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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0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務員甲○○及巡佐乙○○,因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陳、劉2員於86年7月間,分別擔任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長(支援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擔任組長)及三民第二分局(應係鼓山分局之誤植)巡佐(支援擔任上開專勤組副組長)。 2人職司查緝取締本市轄區內有關非法色情營業及賭博電玩等業務。

(二)本府警察局局長室當時接獲民眾檢舉「儂儂賓館」有從事色情行業行為,該局局長室乃交辦行政科專勤組查察,陳員即於8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率巡佐劉員等人前往本市○○區○○○路 ○○○號之12、13號儂儂賓館實施臨檢取締非法色情交易未獲。

(三)陳員、劉員等人為求虛應上級,乃主動要求業者丙○○提供乙件非法性交易案件,以便交差,丙○○為免日後遭取締,旋即聯絡其連襟丁○○及前妻即「儂儂賓館」股東兼現場負責人戊○○到場,由 2人偽裝從事性交易之男女客,接受取締。

(四)陳員、劉員等人均明知上情不實,竟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上,製作「臨檢該店 205號房當場查獲男客丁○○與女客戊○○,經訊均坦承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正,無人媒介抽頭得利之行為。」等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

(五)公文書製作完成後,陳員、劉員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上述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通知轄區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指派不知情之警員己○○前來接辦,並將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乙份、丁○○與戊○○之筆錄各1式2份交由己○○簽收後,將戊○○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 8月26日以86年雄秩字第592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

(六)陳員其後並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本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執行報告表(內容為於「儂儂賓館」內查獲丁○○與戊○○為性交易行為),連同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丁○○、戊○○之筆錄各 1份,呈交予本府警察局而行使之,完成查察案件之行政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及管理暨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七)嗣於90年 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嫌行賄員警案件,向本府警察局行政科調閱有關該集團相關臨檢檢查等資料,於調查員約談丁○○,尚不知上開偽造文書之情時,丁○○即主動向調查員自首供述假性交易之事實,始查獲上情,並進而接受法院審判。

二、相關責任:

(一)法院判決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3月20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 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證1),復以96年4月13日96雄分院謀刑問95上更(一) 224字第06942、06943號函揭陳、劉2員部分業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證2)。

(二)移付懲戒

1.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3)。

2.本府警察局擬議陳、劉 2員移付懲戒,並於96年5月4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6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60072146號函復「同意照辦」(證4)。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3月20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證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4月13日96雄分院謀刑問95上更(一)224字第06942、06943號判決確定函。

證3、公務員服務法。

證4、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60072146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被高雄市政府96年5月31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26

403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指違法失職一案,因移送書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申辯如次,敬請鈞會明察,以諭示適度懲戒之議決。

事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3月20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因此認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移送鈞會請求對申辯人懲戒。然有重大違誤,申辯理由如下。

理由:

一、審酌本件當事人業者丙○○於原審供陳:「被臨檢前幾天,我接獲警察要去儂儂賓館臨檢的風聲,故於當日警察尚未到達賓館之前,我就通知丁○○及戊○○前去賓館等候警察來臨檢」等語。同案被告丁○○及戊○○於原審亦供陳:我們接獲丙○○通知前往儂儂賓館時,警察尚未到場,丙○○叫我們 2人到二樓房間內等待警察來臨檢,約十分鐘後,警察就在房屋內查獲我們等語。足證當天警方確實有在儂儂賓館二樓房間內查獲丁○○與戊○○之事實。證諸申辯人等人之所以到儂儂賓館臨檢,乃因市警局局長室接獲民眾檢舉,局長室交行政科查辦,行政科乃轉令專勤組探訪取締。由此過程,足證專勤組欲前往儂儂賓館取締,因係行政科轉命專勤組前往取締,是行政科早已知悉專勤組會去儂儂賓館取締。經查當時行政科之科長庚○○、警務佐辛○○、股長壬○○等 3人,均因涉及儂儂集團收賄案而遭檢察官起訴,其中庚○○、辛○○ 2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辛○○坦承收受丙○○交付之賄款並將賄款轉交予行政科股長壬○○等事實。顯見丙○○既行賄行政科人員,而與行政科之員警熟識,則行政科轉令專勤組前往儂儂賓館取締時,透露風聲予丙○○,乃情理之常。則丙○○上開供述其因事先接到警方通風報信,而知悉專勤組前來取締,乃事先安排丁○○與戊○○ 2人作假,讓專勤組前來取締,以避免警方屢屢前來臨檢,影響生意,亦屬合情合理,應堪採信。足證申辯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絕非為虛應上級要求業者丙○○提供假性交易案件,以便交差,惟如此詳盡之供述檢調及一、二審法院均不採。

