,自95.8.14,15:
48起至95.8.14,16:05止)所載:「我(即王慧玲)把雙手縮起來即掙脫手銬」之情節那麼簡單。故內政部亦可能係遭此誤導,才會推定申辯人押解王慧玲有上手銬未確實之疏失。
二、末按申辯人自任職開始,一向均能善盡職責,奉公守法及固守本份,此次雖遭移送懲戒,唯申辯人絕對相信鈞委員會於詳查後,定能明鏡高懸,而賜還申辯人之清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5年 8月10日緝獲通緝犯王慧玲,為續查王慧玲毒品來源,遂於緝獲當日,責由員警陳于弘駕車,並由陳仕詔及被付懲戒人押解王慧玲外出查緝,迨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追查對象,陳仕詔、陳于弘隨即下車盤查,留由被付懲戒人在車上看守王慧玲,然該追查對象發現有異,為逃避查緝,而與陳仕詔、陳于弘發生扭打,被付懲戒人見狀,為儘快制服查緝對象以維護陳仕詔、陳于弘生命、身體之安全,遂在以手銬戒具將王慧玲雙手銬於車內安全帶上後,下車加入追捕。然王慧玲竟乘陳仕詔、陳于弘及被付懲戒人因下車查緝犯罪嫌疑人之際,掙脫手銬戒具而脫逃。嗣經警積極佈線查緝,始於同年月12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雅路口緝捕到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過失縱放人犯之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0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時自承:「我有將王嫌(指王慧玲)加銬於車內安全帶上」,「我們發現手銬還在安全帶上,經研判可能是王嫌手腕較細小而遭掙脫」等語,王慧玲經警緝獲後於警訊時供稱:「我把雙手縮起來即掙脫手銬,三名員警去抓毒犯,我一人在車上,我見三名員警下車抓毒犯,我見狀即脫逃」等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姑不論王慧玲於警訊中所供:我把雙手縮起來即掙脫手銬云云,或於偵查中所稱:我乘機強力掙脫手銬等語,均不足以解免被付懲戒人於押解通緝犯王慧玲上手銬時未能確實扣緊手銬之疏失。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將王慧玲銬在車上之安全帶上時,有將手銬銬得很緊云云,要屬避卸之詞,不足採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