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不服判決,經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馮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士級司機,其於94年5月25日下午駕騎該處LM9-483號普通重型公務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往左轉,適有林麗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甲○○駕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麗蓮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第8肋骨骨折等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林麗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20日95年度交易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3月21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5月18日96中分通刑盈96交上易165字第7165號函:

甲○○過失重傷害案件,業於96年 3月21日宣判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移送執行。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 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6768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6年5月18日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96004642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4年 5月25日下午騎乘服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 LM9-483號重型公務機車,前往購買車輛所需之清香劑後,欲返回工作處所途中,沿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6時3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我車欲左轉進入大全街時,詎知林麗蓮女士駕騎 NQB-742號重型機車,沿南屯路對向急速而來,被付懲戒人見狀,急欲將機車煞停,但已來不及,林車之前叉(避震器)已鉤到我車之前輪,導致我車失控而跟著往左轉彎後倒地,我車被鉤撞後,林麗蓮女士之機車再往前衝一段距離後,亦掉頭倒地,林女士因此受重傷。

二、本件肇事,案經林麗蓮女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20日95年度交易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3月21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被付懲戒人於96年 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竣,刑事部分遂告終結。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雙方一時之疏失與不慎所造成,雖林麗蓮女士身體受到重傷害,但被付懲戒人兩年來,受盡民、刑事之糾纏、折磨,迄今仍尚未了結,精神之煎熬與金錢之損失,更是重大得令人難以承受。稍一不慎所造成慘痛之教訓,代價實在是太高了,令人畢生難忘。現又面臨移付懲戒,只好祈請委員諸公,體恤被付懲戒人對本事件必須付出慘痛的代價與巨額賠償,而予以從輕發落,讓被付懲戒人有苟延殘喘之機會,則不勝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士級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 5月25日下午騎乘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出購買車輛之清香劑,於返回工作處所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林麗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南屯路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被付懲戒人駕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麗蓮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等重大傷害。案經林麗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67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僅請求從輕處理,對於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