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因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違法事實摘略如下:周員自71年起任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護士,負責該所保健業務,自91年 3、4 月起兼任總務工作,負責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0年12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該所購置自動血壓計及包藥機,所需經費18萬元。後於91年6、7月屏東縣衛生局通知該所儘速辦理上開儀器採購乙案。周員因該所地處偏僻,一般廠商投標意願不高,乃於91年 8月簽請該所主任鄭泰春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然因周員甫辦,對相關作業不熟悉,屏東縣衛生局又催辦,時間急迫,經原總務承辦人建議找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祈億公司)負責人陳滄並(以下簡稱陳員)前來比價,兩人聯繫後,考量該所位置,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不易,乃決定逕向祈億公司採買上開醫療儀器,惟為符合限制性招標,需邀請 2家以上廠商始得比價之規定,乃與陳員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員指示陳員準備 3家不同筆跡之廠商估價單以供比價,陳員即提供祈億公司、永鴻醫療儀器行及昇輝醫療儀器行 3張估價單,由不知情之該所主任在所內進行比價,並由祈億公司以報價18萬元得標。周員明知上開採購案實際並未進行比價,竟於比價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財務勞務採購比價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上開 3家廠商比價,由祈億公司以18萬元最低價得標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所採購案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
二、周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2296號)乙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4.27雄院隆刑亨94年度訴字第 2296號第20590號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公職雖已20餘年,然而對一些較專業的行政事務仍是一知半解,以致觸犯法網全然不知;更慘的是在法庭上也不知如何替自己辯解。對於這樣的判決,只能無奈的接受;未免纏訟奔波徒生困擾,心灰意冷之下決定放棄上訴。
法律問題我們實在無法掌握與理解,因此,申辯人只能針對整件事件當時的過程簡略描述如下(以求情、理上些許的平衡):
本所原兼辦總務杜金德先生於00年初調任牡丹鄉公所,當時的主任(董森先生)指派申辯人暫代其職務,直至91年3、4月間才正式移交總務業務。
前總務杜先生於00年度申報縣政府「申購自動血壓計及包藥機」計畫(18萬元)通過審查,91年6、7月屏東縣衛生局通知要儘速採購核銷,否則該項經費將被收回。經求教於杜先生有關採購之流程與相關事宜,基於本所位處偏僻且廠商投標意願低之原故,再則時間緊迫,乃簽請主任(鄭泰春先生)同意採「限制性招標」。
申辯人以為只要有得標廠商發票及三家不同廠商的估價單附上即可送衛生局核銷,且料衛生局承辦人(黃清榮先生)來電要我們補上開標紀錄及招標的一些資料;當時申辯人完全不知自己已陷入「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狀況中,只想著趕快在時效內完成該項業務。
合議庭審判長在開庭當中多次詢問:「其實只有18萬元的經費,依據採購法規定,限制性招標只要一家廠商即可採購,為何你要找三家來?」申辯人當時非常錯愕(第一次聽說):「在我的認知裡,超過十萬以上就要三家啊!」唉!心想如果早知道就不會有此一遭了。
本案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傳杜金德先生及廠商陳滄並先生,釐清本所以往之採購流程和廠商之間有否圖利問題,確認申辯人因業務不熟悉及無貪瀆之犯意;但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因法律上的見解認定確有違法,故以最輕刑責判決。
申辯人在萬般無奈下接受此案之判決結果,這段期間也常反省這20多年的公職生涯,也許還有很多像申辯人一樣的狀況,或有的是蓄意在做違法的勾當未被發現或舉發;人各有命,或許申辯人比較倒楣,但是也確實太糊塗了。
申辯人祈求鈞長體察申辯人的專業是護理,總務業務又是兼辦性質,當時更沒有經過採購法正規訓練,縱使有錯,也沒有被害的對方或第三者(不是推卸之詞);對於積極要完成上級交代業務的同仁來說,這樣的結果實在是打擊士氣至極;再此懇請鈞長給申辯人一次自新的機會,讓公務生涯無憾圓滿為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護士,負責該所保健業務,自91年3、4月起兼任該所總務工作,負責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0年12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衛生所購置自動血壓計及包藥機之經費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由屏東縣政府自90年度「其他公共工程均衡地方建設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支應。91年6、7月間,屏東縣衛生局通知該所儘速辦理上開儀器採購,因牡丹鄉衛生所地處偏僻,一般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不高,被付懲戒人乃於91年8月1日簽請該所主任鄭泰春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上開醫療器材。被付懲戒人因甫接辦採購業務,對相關作業並不熟悉,復因屏東縣衛生局催促辦理此案,有時間急迫之壓力,經由原總務承辦人杜金德建議可以找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祈億公司)負責人陳滄並前來比價,被付懲戒人與陳滄並聯繫後,考量該所地理位置,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不易,乃決定逕向祈億公司採買上開醫療儀器,惟為符合限制性招標,須邀請 2家以上廠商始得比價之規定,乃與陳滄並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陳滄並先準備 3家不同筆跡之廠商估價單以供比價,陳滄並即提供祈億公司、永鴻醫療儀器行及昇輝醫療儀器行 3張估價單,由不知情之牡丹鄉衛生所主任鄭泰春於9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牡丹鄉衛生所內進行比價,並由祈億公司以報價18萬元得標。
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採購案實際上並未進行比價,竟於比價完畢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財務勞務採購比價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上開 3家廠商比價,由祈億公司以18萬元最低價得標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牡丹鄉衛生所採購案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於96年 3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 4月27日雄院隆刑亨94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 20590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其違失行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