二、本案行為發生於00年 0月間,距今近逾10年,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陳:伊係於「88年間在高雄市警友會聚餐活動認識甲○○的」等語,案發之時丙○○與甲○○根本互不認識,當時豈有由被告甲○○向「素有交情」之丙○○要求提供性交易人頭以供交差之理!是丙○○謂甲○○於臨檢查無色情交易後,即要求伊提供一件色情交易之人頭以供其交差云云,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丙○○於在電話中指示丁○○致送蘭花給調升「瑞隆派出所」主管甲○○乙情,此事係發生在88年間丙○○認識申辯人甲○○之後,自不值證明申辯人甲○○與丙○○於行為時「交情良好」之事實,併予陳明。且本案事後並無核發績效獎金,取締之警員亦無報請行政獎勵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行字第 68847號函可證。是被告甲○○顯無刻意偽造不實查獲色情案件之動機與必要,豈有無端要求丙○○配合提供之理。業者丙○○自身被羈押禁見,在身體不自由及心理不平衡下,甚至有其他目的(例如圖求檢察官准予交保)之情況下,所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供詞,自難遽予採信。至指丙○○等業者與申辯人甲○○等均無任何仇隙,並無構詞誣陷之可能云云,惟申辯人臨檢查獲丙○○經營之「儂儂賓館」色情交易案件,並將之移送法辦,已顯難謂無任何仇隙。且倘甲○○與丙○○「素有交情」,則其當天臨時奉命率隊臨檢查無色情交易即可作罷,又何庸必欲丙○○提供色情交易案件,反陷丙○○等業者於不利,亦有違常理等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及情節,檢調均避而不提,實對申辯人不公平至極。

三、申辯人甲○○自73年警察大學49期畢業,對警察工作懷抱期許,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從警以來受各級長官肯定鼓勵,歷任派出所主管、隊長等重要職務,73年至91年,19年間每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卻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爆發儂儂弊案,警察局告知凡查獲儂儂集團色情案件均須陳報,申辯人坦蕩而無顧忌地將該份臨檢紀錄交出,足證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丁○○、戊○○2人間的關係,亦不知其2人僅在製造假象以應付警察的臨檢,申辯人等並無偽造臨檢紀錄及警詢筆錄之行為,且該行為亦將業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6日以86年雄秩字第592號裁定裁處罰鍰 5,000元,既未圖利亦未損害公眾或他人,而檢調人員以申辯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及管理暨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抽象的指控,而予以重判,申辯人認為相當無奈而無法接受。

四、本案申辯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深感冤鬱難伸,為顧及家計、個人生活聲譽及父母妻兒親友之期待,忍辱不得不接受此一深感無奈之判決結果,懇請鈞會審酌一切情況,體諒申辯人服務公職之熱忱,一時違誤,且已受停職參年玖月餘行政懲處及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之刑事判決,予以寬容之懲戒處分,不勝感激。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事實:

一、申辯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巡佐乙○○(86年 7月26日任職鼓山分局,支援本局行政科專勤組任內)因涉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4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府(高雄市政府)於92年9月8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43712號令核定停職處分。

二、案經申辯人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96年 4月13日以96雄分院謀刑問95上更(一)224字第06943號函示:96年 4月

9 日判決確定。

三、本案申辯人於96年 4月14日提出復職申請書,查申辯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確定,且亦無其他法定停職事由,申請復職尚非無理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自予核准復職。

四、上記申辯人行政責任部分,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第1項第1款第 2目:「經判決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第 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之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貳、理由:

一、申辯人自72年警專畢業服務至今,已有20餘年,期間工作莫不戰戰兢兢、戮力以赴,甚而犧牲與家人聚樂時光,全心全意投入治安工作,捫心自問,申辯人之工作盡責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甚至92年 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本案仍予宣判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面對即將受到停職處分,申辯人猶仍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精神,絲毫不因停職而影響對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因申辯人始終抱一信念,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本案申辯人係以維護社會治安、取締非法行業為勤務作為,相信本案司法之審理,對於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定會有峰迴路轉(本案申辯人並無辦理獎勵),再予自新之機會。

