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王員於90年3月1日晚間起,與友人陳顯隆、阮拓仁等人,在本市○○區○○路、新田路口之「YES-PUB 」飲酒作樂,迄翌日即90年3月2日凌晨 1時許。
(二)王員欲搭載阮拓仁返家時,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同居女友謝瓊芬),遭其他車輛擋道而無法開出,乃轉向陳顯隆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陳顯隆於89年11月20日許,向大聖當舖(設於本市○○區○○○路、博愛路口)購買之流當車,因恐前手未繳納分期貸款,遭銀行循線追回,故向友人蘇忠泰借用 ZH-0747號車牌後,懸掛於該車〕。
(三)王員搭載阮拓仁返家後,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靠於本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稍事憩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王員酒醒,欲發動車輛駛離時,不慎衝撞停放在其前方停車格內,黃真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真漢上開車輛後車廂及保險桿受損。
(四)王員為避免造成陳顯隆之損失及困擾,思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欲以該車充當肇事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爰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間,前往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張淵清報備,以便日後保險公司查詢所用。
(五)張員見王員表明警察身分,不疑有他,原欲依王員之陳述,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載車禍過程,王員見張員正忙於其他勤務,即佯稱因趕著上班,由其幫忙填寫即可等語,並將該「車禍處理登記簿」抽出填寫,完成不實內容之車禍處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本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登載之正確性。
(六)嗣王員為取得保險公司人員之配合,於90年3月6日,在儂儂賓館內(設於本市○○○路 214之12號、13號),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展業部經理王志銘見面後,當場請求王志銘協助向明台公司詐領保險金,王志銘應允後,要求王員翌日至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
(七)90年3月7日上午,王員未經同居女友謝瓊芬同意,擅自攜帶謝瓊芬之印章、行車執照、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依約至前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由不知情職員王基峰受理,將空白「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給王員填寫,王員於該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肇事經過,並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瓊芬」之署名及於和解書上蓋用「謝瓊芬」印文,並利用王基峰於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位填載不實內容,且在委託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蓋用「謝瓊芬」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瓊芬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
(八)王基峰完成相關理賠程序後,依規定呈上處理,致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 4月14日左右,核發新臺幣44,355元理賠金至修理黃真漢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證1)。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24996號函略以「甲○○部分業已於96年 2月5日判決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王員因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王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 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60086118號書函揭以「同意照辦」(證3)。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2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 2821號刑事判決。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24996號判決確定函。
證3、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60086118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頗有委屈,爰申辯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七)項內容完全不實,文載「謝瓊芬」之署名及用印,皆為保險公司人員自行偽造,該和解書,申辯人與當事人黃真漢亦在檢察官處已詳實回答「我們不知道有這份和解書」,我倆未簽名未蓋章,因申辯人與黃真漢早在保險公司理賠前已先自行和解,簽署和解書(調查局有扣卷在案)並自行賠償新臺幣38,000元(開立三信合作社支票)作為和解之用(調查局當時即查明無誤)何需再保險理賠呢?何況保險理賠亦是直接匯入保養廠。然檢察官之主觀認定遂將申辯人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二、本案歷經 5年訴訟,法官已詳實查明申辯人實屬遭檢察官誤會,所以法官在判決書上詳載「復認被告甲○○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觀之保險申請理賠資料,被告甲○○並未以該不實之交通事故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於上述二點論述,申辯人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實屬無辜,懇請上級長官明察秋毫,從輕量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於90年3月1日晚間起,與友人陳顯隆、阮拓仁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之「YES-PUB」飲酒作樂,迄翌日即9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被付懲戒人欲承載阮拓仁返家時,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同居女友謝瓊芬),遭其他車輛擋道而無法開出,乃轉向友人陳顯隆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陳顯隆於89年11月20日許,向大聖當舖(設於高雄市○○區○○○路、博愛路口)購買之流當車,因恐前手未繳納分期貸款,遭銀行循線追回,故向友人蘇忠泰借用 ZH-0747號車牌後,懸掛於該車〕。待被付懲戒人承載阮拓仁返家後,因不勝酒力,乃將該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稍事休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被付懲戒人酒醒,欲發動車輛駛離時,不慎衝撞停放在其前方停車格內之黃真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真漢上開車輛後車廂及保險桿受損。事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造成陳顯隆之損失及困擾,且思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乃欲以該車充當肇事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張淵清報備,以便日後保險公司查詢所用。張淵清見被付懲戒人表明警察身分,乃不疑有他,原欲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載車禍過程。惟被付懲戒人見張淵清正忙於其他勤務,即佯稱:因趕著上班,由其幫忙填寫即可等語,並將該「車禍處理登記簿」抽出填寫,張淵清見狀,乃同意該請求。嗣被付懲戒人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代不知情之張淵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禍處理登記簿」上記載:「時間:90年3月2日7時20分;地點:四維路、光華路口;肇事車號:00-0000自小客、 S7-1273自小客;肇事車主:謝瓊芬、黃真漢;肇事原因:甲○○因熬夜疲憊駕車,於發生時地不慎追撞停於路旁之乙方(即黃真漢)自小客車後車廂,致乙車後車廂損毀」等不實內容,並由張淵清於該「車禍處理登記簿」第11欄位「處理人員」處簽名,而完成該不實內容之車禍處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登載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為取得保險公司方面人員之配合,另透過梁財坤、陳武才之介紹,於90年3月6日某時,在儂儂賓館內,與王志銘見面後,乃當場請求王志銘協助向明台公司詐領保險金,王志銘應允後,即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被付懲戒人翌日至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其會從中協助。同年3月7日上午 9時至10時間,被付懲戒人未經同居女友謝瓊芬之同意,擅自攜帶謝瓊芬之印章、行車執照、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依約至前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由不知情之職員王基峰受理。王基峰不知有偽,遂將空白「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給被付懲戒人填寫,被付懲戒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申請書偽填:「甲○○駕駛 D6-2716自小客,因熬夜疲勞,在高雄市○○區○○○○○路口,靠在路邊休息,因急於返家,發動車輛不慎,追撞停在前方路邊之自小客 S7-1273,致對方車輛後車廂及後保險桿損壞」等不實之肇事經過,並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瓊芬」之署名1枚、盜蓋「謝瓊芬」印文1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在3份空白和解書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各1枚外。復在另一和解書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 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王基峰於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位偽載:「90年3月2日 7時20分,甲方甲○○所駕 D6-271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發生車禍,致乙方 S7-1273自小客受損」等不實內容;且在委託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各 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瓊芬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王基峰完成相關理賠程序後,因王志銘已向王基峰之上司關照此事,故王基峰乃依相關規定呈上處理,致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0年 4月14日左右,核發新臺幣44,355元理賠金至修理黃真漢前開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刑事判決,依舊刑法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 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 24996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申辯意旨,空言否認違法,所為「本案歷經 5年訴訟,實屬無辜」云云之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