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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5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原名卞小銘)

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乙○○、丙○○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為避免警方在「天使舞場」內,查得任何可能違法情事,而遭致停業處分,乃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丙○○、卞小銘等人,先後探詢警方臨檢、搜索時間及執勤情形等應秘密之消息。嗣盧員即於91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26秒,將當日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蕭員;另卞員係透過其妻-林淑麗,於同(5)日凌晨 0時8分,致電李正宗(該舞場管理人)洩漏當日臨檢時間。蕭員探悉前開屬應秘密之消息後,隨即通知李正宗等舞場管理人,指示及早因應臨檢之準備。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茲將判決內容摘述如次:

1.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且本件監聽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事,另檢察官以監聽罪名與起訴罪名不符係依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難謂不法等語提起上訴,實屬牽強。

2.本件監聽程序違反監聽通知原則,將使受監聽人無法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進而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至為重大,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3.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就原審認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詞再為爭執,並對臨檢搜索資料之證明力,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刑事制裁具有嚴厲性與最後手段性,關於犯罪事實,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係基於權衡理論而排除監聽之證據,本於無罪推定而為之判決;惟刑事審判程序,需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臺北市政府追究該等人員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是以,本案蕭員等 3人洩漏屬應秘密之臨檢時間及對象之行為,雖因檢調監聽之證據不具證據力,復又因無其他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本於無罪之推定判決,惟蕭員等人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乃屬事實,經審仍顯有其他失職之責。

四、綜上,本案蕭員等3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854、21041號暨92年度偵字第19496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3月8日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8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95年 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50080539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1.緣申辯人甲○○現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13854、21041號、92年度偵字第19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4年 8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附署「不得上訴」,因此本案已無罪確定,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8號函確認在案(移送書附件三參照)。

2.本案無罪確定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 09532436700號函,認為「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未曾坦承有違紀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申辯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且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申辯人有違反規定事項,因此建請核予免究」。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6月12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535660100號函,認為「本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申辯人所為顯有其他失職之責」,因此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准予移付懲戒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 6月23日以警署人字第0950080539號函,擬將申辯人予以移付懲戒,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 7月13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292800號移送書,認為「刑事審判程序,需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本府追究該等人員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申辯人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乃屬事實,經審仍顯有其他失職行為」,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付懲戒。

二、理由:然查,上開移送書所持之見解顯有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一)行政機關認定行政不法行為所憑之證據尚須有證據能力,何況是具有司法機關性質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所作議決所憑之證據當然更須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或「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兩大原則支配,關於犯罪事實,自應證明至得使審判官產生有罪之確信程度之心證始可,與行政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之認定基準有別。亦即公務員涉嫌貪瀆犯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如公務員涉有行政上之違失,仍應追究其有無行政責任,固無疑問。

2.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早已揭諸其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兩者認定事實皆須憑藉證據,且該證據須限於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可作為認定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反之,若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無論係刑事法院或行政機關,皆應為無罪或行為合法之認定。

3.今公務員若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已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

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

4.綜上所述,懲戒案件之審議既屬司法權之範圍,即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若非如此,則認定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然公務員懲戒卻可憑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認定事實,此不僅對於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造成重大之侵害,亦與保障人權之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是故,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為適法,應屬的論。

(二)本件移付懲戒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1.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對無罪事實作認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部分:

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第14頁第 9行)中,「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方面:

判決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二款(判決第16頁第16行)中,「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內部人事組織架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又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三款(判決第16頁倒數第

3 行)「臨檢搜索之資料係公文書,固有證據能力,然此公文書僅能證明有該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洩漏該臨檢或搜索之訊息,是該臨檢搜索資料並不具證明力。」

2.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⑴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該罪並不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如依法定程序聲請,勢必亦無法獲得本件監聽證據,故實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該監聽程序亦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和施行細則第22條「強制通知」之規定,顯有不願讓受監聽人知悉曾受監聽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之維護,該監聽譯文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3頁第11行、第16頁第11行)。

⑵申辯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之供述為通訊監聽內容證據之延伸,而本件通訊監聽之內容既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基於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所為之陳述,係違法取得證據之延伸,當然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為申辯人之供述可為證據,然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從未坦誠洩漏相關臨檢、搜索資訊予第三人,自無法作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

⑶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部分證人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

