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前開任職處所,即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利用職務機會,竊取公有財物現鈔新臺幣40,000元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確定,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
9 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受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規定,其已不得續任公務人員,應由該管任免機關予以免職,經衡酌其違法情節,應認本案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按諸首開說明,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