二、從警20餘年來,申辯人計獲警政署員警訓練楷模、警察獎章乙枚、壹次記兩大功、記功15次、嘉獎 475次、連續20年甲等考績等工作獎勵。期間時時刻刻莫不為公做事,更以辦公室為家,即使申辯人為家中獨子,上有年邁患有狹心症之母親與重大疾病(白血病病史)之大女兒,工作精神亦然如一,長久以來,家庭起居照料之重擔,端賴內人無怨無悔的付出,予申辯人最大的後盾支持,讓申辯人能全心全意執行勤務,今只為業績壓力,完成上級交付任務,維護治安,淨化社會善良風氣,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5年來訴訟之身心煎熬教訓。停職期間,更為家中生計終日奔波,累及糟糠之妻身體健康,如此結果,每當憶起平日忙於公事,疏於照顧家庭,莫不愧疚於心,深懊不已。

三、本案申辯人之判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

3 月20日更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同年4月9日判決確定。申辯人感謝高分院判決,給予新生之機會,誠如上記,「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申辯人當以惜福、謙卑、感恩之心,珍惜法院賜予復職再生,讓申辯人能有一個良好工作機會,優渥照顧家中母親、妻小,使其生活免於恐懼擔憂。有關申辯人之失察懲戒處分,祈請諸位委員,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青春,維護社會治安之行為,給予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四、證據: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1份(計12頁)。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乙○○係同局三民第二分局巡佐。被付懲戒人甲○○、乙○○及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未移送本會懲戒)、癸○○(經本會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鑑字第10231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於86年 7月間,分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組長、巡佐及組員之職務,職司查緝取締高雄市轄區內有關非法色情營業及賭博電玩等業務,丙○○為在高雄市○○○路○○○號之12、13號、三多三路 116號、五福三路80號及武廟路222號,分別開設「儂儂賓館」、「千里馬理容院」、「儂儂園休閒中心」及「冠天下理容名店」(總稱為「儂儂集團」)之賓館及理容業者。86年 7月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接獲民眾檢舉「儂儂賓館」有從事色情行業行為,該局長室乃交辦行政科專勤組查察,該組組長即被付懲戒人甲○○即於8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率該組巡佐即被付懲戒人乙○○、組員癸○○、子○○前往高雄市○○○路 ○○○號之12、13號儂儂賓館實施臨檢取締非法色情交易未獲,渠等為求虛應上級,被付懲戒人甲○○乃主動要求業者丙○○提供乙件非法性交易案件,以便交差。丙○○為免日後遭取締,旋即聯絡其連襟丁○○及前妻即「儂儂賓館」股東兼現場負責人戊○○到場,由丁○○偽裝為男客,戊○○則偽裝與丁○○從事性交易之女客,接受取締。被付懲戒人甲○○、乙○○及組員癸○○、子○○均明知上情不實,竟與丙○○、丁○○及戊○○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儂儂賓館」一樓大廳內,分別由被付懲戒人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上,製作「臨檢該店 205號房當場查獲男客丁○○與女客戊○○,經訊均坦承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2,000元正,無人媒介抽頭得利之行為。」等不實之登載,並由丁○○、戊○○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再由組員癸○○製作丁○○為男客之不實筆錄,子○○則製作戊○○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客之不實筆錄,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前開公文書製作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甲○○、乙○○及組員癸○○、子○○即共同基於行使上述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通知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指派不知情之警員己○○前來接辦,並將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乙份、丁○○與戊○○之筆錄各1式2份交由己○○簽收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戊○○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86年 8月26日以86年雄秩字第592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被付懲戒人甲○○其後並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執行報告表(內容為於「儂儂賓館」內查獲丁○○與戊○○為性交易行為),連同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丁○○與戊○○之筆錄各 1份,呈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行使之,完成查察案件之行政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及管理暨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 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嫌行賄員警案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調閱有關該集團相關臨檢檢查等資料,於調查員約談詢問丁○○時,丁○○即主動向調查員自首供述假性交易之事實,始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乙○○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被付懲戒人甲○○有期徒刑貳年、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 4月13日96雄分院謀刑問95上更 (一)224字第06942、06943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坦承違失,並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為並無違失之各項辯詞,均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