就本案證人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係內部人事組織架構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而本案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或有以通訊監聽之內容加以查問之記載,惟通訊監聽之證據既為違法取得,則以之為基礎向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訊問所取得之供述,亦屬非法取得證據之延伸,同樣不具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

⑷臨檢搜索資料無法證明申辯人是否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

查臨檢搜索之資料雖係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但僅能證明有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因此臨檢搜索資料亦無法作為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訊息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倒數第 3行)。

三、總而言之,本件檢察官以申辯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起訴,惟其所依據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故申辯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皆判決無罪並確定,實係公理正義之極致展現。而懲戒案件之審議既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在本件所現存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行為之情形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則鈞會本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為此,懇請鈞會鑒察,辨明真相,迅予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法便。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乙○○(原名卞小銘)申辯意旨:

申辯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1.緣申辯人乙○○(原名卞小銘)現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854、21041號、92年度偵字第1949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4年 8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附署「不得上訴」,因此本案已無罪確定,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8號函確認在案(移送書附件三參照)。

2.本案無罪確定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 09532436700號函,認為「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未曾坦承有違紀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申辯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且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申辯人有違反規定事項,因此建請核予免究」。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6月12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535660100號函,認為「本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申辯人所為顯有其他失職之責」,因此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准予移付懲戒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 6月23日以警署人字第0950080539號函,擬將申辯人予以移付懲戒,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 7月13日以府人三字第 09502952800號移送書,認為「刑事審判程序,需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本府追究該等人員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申辯人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乃屬事實,經審仍顯有其他失職行為」,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付懲戒。

二、理由:然查,上開移送書所持之見解顯有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一)行政機關認定行政不法行為所憑之證據尚須有證據能力,何況是具有司法機關性質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所作議決所憑之證據當然更須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或「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兩大原則支配,關於犯罪事實,自應證明至得使審判官產生有罪之確信程度之心證始可,與行政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之認定基準有別。亦即公務員涉嫌貪瀆犯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如公務員涉有行政上之違失,仍應追究其有無行政責任,固無疑問。

2.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早已揭諸其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兩者認定事實皆須憑藉證據,且該證據須限於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可作為認定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反之,若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無論係刑事法院或行政機關,皆應為無罪或行為合法之認定。

3.今公務員若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已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

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

4.綜上所述,懲戒案件之審議既屬司法權之範圍,即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若非如此,則認定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然公務員懲戒卻可憑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認定事實,此不僅對於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造成重大之侵害,亦與保障人權之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是故,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為適法,應屬的論。

(二)本件移付懲戒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1.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對無罪事實作認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部分:

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第14頁第 9行)中,「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方面:

判決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二款(判決第16頁第16行)中,「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內部人事組織架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又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三款(判決第16頁倒數第

3 行)「臨檢搜索之資料係公文書,固有證據能力,然此公文書僅能證明有該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洩漏該臨檢或搜索之訊息,是該臨檢搜索資料並不具證明力。」

2.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⑴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該罪並不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如依法定程序聲請,勢必亦無法獲得本件監聽證據,故實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該監聽程序亦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和施行細則第22條「強制通知」之規定,顯有不願讓受監聽人知悉曾受監聽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之維護,該監聽譯文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3頁第11行、第16頁第11行)。

⑵申辯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之供述為通訊監聽內容證據之延伸,而本件通訊監聽之內容既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基於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所為之陳述,係違法取得證據之延伸,當然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為申辯人之供述可為證據,然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從未坦誠洩漏相關臨檢、搜索資訊予第三人,自無法作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

⑶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部分證人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

就本案證人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係內部人事組織架構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而本案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或有以通訊監聽之內容加以查問之記載,惟通訊監聽之證據既為違法取得,則以之為基礎向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訊問所取得之供述,亦屬非法取得證據之延伸,同樣不具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

⑷臨檢搜索資料無法證明申辯人是否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

查臨檢搜索之資料雖係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但僅能證明有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因此臨檢搜索資料亦無法作為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訊息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倒數第 3行)。

三、總而言之,本件檢察官以申辯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起訴,惟其所依據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故申辯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皆判決無罪並確定,實係公理正義之極致展現。而懲戒案件之審議既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在本件所現存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行為之情形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則鈞會本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為此,懇請鈞會鑒察,辨明真相,迅予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法便。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申辯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1.緣申辯人丙○○現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所警員,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854、21041號、92年度偵字第 19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4年 8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附署「不得上訴」,因此本案已無罪確定,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8號函確認在案(移送書附件三參照)。

