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甲○○,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自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晚上8時止,在該分局地下 1樓擔服拘留所值班勤務,負責人犯安全戒護及管理,其明知收容人犯之拘留室房舍上之門鎖應隨時上鎖,又因故離去勤務臺時,應向上級長官報備,以避免發生便利人犯脫逃之情事或其他意外事故,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僅將收容人犯之拘留室房舍上之門閂拉上,漏未上鎖,並於當日 7時45分許,未依規定報備即離去勤務臺,致房舍內因逃逸遭查獲而入收容所之外勞LE MINH SUOT有機可趁,以不明工具開啟房舍大門,隨即上樓往外脫逃,被付懲戒人聞聲至現場察看後隨即追出,惟人犯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本(96)年4月24日繳納罰金在案。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2月2日桃院木刑美95桃簡3184字第0960003703號函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84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4月24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至同日晚上8時,在該分局地下 1樓擔服拘留所值班勤務,負責人犯安全戒護及管理,明知收容人犯之拘留室房門鎖應隨時上鎖,又如離去勤務臺時,應向上級長官報備,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或其他意外事故,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僅將收容人犯之拘留室房門閂拉上,漏未上鎖,當日晚上 7時45分許,又未依規定報備即離開勤務臺,致房舍內收容之外勞 LE MINHSUOT有機可趁,以不明工具開啟房舍大門,隨即上樓往外脫逃,被付懲戒人聞聲至現場察看後隨即追出,惟人犯已不知去向。案由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 4月24日繳交拘役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2月2日桃院木刑美95桃簡3184字第0960003703號判決確定函及同檢察署96年4月24日罰字第96001972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