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3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壹次。
甲○○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違法事實如下:雲林縣政府工務局課長甲○○、建設局技士乙○○於95年
6 月間分別擔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課長及技士,因一時疏忽洩漏檢舉人身分。經雲林縣政府95年下半年及96年上半年第1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送懲戒。
該 2員違法事實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付懲戒人等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影本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一、甲○○申辯要旨:緣民眾歐哲彥君於95年 6月20日具狀向本府檢舉斗六市江厝里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區○○○道路用地,設置廣告燈旗及樹立廣告招牌看板,危及人民生命、財產,而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承辦員乙○○技士於行文通知被檢舉人應於30日內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之際,誤將「檢舉書」當成「陳情書」辦理,副本抄送檢舉人,申辯人於百忙中亦誤以該公文為一般民眾之陳情書,一時疏失即決行而發文。事後申辯人發現疏失,旋即偕同承辦員多次至歐君住所致歉,希望取得歐君之諒解。惟在致歉當中,歐君多次提及申辯人等已犯下洩密罪,以及巨額和解金,如不就範,將向地檢署申告,讓人感到要脅。申辯人身為公務員,對此行政疏失,自應當負責,惟懇請貴會諒察綜理建管業務繁雜,每天核稿公文數達上百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於發生疏失後即積極補救,降低傷害等情,予以從輕量罰。
二、乙○○申辯要旨:申辯人於95年 6月擔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辦理違章建築及人民檢舉案件之勘查與相關公文之擬稿。於95年 6月20日,歐哲彥君向雲林縣政府檢舉斗六市江厝里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美麗○○○區○○道路用地,設置廣告招牌看板,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案由申辯人承辦,惟因一時失慮,以正本及副本分別抄送檢舉人及被檢舉人,而將檢舉人姓名、住所外洩。造成檢舉人歐哲彥困擾,事後歐君向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政府政風室檢舉申辯人洩密,申辯人於知悉後,隨即向歐君道歉並求諒解,本件純屬一時失慮所致,爰懇請貴會體諒,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於95年 6月間分別擔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課長及技士。緣民眾歐哲彥於95年 6月20日具狀向雲林縣政府秘密檢舉該縣斗六市江厝里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區○○○道路用地設置廣告燈、旗及樹立廣告招牌看板,危及民眾生命、財產,有違建築法規情事,案由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受理。詎該課技士即被付懲戒人乙○○於承辦該案時,卻逕以陳情案處理,因而擬稿函促被檢舉者應於文到30日內依廣告物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惟於擬稿時,竟疏未注意「雲林縣政府加強維護公文及陳情檢舉案件保密工作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避免洩漏檢舉人之規定,致將此屬於國防以外之機密事項即檢舉人歐哲彥姓名,明載於該公文副本受文者欄上,而身為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於核稿時,亦未能察見糾正,遽予核發,卒使該公文送達於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暴露檢舉人身分。案據歐哲彥申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據以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6月14日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亦坦承疏失洩密無誤,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保密義務及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