2.本案無罪確定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 09532436700號函,認為「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未曾坦承有違紀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申辯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且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申辯人有違反規定事項,因此建請核予免究」。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6月12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535660100號函,認為「本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申辯人所為顯有其他失職之責」,因此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准予移付懲戒處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 6月23日以警署人字第0950080539號函,擬將申辯人予以移付懲戒,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 7月13日以府人三字第 09502952800號移送書,認為「刑事審判程序,需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本府追究該等人員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申辯人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乃屬事實,經審仍顯有其他失職行為」,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付懲戒。

二、理由:然查,上開移送書所持之見解顯有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一)行政機關認定行政不法行為所憑之證據尚須有證據能力,何況是具有司法機關性質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所作議決所憑之證據當然更須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或「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兩大原則支配,關於犯罪事實,自應證明至得使審判官產生有罪之確信程度之心證始可,與行政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之認定基準有別。亦即公務員涉嫌貪瀆犯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如公務員涉有行政上之違失,仍應追究其有無行政責任,固無疑問。

2.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早已揭諸其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兩者認定事實皆須憑藉證據,且該證據須限於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可作為認定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反之,若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無論係刑事法院或行政機關,皆應為無罪或行為合法之認定。

3.今公務員若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已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

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

4.綜上所述,懲戒案件之審議既屬司法權之範圍,即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若非如此,則認定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然公務員懲戒卻可憑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認定事實,此不僅對於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造成重大之侵害,亦與保障人權之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是故,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須憑藉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為適法,應屬的論。

(二)本件移付懲戒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1.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對無罪事實作認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部分:

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第14頁第 9行)中,「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方面:

判決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二款(判決第16頁第16行)中,「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內部人事組織架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又理由欄第六大點第三項第三款(判決第16頁倒數第

3 行)「臨檢搜索之資料係公文書,固有證據能力,然此公文書僅能證明有該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洩漏該臨檢或搜索之訊息,是該臨檢搜索資料並不具證明力。」

2.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⑴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該罪並不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如依法定程序聲請,勢必亦無法獲得本件監聽證據,故實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該監聽程序亦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和施行細則第22條「強制通知」之規定,顯有不願讓受監聽人知悉曾受監聽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之維護,該監聽譯文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3頁第11行、第16頁第11行)。

⑵申辯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申辯人之供述為通訊監聽內容證據之延伸,而本件通訊監聽之內容既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基於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所為之陳述,係違法取得證據之延伸,當然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為申辯人之供述可為證據,然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從未坦誠洩漏相關臨檢、搜索資訊予第三人,自無法作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⑶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部分證人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

就本案證人吳水展、馬家新、張興隆、林榮祥四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天使舞場」股東出資及相關財務之調查,或係內部人事組織架構之陳述,均無一涉及所謂洩漏臨檢或搜索消息之相關內容,其證詞與本件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認定,完全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而本案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或有以通訊監聽之內容加以查問之記載,惟通訊監聽之證據既為違法取得,則以之為基礎向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忠訊問所取得之供述,亦屬非法取得證據之延伸,同樣不具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第13行)。

⑷臨檢搜索資料無法證明申辯人是否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

查臨檢搜索之資料雖係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但僅能證明有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之訊息,因此臨檢搜索資料亦無法作為申辯人曾洩漏臨檢或搜索訊息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第16頁倒數第3行)。

三、總而言之,本件檢察官以申辯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起訴,惟其所依據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故申辯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皆判決無罪並確定,實係公理正義之極致展現。而懲戒案件之審議既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在本件所現存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行為之情形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則鈞會本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為此,懇請鈞會鑒察,辨明真相,迅予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法便。

四、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補充意見書:

一、經查蕭等 3人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調閱當初移送時之相關偵訊筆錄卷資,本案係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規定,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渠等有違法失職之事實。

二、蕭等3人具體違法事證(監聽譯文):

(一)小隊長甲○○部分:蕭員為避免警方在「天使舞場」店內,查得任何可能之違法情事,而遭致停業處分,竟利用其係警員之身分,先後於91年5月2日、5月5日連續向警員丙○○及其他不詳姓名警員,探詢警局之臨檢、搜索時間及執勤情形等應秘密之消息。

