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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3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86年間,甲○○、乙○○、丙○○分別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兼任主計, 3人均職掌學校工程之發包、監督。該校於當年積極籌劃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設備採購案之核定發包費為新臺幣50萬元,修繕工程案之核定發包費為新臺幣97萬874元。上開2項工程均在100萬元以下,依法得僅找1家廠商議價,甲○○為免遭人非議,仍欲依循舊例採行 3家廠商比價之程序,惟實際上均未經 3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卻由乙○○製作職務上應該記載的文書「議價紀錄」,在議價紀錄記載廠商有到場進行議價等不實內容,再交由甲○○、丙○○及教導主任廖光榮(已過世)等人簽名,甲○○等

3 人也明知該情,但為求順利發包,也都在議價紀錄上簽名。

二、設備採購案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比價或議價,卻先由乙○○製作議價日期記載為86年 5月20日之議價紀錄,並且登載參加之廠商有台力水電行張用聖、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及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並且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設備採購案議價紀錄上,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台力水電行以50萬元得標」等字,再由甲○○、乙○○、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甲○○、乙○○、丙○○進而於86年 5月26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台力水電行簽訂設備採購合約,該議價紀錄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代表廠商簽名後,台力水電行等 3家廠商再分別於發包日後之86年 6月22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甲○○並在完工後86年 9月25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三、修繕工程案也沒有實際進行比價或議價,卻仍由乙○○製作議價日期記載為86年 6月20日之議價紀錄,並在議價紀錄記載參加廠商及姓名為俊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及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再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修繕工程議價紀錄,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以95萬 910元得標」等字,再將該議價紀錄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代表廠商簽名後,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等 3家廠商於發包日後之86年 6月22日才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隨後甲○○、乙○○、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甲○○、乙○○、丙○○進而於86年 6月26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並在完工後之86年11月10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檢察官及乙○○、丙○○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

2 次更審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甲○○等3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爰移請審議。

五、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5年 8月26日奉派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校長。因見東里國民小學位於富里鄉係花蓮縣邊陲之偏遠老校,校舍陳舊、教師流動率高,遂積極爭取補助款。86年元月獲教育部「教育優先區」補助單身宿舍修繕工程及設備採購等項補助款。惟工程預算書遲至86年5、6月間始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且須於六月底會計年度前完成發包,時間急迫,稍有延誤即影響工程之進行,合先陳明。

二、依教育部86年編印之「各縣市政府及國中小學辦理營繕工程及設備採購工作實務彙編」規定: 100萬元以下採購得取具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暨依84年「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四十萬以上未達一百萬者得議價辦理。」暨「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申辯人一方面迫於時效一方面為求慎重週延,遂依照各機關通行之慣例,採通知三家廠商投標比價之方式,當時廠商皆派代表且帶營業用大小店章到場,本案二項工程即依此一規定,公開為之,議價紀錄均有廠商代表簽名,依肉眼觀察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本案二項工程議價紀錄在案可稽(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七十頁、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二十二頁)參以花蓮縣政府主計主任洪文煌證稱:比價、議價程序得以現場詢價方式辦理等語(見第一審第二宗第二十四頁)。至於廠商是否有借牌之舉無從探悉,且為工程界之慣行,饒富探求詳酌之餘地。

