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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甲、移送書載稱:

壹、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甲○○,自95年初上電子媒體2100開講,在節目上發表各種言論,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主管人員即告知應謹言慎行,以免影響機關形象,然被付懲戒人為堅持其理念,依然如故上電視節目,不聽從長官勸導。被付懲戒人復於95年 4月11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與立法委員、政論家等人登上宣傳車,以行動及發表言論方式聲援民眾反對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之人事任命案,其行為有違檢察官中立客觀立場,且亦有檢察官公開表達不認同被付懲戒人之言行。又檢察官不但是國家公務員,更是「公義的守護者」,動見觀瞻,要求本應比一般人高,不應有違反檢察官分際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不但走上街頭,更上宣傳車發表言論,已造成輿論批評,更影響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甚鉅,有違檢察官言論應謹慎之守則。

貳、案經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1次會議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條之規定送請依法審議。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月8日檢人字第0950500709號獎懲建議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4日花檢貴人字第0950500073號獎懲建議函。

四、法務行政論壇檢察官發表之言論列印文。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議紀錄。

乙、法務部95年10月27日函請一併審議部分略載:

壹、主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95年 1月間參與媒體談話性節目發表不當言論及同年6月3日參加總統府前政黨舉辦政治性活動之違法行為,因係與本部前移送審議之李員於同年 4月11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聲援民眾反對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事件,屬同一系列之相關違失行為,爰移請併予審理。

貳、違失事實:

一、參與媒體談話性節目部分:查檢察官守則第10點:「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次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歷次應邀上談話性節目,雖係利用公餘時間以私人身分應邀參加,惟未於事前告知該署長官,似有不妥之處,又其對社會矚目案件所發表之見解及申論內容,雖無一涉及其承辦案件或與其個人職務有直接相關,然其以檢察官之身分,本諸偵查業務經驗,對社會矚目之偵查中個案發表專業看法,難謂非屬前述要點所稱「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再者,就基層檢察官於本部檢察官論壇上發表之意見及李員針對其他檢察官偵辦之個案所作昧於事實之負面批評,對承辦檢察官確實造成傷害,其指涉檢察體系之言辭,對檢察機關形象亦有所影響,有違檢察官守則第10點關於言論謹慎之規範。

又前述言行與其於立法院前廣場參與反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活動,實為整體系列行為中之一部分,認合併二行為審酌較適宜,爰送請貴會併案審理。

二、95年6月3日參加總統府前政黨舉辦活動部分:查檢察官守則第14點:「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據媒體報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95年6月3日參與總統府前政黨舉辦之政治性活動,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報以:李員除於95年 4月11日參加立法院前廣場聲援民眾反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活動外,復於95年6月3日參與由政黨於總統府前舉辦政治性之「全民嗆扁」活動,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檢察官守則第14點規定。因該等作為,係屬一系列相關之違失行為,爰送貴會併案審理。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8月23日檢人字第0950501219號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95年 1月16日、17日、18日、20日於「TVBS全民開講」發表言論光碟片2片及譯文1份。

三、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檢字第0950022353號函。

四、法務行政論壇檢察官發表之言論7則。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檢人字第0950500842號函。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30日花檢貴政字第0950600002號函。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9月12日檢人字第0950501320號函。

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 7月31日花分檢守紀忠字第1951號函。

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4日花檢貴政字第0950600009號函。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4日花檢貴人字第0950500073號獎懲建議函。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6月20日花檢貴政字第0950600007號函。

丙、法務部96年2月16日函請併案審議部分略載:

壹、主旨: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95年 9月10日及同年10月 5日分別參與「倒扁靜坐」活動,有違檢察官守則規定,移請貴會併本部95年7月5日法人字第0951302971號移送案件審議。

貳、說明:

一、本部95年7月5日法人字第0951302971號移送書,將李員於95年 4月11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聲援民眾反對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之違失,移請貴會審議;另又以李員分別於95年 1月間參與媒體談話性節目發表不當言論及同年6月3日參加總統府前政黨舉辦活動之違失行為,與前移請審議事件屬一系列之相關違失行為,爰於95年10月27日以法人字第0951304891號函請貴會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守則第10點:「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14點:「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茲因報載李員於95年 9月10日及同年10月 5日分別參與「倒扁靜坐」活動,並接受記者採訪及應邀上台發表言論,因該活動非由民眾自發性發起,係由特定團體舉辦,而活動目的亦具有高度政治性,案經本部相關機關查證後,咸認李員參與前述活動並上臺發表言論,及其參與活動後亦有民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指陳李員言行疑有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又李員參與之「倒扁靜坐」活動與前本部95年7月5日法人字第0951302971號移送書及95年10月27日法人字第0951304891號函移請審議事件,為整體系列行為之一部分,爰移請併案審理。

三、檢附剪報影印本 5則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函影本各 1份(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第1次申辯意旨載稱:法務部以:(一)申辯人自95年初上電子媒體2100全民開講,發表各種言論,不聽從長官勸導,依然上節目發表。(二)於95年

4 月11日在立法院前廣場,上宣傳車以行動及言論聲援人民反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行為有違中立客觀立場,造成輿論批評,影響檢察官形象甚鉅等情形,移請貴會審議,申辯人分項論述如下:

一、申辯人身為檢察官,本當遵行檢察官「中立客觀、遵守分際」之倫理守則。然而,一者:近年來因總統陳水扁先生治國無能,國家經濟嚴重貧富不均,許多較低收入人民的生活陷入極大困難。二者:國家領導人為了贏得選舉,保住政權,挑動族群、地域的鴻溝及仇恨,使人民陷入情緒性的對立,社會擾攘不安,衝突難止,許多人心充滿前途茫茫之感。三者:涉及總統府或掌有執政權力者的弊案,檢察官偵辦時處處流露出踟躕不前、自我抑制的情形,使得人民對檢察官、司法主持公平、正義產生更大的懷疑與不信任。四者:總統處事言行反覆,誠信蕩然,而政府高官曲意奉承硬拗,風骨無存。「上位如風、風行草偃」,整個政府機關萎然不言,社會的高尚價值,勇氣、誠信、風骨等均遭崩解。

在這樣痛苦沉淪的狀況下,許多人民看不到自己的未來;看不到孩子的未來;看不到國家的未來。因為這樣的絕望,開始放棄民主、自由、法治及對國家進步的追求、奉獻、犧牲。而這樣的放棄卻也正是國家滅亡或走向專制的原因。歷史的血淚教訓,昭昭在目。「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檢察官是國家政府的一部分,國家不存,檢察官何在?檢察官的「中立客觀、遵守分際」又何在?因此「中立客觀、遵守分際」絕對不是檢察官掩藏良知,漠視人民、司法、國家陷於危難而不言、不行的護盾。在此種時刻,檢察官起而向貪腐無能之權力者大聲嚇阻,以行動追求公義,才是自許「公義守護者」應真正「守護」的倫理守則。申辯人秉此良知走進媒體,走上宣傳車。

二、法院組織法於95年 1月間修訂後,新制的檢察總長除了任期限制外,在任期內有權組成特偵組、可派檢審委員等規定及檢察一體舊規下,檢察總長將成為一個除了仰望總統外,權力幾乎是無限的位置。得乎其人,領導檢察官群體,真可使國家風氣丕變。但若不得其人(希望任期滿後,能有更好位置者;性格軟滑者等),則此位置將成貪腐有權者的「保護者」,也是造成國家危難的位置。觀察我國現時情況,高層專擅濫權壓制政府各機關,卻難聞政府各機關高官,有抗顏不從者。謝文定先生身為高檢署檢察長,就檢方許多涉及有權力者的重大弊案,明顯不符「不懼權勢、依法偵辦」的情形下,卻未行使其權力指揮、協助檢察官抗拒壓力。因此謝檢察長在承平時期或為一稱職之總長人選,但申辯人無法相信謝檢察長在此時刻能夠抗拒這樣的壓力。而謝檢察長無法抗拒,則阻擋國家走向危難、走向專制的堤防,恐將潰堤,人民、國家的命運將不知伊於胡底。申辯人本於這樣的確信,走進媒體,走向宣傳車。