(二)警員丙○○部分:小隊長甲○○向盧員打探,盧員於91年5月5日零時 8分26秒,將當日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蕭員。

蕭員並囑盧員:「你不要跟主管說,我在問」,盧員回答「我知道」。

(三)警員卞達銘(原名卞小銘):卞員係先透過其妻林淑麗於91年5月5日零時 8分,致電李正宗(綽號紅龜),「今天要出菜了,不然,你打給他」,洩漏當日臨檢時間,李正宗再電詢卞員確認,卞員回稱:「二啦,二啦」,隨後卞員果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臨檢。

(四)另中山分局91年4月10日、22日;5月2日、5日、12日之臨檢、搜索等資料,佐證蕭等 3人洩漏臨檢、搜索等屬應秘密消息之犯罪事實。

三、按刑事制裁具有嚴厲性與最後手段性,關於犯罪事實採嚴格證明法則,必先有證據能力方有證明力,乃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主要係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依權衡理論及毒樹果實理論,認通訊監聽內容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判決。惟刑事審判程序,需使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程度上有所不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其涉案情節顯已逾合理懷疑程度。另「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第 1節通則關於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其他例如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不論法文或學理,於證據能力之要求亦有所不同,申辯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排除案內證據於審議程序之適用,誠無理由。

四、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蕭等 3人均係警察人員,應嚴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竟利用渠等特殊身分打探、洩漏臨檢、搜索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內容足認蕭等3人有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雖刑事責任判決無罪確定,惟行政責任部分經審仍有其他失職之責。

五、準此,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規定,予以「懲戒處分」並報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復「准予照辦」,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被付懲戒人乙○○(原名卞小銘)、丙○○係同分局警員,負責戶口查察、交通整理、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及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避免警方在「天使舞場」內,查得任何可能違法情事,而遭致停業處分,乃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被付懲戒人丙○○、卞小銘等人,探詢警方臨檢、搜索時間及執勤情形等應秘密之消息。嗣盧員即於91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26秒,將當日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蕭員;另卞員係透過其妻林淑麗,於同(5)日凌晨 0時8分,致電李正宗(該舞場管理人)洩漏當日臨檢時間。蕭員探悉前開屬應秘密之消息後,隨即通知李正宗等舞場管理人,指示及早因應臨檢之準備。

二、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且本件監聽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監聽程序違反監聽通知原則等理由,判決無罪確定。

