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2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佐甲○○與前警員乙○○(現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等2人,95年9月 8日11時許,擔任該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戒護依法拘禁之越籍在臺逾期拘留外國人VU THI CHIEN及逃逸外勞TA THI LA等2人就醫,本應注意解送時須使用戒具,以避免依法拘禁之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使用戒具,致VU THI CHIEN 及 TA
THI LA等2人於解送途中逃脫。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後認巡佐甲○○與前警員乙○○等2員涉嫌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終結,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3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20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與巡佐甲○○於95年9月8日11時20分許戒護越南籍外勞VU
THI CHIEN及TA THI LA就醫,因見其二位病懨懨的,而疏未上戒具。當申辯人戒護TA THI LA掛號時,VU THI CHIEN 由邱員戒護,當VU THI CHIEN突然趁機逃逸,邱員高喊「人跑了」,並連忙追出。申辯人見此情形,亦連忙追出,旋即又折返戒護另一名外勞TA THI LA ,約莫過了十分鐘申辯人與邱員於○○鄉○○路與中正東路口會合,邱員表示該外勞VU THI CHIEN可能躲藏於華興路與中正東路口之工地內,申辯人與邱員隨即將外勞 TA THI LA銬於工地一樓之椅子上(由邱員上銬),並分頭上樓逐層搜捕VU
THI CHIEN,搜捕至當日11時50分許,並未查獲VU THI CHIEN ,當申辯人至該工地一樓時邱員告訴申辯人TA THI LA 也跑了,現場留下手銬及其手機,申辯人推測可能因TA THI LA 太瘦小,才讓其掙脫。此事發生後申辯人與邱員深疚不已,直至95年 9月30日與本分局同仁一起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將VU THICHIEN捕獲;懇請長官從輕發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事巡佐,被付懲戒人乙○○係該分局警員(現職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95年9月8日11時許, 2員擔任該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戒護依法拘禁之越籍在臺逾期拘留外國人VU THI CHIEN(譯名武氏燒,00年0月00日生)及逃逸外勞 TA THI LA(譯名謝氏娜,00年0月00日生)2人就醫,本應注意解送時須使用戒具,以避免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對 VU THI CHIEN與TA THI LA使用戒具,致VU
THI CHIEN與TA THI LA於解送途中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甲○○、乙○○ 2員均涉有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04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未依法使用戒具之疏失,僅請求從輕發落,被付懲戒人甲○○則未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