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操作士,於93年
8 月20日以自行偽蓋(造)之「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申請取得「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核准通知單」後,於93年 8月21日上午僱用司機廖德明駕駛其所有貨車(213-AI號)進入基隆港西30號碼頭內載運鋼材連續兩次,竊得基隆港務局所有置放港區之鋼管1萬8,530公斤,載往基隆市○○○路35之 3號,由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收購,得款新臺幣11萬 8,300元,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查獲並追回贓物、贓款,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3年 8月26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核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竊盜及同法第211條偽造文書之罪嫌。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3年8月26日基港警刑字第09300094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1工務所主任林牧賢93.8.27報告書、同處93.9.8.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93.8.20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及被付懲戒人93年9月7日報告書(均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壹、呈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第8款從輕量處:
一、行為所生之損害得為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依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報告第二點第六行:販賣之廢棄鋼管所得金額約十二萬元。
(二)同上該行列文字:該款項已如數退還廢鐵收購公司。
(三)同上該行列兼第七行:廢綱管部分已由港警局外港分駐所副所長陳慶維先生監督回原處並經簽收完畢。
二、行為後態度,得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同右第一項報告書第三點:甲○○向工務所表示愧疚與懺悔之意。
(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第二點:經訊據犯罪嫌疑人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
(三)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一之
(三)於93年9月8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中,甲○○列席報告,亦坦承疏失及懺悔之意。內容並檢具證五號之甲○○懺悔書面。
貳、申辯人依據上述,謹誠摯懇求鈞會得給予受處分人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定會更加於工作岡位上努力工作以報答社會大眾。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下述行為時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操作士(資位為「技術士」),負責基隆港務局港區倉庫鐵捲門及東岸碼頭至西 8號碼頭轄區內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電動門之維護、人員及車輛申請進出港區之簽證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基隆港務局為辦理「修造工廠遷至西28號碼頭土木建築及相關設施工程」,在90年
6 月13日辦理招標,嗣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施工,並於92年初完工,而完工後曾剩餘部分工程材料17支螺紋鋼管(重約18,530公斤,即約18點53公噸)堆置在基隆港西30號碼頭工地內。被付懲戒人明知該17支螺紋鋼管係基隆港進行前開工程所餘之材料,因基隆港務局已依約給付廠商工程價金,故該餘料之所有權屬基隆港務局所有,係公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及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8月19日,至基隆市○○○路35之 3號,由劉文瑞所經營之「建忠實業有限公司」內,洽商鋼管出售事宜,再由不知情之劉文瑞同意以螺紋鋼管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 5角之價格收購,並由劉文瑞以每趟車程3,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廖德明負責載運。被付懲戒人尋得銷售管道後,因非基隆港務局之人員、車輛進入港埠區內,需依規定由業管單位簽證並填妥「進入碼頭事由、時間、物品種類數量、進出之碼頭、車型、牌照號碼、司機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事項,向基隆港務警察所、分駐派出所申請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而其本身即為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業管單位負責簽證之承辦人員,為使司機廖德明得以進入港區碼頭,並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乃於同年 8月20日,先持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申請書至上開店內,請該店內人員於該申請書上填具進入碼頭事由為「載廢鐵」、進入碼頭時間為「自93年 8月21日8時起至93年8月21日24時止」、物品種類數量為「載廢鐵管」、進出碼頭為「西30碼頭」,並填具司機廖德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及欲進入碼頭之車型、牌照號碼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載有「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之圓型戳章及載有「副工程司兼第一工務所主任林牧賢」、捏造之「監工員吳家其」之長條型印章各 1枚後,連續蓋於上開申請書上「業管單位簽證」項下,表示管理單位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審核通過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家其、林牧賢本人及基隆港務局對港區出入管理之安全性與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再將填妥廖德明資料並蓋好偽造上開印文之前述申請書,連同「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核准通知單」(上述申請書及核准通知單係1式2聯),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使不知情之員警邱穎檀,誤以申請書上所載之進入碼頭事由、數量等事項,業經業管單位之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而於申請書上「審核人簽章」項下及核准通知單上「經西第30號碼頭進出」欄內,蓋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圓戳及「警員邱穎檀」之長條戳章各 1枚,以示准予通行之意。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通行核准後,將核准通知單置於劉文瑞經營之上述店內,由司機廖德明自行前往拿取,並於次日即8月21日上午8時及11時許,利用廖德明持前述核准通知單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吊桿卡車,進入基隆港西30號碼頭後,由其引領廖德明至上螺紋鋼管置放處,竊取屬於基隆港務局所有之螺紋鋼管共17支,載往基金一路「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計得款 118,300元。嗣因港區員警發覺可疑循線追查,並扣得鋼管17支,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為警查獲後,即將上述款項交還劉文瑞,並於偵查時自白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竊取上述鋼管之犯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一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坦白供承,所具申辯書除坦承犯行外,並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