三、申辯人於東里國民小學服務期間結合社區、家長、地方熱心士紳、充分運用有限資源推展各項教育,榮獲教育廳頒發獎項不計其數,刊載於校刊與社區家長分享(附件一)並策劃九十周年校慶邀請海內外校友返校共襄盛舉。九十二歲高齡日籍老師山本良一先生目睹東里國小熱忱的團隊精神感動得讚不絕口,並帶回九十周年校慶刊物與各界訪問、縣長召見之活動照片返日宣導。申辯人之後轉任萬榮鄉馬遠國小也將布農族文化推向國際舞台,以「山的精靈」榮獲世界網際博覽會金牌獎。辦學成績優良分別有各項報導、證書可稽。(附件二)然所提出之各項辯解法院未予確實審究,因本案官司纏訟七年,身心俱疲而萌生退意。本案二項工程時隔九年,仍正常提供外地教師住宿之便,造就優良教師留任東里服務,備受社區家長讚揚。至於廠商負責人於調查局之筆錄製作過程有諸多疑惑,對申辯人所說明之到場人員及提出之各項辯解法院未予確實審究,並且誤解法令之規定,徒憑有瑕疵之資料,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定罪,顯有誤解。謹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附件三)(見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第3、4頁說明)爰請鈞會明鑒,體恤吾等當年皆係初任,求好心切,絕無犯意,以解冤抑。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87年8月9日國語日報、87年5月9日東里兒童各乙份。

(二)93 年5月25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93年 6月20日聯統日報及93年9月24日花蓮縣政府感謝狀各乙份。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乙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民國88年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前,採購金額在 100萬元以上之案件依規定必須公告招標,作業流程明確。但金額在 100萬以內之採購則相關法令相對模糊。依教育部86年編印之「各縣市政府及國中小學辦理營繕工程及設備採購工作實務彙編」規定:100萬元以下採購得取具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亦即無須公開招標,僅需廠商報價即可。而各縣市政府之單行法則寬嚴不一,依84年「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處理要點」規定: 5萬元以上未達 100萬元者得議價辦理。然而在核銷時,縣市政府之業務承辦人為求方便常要求比照公開招標之形式,取具 3份標單方得核銷。因而造成當時「一家議價卻有三份標單」的獨特現象。檢調不查,亦將100萬以上之採購與100萬以下的採購程序混而為一,實是有所曲解。為此,先後也導致多名採購人員誤陷法網,所謂制度殺人是也。至於廠商間相互借牌的情形,在88年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仍是商界普遍存在的現象,為免生弊端,91年才明文禁止。

二、本案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曾泰源曾詳細調閱調查站的偵訊錄影發現調查員在製作筆錄時,利用與申辯人是大學前後期學長、學弟之關係鬆懈心防並作不當之誘導,因而具狀提出證據無效之申訴;甲○○之委任律師隨後申請調閱偵訊錄影帶,發現也有不當施壓與誘導之情形,亦具狀申訴。唯地方法院與高分院仍以調查站之資料作為審酌依據。經申辯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概為:(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理論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倘不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復不說明其理由者,自應認定有判決不備之違法。上揭廠商人員胡振興、朱淑鳳、王崑雄、彭育文、林阿甘均供稱應有借牌給張用聖投標工程之情形(分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十六、七十三、一一九、

六十八、七十六頁),似與甲○○所辯:「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係由張用聖與其他二男一女一起進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申辯人亦稱有形式上議價各等語相符,該二工程之議價紀錄並均有上揭各廠商代表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有該二議價紀錄在案可稽(見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花蓮縣政府主計主任洪文煌證稱:比價、議價程序得以現場詢價方式辦理,不以通訊方式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是本件工程議價程序是否有工程界習見之借牌進行形式作為情形?即饒富探求詳酌之餘地。…。再上揭證人所述及議價紀錄上之廠商簽名,似均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之違法。…。雖然最高法院之判決絕對有利於申辯人,然而高分院更二審仍維持原一審法院之判決。驚訝之餘,多方探詢才知道法院的不成文內規:前一審法院如做有罪之判決,被告倘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後一審法院不作無罪之判決。本案一審宣判後,教導主任廖光榮激憤難平致癌症舊疾發作驟逝,校長甲○○意志消沈申請退休,故未在期限內提出上訴,以上述內規,同一案件中,縱使證據有利也難單獨切割作無罪之判決,即便心中不平,再上訴何益,徒呼負負而已。