三、刑事制裁具有嚴厲性與最後手段性,關於犯罪事實,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係基於權衡理論而排除監聽之證據,本於無罪推定而為之判決;惟刑事審判程序,需法官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與臺北市政府追究該等人員行政責任所需之心證程度有所不同,是以,本案蕭員等 3人洩漏屬應秘密之臨檢時間及對象之行為,雖因檢調監聽之證據不具證據力,復又因無其他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本於無罪之推定判決,惟蕭員等人洩漏屬職務上應秘密之行為乃屬事實,經審仍顯有其他失職之責。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原名卞小銘)、丙○○申辯意旨均否認有上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行為,辯稱: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起訴,惟其所依據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故被付懲戒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皆判決無罪並確定。而懲戒案件之審議既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作為懲戒案件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在本件所現存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行為之情形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涉及違法、失職,依法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參、查被付懲戒人等涉嫌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13854、21041號、92年度偵字第 19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其判決無罪理由略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原名卞小銘)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緣天使舞場營業期間,每每聚集大批青少年徹夜狂歡,並屢傳有不法人士在舞場內兜售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戕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中山分局遂將該舞場列為具有治安疑慮之重點查察對象,不時地對之施以突襲臨檢、搜索,欲藉此等偵防手段,達到預防犯罪,搜尋不法事證之目的。詎被告甲○○、…為避免警方在天使舞場店內,查得任何可能之違法情事,而遭致停業處分,竟利用其係警員之身分,先後向被告丙○○、卞小銘、…及其他不詳姓名警員,探詢警局之臨檢、搜索時間及執勤情形等應秘密之消息。其中被告丙○○係於91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26秒,將當日之臨檢時間,洩漏予被告甲○○;被告乙○○係先透過其妻林淑麗於91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致電證人李正宗洩漏當日臨檢時間,證人李正宗再電詢被告乙○○確認,隨後被告乙○○果於當日凌晨前往臨檢;被告黃銘輝則係於91年5月10日凌晨2時17分,洩漏臨檢時間予被告洪瑞鴻,並表示洪瑞臨會加以處理等語。被告甲○○、洪瑞鴻探悉前開屬應秘密之消息後,隨即通知天使舞場之證人李正宗、洪瑞臨、蕭丰碩等現場管理人,並指示渠等及早因應準備,因認被告洪瑞鴻、甲○○、丙○○、乙○○、黃銘輝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引以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因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違列舉重罪、相關性、監聽通知等正當程序原則,所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竟係使用在與監聽重罪內容無關之妨害秘密犯行間,此與受監察人所受之通訊隱私保障,欠缺一定之比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中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是原審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維護之均衡,及若允許使用上開監聽譯文,將使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無從確保,且無法彰顯憲法所欲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核心價值,是於上開情形下,認為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性。而偵查或原審調查中,原偵查檢察官、辯護人、原審本於前開監聽譯文所為對被告等人、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宗…之詢問內容,自均不得列入本案裁判之基礎。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於本件通訊監聽譯文,及因此衍生所得之被告等人、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宗…之詢問內容因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證據,並非僅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證,尚有被告等人所為之供述,證人吳水展、蕭丰碩、李正宗…等人之證詞,此外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1年4月10日、22日、5月2日、5日、12日之臨檢搜索資料在卷可稽,除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存否外,並未見原審判決就其餘人之供述及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加以著墨說明。(二)此外,如因通訊監察譯文之核發過程有所瑕疵而導致證據適格之欠缺,何以進一步致使本案諸多證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何具體詳細論理說明。(三)本件係警員甲○○等人有包庇轄區內搖頭店之嫌,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之罪,渠等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等人通訊內容應與本案有關,參以被告等人均係警員,行事謹慎、警戒心強,不易露出證據供人追查,如不以監聽之方式,顯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故依職權核發監察書等情,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規定。至嗣後偵查起訴法條雖與監聽罪名不符,且非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得監聽之罪名,然此係依據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後所為認定,難謂不法。此外本案係為公務員洩漏臨檢、搜索及值勤情資予不法業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誠屬以貪污包庇之重大犯罪為基礎之犯罪所必然附隨衍生出之其他刑事犯罪,可謂與所監聽之犯罪事實息息相關,尚不得因此即認該監聽自始即為偵查被告等人洩密罪嫌,而有故意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違法監聽之主觀意圖,甚至未加權衡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立法理由,即進而認定本件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取捨,似欠妥當等語。

四、訊據被告等就於任職警員期間,中山分局有於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搜索、臨檢天使舞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均辯稱:並未洩漏任何有關臨檢、搜索之情等語。查:

(一)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且本件監聽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事,業經原審說明如上,檢察官以監聽罪名與起訴罪名不符係依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難謂不法等語提起上訴,實屬牽強。

(二)本件監聽程序違反監聽通知原則,將使受監聽人無法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進而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再者,從通訊監察書中僅載「Z000000000」,未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及本件相關之實際受監聽人洪瑞鴻、郭美惠、廖天鐘、甲○○等人迄今尚未受有通知,顯見檢調單位在違背強制通知法定程序時,有不願讓受監察人知悉其曾受監聽之主觀意圖;而監聽通知原則係在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進而於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所救濟,是監聽通知原則之違反,將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相較於本案違法監聽所得僅得疑有洩漏警察臨檢或搜索時間之秘密,此一犯罪縱屬成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亦不明顯;又為免有妨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本案禁止使用違反監聽通知原則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將可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復權衡監聽事由係「千百樂舞場」發生之案件,實際監聽對象則為「天使舞場」,本件監聽違反通訊監察中之列舉重罪原則與相關性原則,且本可以合法之監聽程序為之,卻捨此而不為,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至為重大。綜上,前開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前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就原審認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詞再為爭執,並對臨檢搜索資料之證明力,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凡此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8號函附卷可稽。

肆、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事案件,雖因監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認為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而諭知無罪確定。惟查天使舞場經營人李正宗等既經警察機關列為具有治安疑慮之查察對象,被付懲戒人等不知遠嫌,於上開時間竟與之電話聯繫,顯見雙方往來密切,容易招致警察與不法份子勾結之聯想,行為明顯有欠謹慎。自難以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而卸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等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原名卞小銘)、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