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於96年 5月20日擔服18時至24時刑案偵查勤務,卻於是(20)日19時至21時參加該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洪崇傑婚宴,並於是(20)日21時許至翌(21)日2時間,前往嘉年華KTV(非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唱歌後,始返隊簽出。嗣於96年 5月21日 2時59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527巷口時,自撞行道樹,致左側第 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脫臼及臉部擦傷,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9.7MG/DL(換算呼氣值為 1.248MG/L)。案經該局北斗分局以蔡員涉嫌公共危險罪,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蔡員於96年 5月20日19時至24時未依規定服勤乙節,業經該局核予記過壹次並予以曠職登記,併予敘明。
三、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縣警察局96年 6月14日彰警督字第096003409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證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 5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09600092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證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於96年 5月20日擔服18時至24時刑案偵查勤務,卻於是日19時至21時參加該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洪崇傑婚宴,並於是日21時許至翌(21)日 2時間(20日19時至24時曠職部分業經該局核定記過壹次,不在移付懲戒範圍),前往嘉年華 KTV(非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唱歌。嗣於96年5月21日2時59分,駕駛C6-27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
527 巷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行道樹,致其左側第 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脫臼及臉部擦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9.7MG/DL(換算呼氣值為 1.248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及診斷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