三、申辯人自86年2月初次派任東里國小總務主任,同年7月調回化仁國小任總務主任迄90年轉任教務主任止,個人所經手承辦之工程、採購案件約四十餘件,累計金額近億元。期間,除了鞭策自己努力學習相關知識外,更是全年無休的守在學校督促各項工程施作。如真有非份之心又何必捨棄總計達十數萬元的合法加班津貼,將之全數轉做學校各項設備之改善;校長又如何能全然放心將印信、章戳一併交付使能完全授權任事?檢察官以「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名起訴,吾等已深感羞憤;法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定罪,更是令人不平,此番又見貴會以「違法失職」將吾等移付懲戒,心中更是憂傷莫名。事至於此,個人心灰已極,除將辭卸行政職務專心教學外,也衷心希望類此「制度殺人」的憾事莫再一再發生。

四、附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6年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學校護士兼任主計,因本校單身宿舍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牽涉甲○○等貪污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定讞(收受賄賂罪判決無罪;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

二、本校地處花蓮縣最南端的偏遠農村鄉鎮,距離花蓮市區有一百餘公里之遠,也不在花蓮縣富里鄉市上,因為廠商不多,學校辦理各工程及設備採購,原就遭遇困難較多。

三、全校學生96名,教職員額編制13名,因員額編制少,教職員均須一人身兼數職。申辯人除本職學校護士外,亦於民國83年12月起兼任本校主計,兼任主計期間每年僅授數小時主計訓練課程,對主計職務之專業素養十分不足,基於專才專用原則,數度請辭仍不獲准。於民國85學年度,更在甲○○校長盛情的請託之下,勉為其難繼續兼辦主計。

四、甲○○校長擔任本校校長期間充分利用現有資源,推展各項教育包含天文教學、電腦教學等屢獲佳績,為爭取優秀人才至本校服務,於86年籌畫該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而申請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4月29日以86府教國字第48801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新臺幣50萬元;修繕工程之預算書,亦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6月2日以86府教國字第 62903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新臺幣970,874元。上開 2項工程均在1百萬元以下,依法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校長為免遭人非議,仍依循舊例採行3家廠商進行比價程序。

五、申辯人曾於94.6.8向校方陳情,對所擔任主計工作應與採購工程發包毫無關聯,且對採購及工程發包作業及法令不熟,在實際作業上,也無從插手,故請校方函示花蓮縣政府主計室請示兼職主計相關權責。主計室函釋說明特別指出:會計人員依會計法第 103條規定:執行內部審核,包含事前審核與事後複核,非應負全部財務責任,前項內部審核涉及技術事項,須具專業知識部分,非會計人員所能鑑定者,由主辦部門負責。簡而言之,專任(兼任)會計並非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於87年 5月27日政府採購法頒布實施,予以更明確之規定。查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僅就採購程序是否適法,並非實質審查之監辦業務,非法定賦予職權之責任,自不應任意加注(請參閱附件)。

六、針對工程及設備採購,申辯人被臨時指派為監標人員,因職務關係鮮少與校外人士接觸,對廠商等人之身分,無由知曉,且在主辦人指示標單及證件無誤後,即因學生受傷需緊急處理而先離去,並未全程參與,全由校長、總務主任與廠商進行比價。申辯人因確實看見有幾位廠商在校長室進行比價,依當時情境,申辯人僅係針對比價『程序』監視,而學校所踐行之比價程序,已具合法之外觀形式,依據所見之合法比價程序,才於監標人欄下簽名,且確實信賴校長及總務主任熟知法令,不會違法,才在開標紀錄上簽名,亦認為開標紀錄內容不可能不實,已盡到兼辦應注意而注意事項。申辯人無過失且無犯意,亦無貪污,卻因兼任主計之簽名,而在從事公職上留下偽造文書不良紀錄,委任律師前後花費新臺幣三十萬元,纏訟歷時七年,個人身心所承受的煎熬,實在冤枉。

七、此二項工程及設備採購案當時順利完工,截至目前時隔 9年,宿舍仍在正常使用中,除提供外縣市教師諸多方便,並造就優良教師願意繼續留任本校執教。民國89年,卻因宜昌國小廁所工程遭廠商之間惡性檢舉,連帶調查承包本校工程及設備採購案之廠商,更因甲○○校長疑似於工程竣工半年後收受廠商饋贈手機而被貪污起訴,申辯人連帶遭受牽累。