三、至於在媒體發言,走上宣傳車是否屬言論自由範疇,各界多有不同意見,但在此人心、國家危難時刻,尚非申辯人關注所在。但此的確與言論自由有關,請委員們斟酌。

四、至法務部指申辯人之行為,造成輿論批評,影響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一節。固有媒體批評申辯人,但是否因而批評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恐有所疑,且輿論亦非全為負面之批評,檢附聯合報95年4月18日社論影本1份如附件,亦併請委員們參考。

五、附件:聯合報95年 4月18日社論標題「甲○○錯了?謝文定委屈了?」列印文 1則(錄自聯合知識庫網站)。

貳、第2次申辯意旨載稱:就法務部函送併予審議所指之二項違失事實內容,陳述如下:

一、法務部指申辯人於95年 1月間,參與媒體談話性節目發表不當言論部分:

(一)申辯人所為之言論內容,其中指及在各種行政管考、考績、升遷、「檢察一體」之濫用等等各種措施下,所形成的「檢察文化」,是一個上命下從,難以培養出「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勇氣的文化。這樣的文化薰陶,使檢察官少有對抗大權力者或上級的強大勇氣。因此在某些涉及有大權力者或與上級有關係的案件中,要基層檢察官拼捨前途對抗的勇氣既然不夠,其偵辦自難符合公平正義及人民的期待。這樣的難堪事實,均為申辯人二十餘年來,在檢察系統內之切身痛苦感受。而任何在檢察系統服務過多年的人,於暗室中,內心能說申辯人所述是謊言嗎?是污衊檢察系統嗎?

(二)申辯人又提及一個「檢察總長」人選,是否符合現在時空環境下,人民所期待「打老虎」的人選。應該要看他過去,有沒有寧可丟官也要抗拒長官、對抗權力者,如果過去都不會反抗權力、壓力,(當上總長後)我們怎麼憑空相信他會對抗?在檢察系統裡,當到相當程度的官位、當過首長的恐怕都不太會走出來(指對抗大權力者的壓力)。申辯人所說的情形,檢察首長們或會不高興,但如能靜靜檢視自己的官場過往,恐也不得不同意申辯人所述。

(三)申辯人其他所言及上述所說的這些內容,其他檢察官同仁及上級或有不滿與憤怒,也對申辯人做了諸多的指摘。但一位同仁在檢察官內部網路上,針對批判申辯人的情形,說了一個國王新衣的寓言,並問大家:我們該去怪那個揭穿的小孩呢?還是我們這些假裝有新衣的大眾,該做些改變呢?此寓言或可做為我們大家共同的深思。

二、法務部指申辯人於95年6月3日參加總統府前,政黨舉辦的政治性活動部分:

按政黨或政治人物舉辦之活動,並不能均歸類為政治活動,應視其活動目的為何?例如政黨或政治人物舉辦公益、運動等類活動所在多有,社會亦不將之視為政治活動,自不能逕認為參加此類活動均屬於參加政治活動。95年6月3日之活動,固為在野政黨及政治人物舉辦之活動,但其目的在反陳水扁總統象徵的貪腐及其破壞誠信等高尚價值,(陳水扁總統也確因共犯貪污,而遭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而其無誠信更是輿論媒體所載多有。),此一活動目的究是政治性的?抑或是尋求公平正義社會具有公益性的活動?申辯人認為這是一個呼籲公義的公益運動而參加,並非參加一個政治目的的政治活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於95年 1月17、18、20日晚,三次應邀參與電子媒體TVBS新聞頻道「2100開講」談話性節目談話,公開評論檢調偵辦高雄捷運涉嫌官商勾結舞弊一案(簡稱高捷案)之舉措失當。其在18日之談話,以電話連線方式,對高捷案承辦檢察官傳訊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謝長廷一事,評論稱「我看這件事(按所稱這件事,即指節目主持人甫談及之檢調搜索陳敏賢基金會執行方法可議一事而言)跟剛剛主持人所講12月26日約談謝長廷先生這一件事合起來,其實可以看到約談謝長廷先生是在一個控制下的約談動作,這代表承辦這個案子的檢察官或者這個小組,他們的舉動都在上級控制下;沒有一個動作是他自己要獨立辦這個案子而來進行的。為什麼?因為沒有一個人知道啊!連臺南縣長蘇煥智先生到地檢署應訊的時候,它的方式是透過一個非常秘密的進入地下停車場,然後掩護著讓他走別人都不在的地下道進去,那是什麼?那就是會被控制的情況。謝院長是要比蘇先生更受到大家注意的,尤其是跟高捷案這麼一個有關係的人物,又是這麼高的一個位子,沒有人知道,那代表什麼?全部的動作:檢察官的傳喚、檢察官要怎麼問、檢察官要在什麼地方問、問些什麼內容,都是被控制的。如果是被控制的情形,我以專業的角度來看,偵查動作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將用來跟上層作交易用的,他絕對不是為了要辦案,為了要破案而做的事情。」等語,並於節目終結前籲稱「如果有非常多的人來連署,要我辦的話,我相信我的長官很難抵抗這股力量」。又於同月20日21時,再以電話連線方式,在同一全民開講節目宣稱高捷案應如何偵辦方能突破,並漫指可能涉案之人員。其後復於95年 4月11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與立法委員邱毅、政論家胡忠信等人登上宣傳車,以行動及發表言論方式,聲援民眾反對總統提名之檢察總長人選,要求立法委員投票反對該總長人事任命案;繼於95年6月3日參加總統府前政黨舉辦之活動,又於同年9月9日及10月 5日分別於臺北及花蓮參與街頭「倒扁靜坐」活動,並發表言論。以上事實,有卷存被付懲戒人參與前述各項活動之新聞媒體錄影光碟 4片及該光碟內容涉及被付懲戒人談話要旨譯文,暨 TVBS-NEWS網站新聞、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自由電子報等媒體列印文或新聞剪報等件可稽,其中被付懲戒人參與全民開講節目談話光碟部分,並經本會勘查確認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載明筆錄,且被付懲戒人就法務部函送之資料,亦僅主張其言行攸關公義,具正當性,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情,而就其內容之真實性,則無任何異詞。綜此,前開事實,足可確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身分地位獨特,動見觀瞻,故縱非執行職務,仍應謹言慎行,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尤應避免評論偵、審中之個案,如有所論述,亦不宜損及機關、團體或個人信譽,否則即屬未盡其保持品位之義務,而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就檢調偵辦高捷案而傳訊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謝長廷一事,因承辦檢察官透過檢察行政體系,使應訊者得免於外在干擾,而以秘密方式行之,以及前此檢調執行搜索之舉措一事,即遽對該項偵訊評稱「沒有一個動作是他(們)自己要獨立辦這個案子而來進行的」並進而對該傳訊解讀為「檢察官的傳喚、檢察官要怎麼問、檢察官要在什麼地方問、問些什麼內容,都是被控制的。」繼又斷言「偵查動作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將用來跟上層作交易用的。

」等語,所為評論,已損及檢察同仁形象,自有失謹慎。又其參與總統府前由政黨發起之政治性活動、赴立法院前為首聲援民眾反對檢察總長人事任命案,及參與倒扁靜坐等各項活動,業已損及檢察官中立、公正形象,行為亦屬可議。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所為,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義務,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