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9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小隊長,乙○○係該分局警員(現改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科員),於94年7月15日,2員負責遣送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DO THI NGOC、 BHI THI NHUAN、LE
THI HIEN等3人出境,當日6時40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被付懲戒人等因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竟疏未注意,致其中越南籍外國人DO THI NGOC、BHI THI NHUAN 2人趁機脫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調查後,認小隊長甲○○、前警員乙○○等2員涉嫌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脫逃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警察局95年9月8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3953號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4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前於該分局三組承辦人任內,於94年 7月14日獲該組外事承辦人乙○○告知,15日需配合其護送 3名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THI NGOC、BHI THI NHUAN、LE THI HIEN等出境,並擔任駕駛任務。15日下午 4時50分許,由申辯人駕警用箱型車,張員則與三位外國人坐於後排坐位,依規定三位外國人均未上銬,三位外國人亦均無異常徵候。 6時40分許到達桃園中正機場,從該機場停車場至機場大廳間,申辯人等即提高警覺小心戒護,至臨櫃需登錄機位時,張員在前,中間即三位外國人,申辯人殿後,該 3名外國人見機場大廳旅客眾多,竟趁隙逃逸,申辯人見狀立即將其中一人 LE THI HIEN抓住,並控制其行動,另 2名外國人則竄入人群中,張員立即隨後追趕,因機場遼闊,久尋未獲,雖經航警局出動員警協助搜查,仍無所獲。
二、由上可知,由2員警戒護3名外國人顯非洽當,申辯人係配合擔任駕駛,戒護警力數,非伊所能置喙。又上級規定戒護外國人不宜上銬。俟抵機場大廳臨櫃時, 3外國人同時逃逸,雖逮獲其一,仍有二人逃逸,實已盡力。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於他案認所管束收容外勞,非屬刑法第 163條所稱人犯,曾以88年度上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王俊富無罪在案。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雖為依法管束對象,是否為刑法第 163條所稱之「人犯」,容有疑義。且遣送之外國人,要求戒護人員不宜上銬,其戒護嚴謹度與人犯有別,當其脫逃時又要依刑法第 163條移送法辦,令人不解。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於臺中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於94年 7月15日與小隊長甲○○共同執行逾期停留之外國人 3人,進入機場大廳時,由於機場人群擁擠,申辯人乃與傅員一前一後夾帶 3人監視之方式,引領 3名外國人到航空公司櫃台,由於申辯人係外事人員必須辦理一切登機手續,傅員須擔任戒護及監視工作。申辯人雖一邊辦理手續,一邊不時回頭監視外勞動向,孰意該3名外國人竟趁隙逃逸,除當場控制一人外,另2人逃逸無蹤,雖通報航警局協查,仍無所獲。
二、依照規定人犯3人以上,應有4名以上戒護警力,惟本案囿於分局警力有限,僅派遣 2人執行戒護,有欠合理。且警政署航警局安檢組對移民署遣返人員要求不上手銬,益增戒護之困難。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執行外國人之強制出國,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自行出國」,申辯人僅係奉令實施監視,並辦理其出國手續,使外勞「自行出國」而已,實無故意或過失縱放之必要,何況彼等逾期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之規定,應不足稱為刑法上之人犯。申辯人確有工作之疏失,但絕非長官所指涉之縱犯人犯,祈給予勵新之機會。
三、證據:
(一)公務人員履歷暨獎懲資料明細表。
(二)94年申辯人每月遣送非法外僑人數表。
(三)申辯人94年7月13日至7月28日止執行遣送人員與外僑名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小隊長,乙○○係該分局警員(現改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科員),於94年7月15日,2員負責遣送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THI NGOC、BHI THI NHUAN、LE THI HIEN等3人出境,當日 6時40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被付懲戒人等因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竟疏於注意,致其中越南籍外國人DO THI NG-
OC、BHI THI NHUAN 2 人趁機脫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甲○○、前警員乙○○等 2員涉有刑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過失脫逃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9月8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395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4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各節,經核僅能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