八、綜上所陳,申辯人所為無故意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收受賄賂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請鈞會明鑒體恤下屬因公涉訟多年,除家庭、工作、個人精神飽受煎熬,且為出庭南北奔跑,延聘律師花費頗鉅,懇請鑒察,至為感禱。

九、附件:花蓮縣政府94.6.14.主帳字第267號函影本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85年8月至88年8月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校長(現已退休),被付懲戒人乙○○於86年2月至同年7月擔任該校總務主任,被付懲戒人丙○○係該校護理師,於86年間兼任該校主計暨工程發包稽核小組成員, 3人均職掌該校工程之發包、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東里國小地處偏遠,校方為爭取優秀人員至該校服務,於86年間積極籌劃該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 4月29日以86府教國字第 48801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修繕工程之預算書,亦經該府於86年6月2日以86府教國字第62903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970,874元。上開 2項工程均在1百萬元以下,依當時之採購法令得僅找 1家廠商議價,甲○○為免遭人非議,仍欲依循舊例採行 3家廠商比價之程序,惟實際上均未經 3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在設備採購部分,先由乙○○製作議價日期為86年 5月20日之議價紀錄,登載參加之廠商有台力水電行張用聖、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及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並在該議價紀錄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台力水電行以50萬元得標」等字,再由甲○○、乙○○、丙○○於該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甲○○、乙○○、丙○○進而於86年 5月26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台力水電行簽訂設備採購合約,該議價紀錄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代表廠商簽名後,台力水電行等 3家廠商分別於發包日後之86年 6月21日、22日、27日始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甲○○並在完工後之86年 9月25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修繕工程部分,也未實際進行比價或議價,卻仍由乙○○製作議價日期為86年 6月20日之議價紀錄,記載參加廠商及姓名為俊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及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並在該議價紀錄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以95萬 9百10元得標」等字,再將該議價紀錄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代表廠商簽名後,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於發包日後之86年6月22日才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隨後甲○○、乙○○、丙○○於該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甲○○、乙○○、丙○○進而於86年 6月26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並在完工後之86年11月10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檢察官及乙○○、丙○○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先後二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 2次更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 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同院96年 4月30日花分院鼎刑文字第0960003754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申辯略稱議價當時廠商皆派代表帶營業大小店章到場,並在議價紀錄簽名,廠商是否有借牌無從知悉,且為工程界之慣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依教育部86年編印之「各縣市政府及國中小學辦理營繕工程及設備採購工作實務彙編」規定, 100萬元以下採購得取具 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又依84年「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處理要點」規定,5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得議價辦理,然在核銷時,縣市政府之承辦人常要求比照 10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方式,取具3份標單方得核銷,因而造成「一家議價卻有3份標單」之獨特現象,檢調人員不察,將100萬元以上與100萬元以下之採購程序混為一談,實是有所曲解。廠商間相互借牌情形至91年才明文禁止。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按係發回更審判決)絕對有利於伊,然高分院更二審仍維持一審法院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其本職為東里國小護士,兼任主計,對主計專業不足,曾數度請辭兼職未獲准許。本案2項工程依當時之法令得僅找1家廠商議價,校長為免遭人非議,仍依舊例採 3家廠商進行比價程序。花蓮縣政府主計室曾函釋,依會計法第 103條規定,執行內部審核,包括事前審核與事後複核,非應負全部財務責任,前項內部審核涉及技術事項,須具專業知識部分,非會計人員所能鑑定者,由主辦部門負責。因確實看見有幾位廠商在校長室進行比價,已具合法比價程序之外觀形式,才會在開標紀錄上簽名,已盡兼辦應注意事項,實無故意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云云(詳各申辯人申辯書)。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申辯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得據以免除咎責。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