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88年10月擔任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時,將因案所查扣之無主贓車,無限期提供龍和社區巡守隊使用,案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渠提供無主贓車供性質上屬公益之非法人團體巡守隊巡邏使用,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亦認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查被懲戒人對於職掌之無主贓車並無支配權,應循相關法令規定公告、拍賣,並將所得價款解繳國庫,核渠所為有失職守。
二、本案李員所為涉嫌失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15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6月6日96南分院洋刑嚴96上訴295字第07463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失職案,以96年7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103 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於88年10月擔任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所長時,適逢剛成立之龍和社區巡守隊,經費設備不足,又該所轄區位處山區,面積遼闊,為勤務工作遂行,需使用車輛巡邏,申辯人因一時疏忽同意巡守隊之建議,將85年間查扣置於所內廣場之無主贓車,借供巡守隊巡邏使用,使用中對社區治安維護貢獻甚多。案經人檢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提供無主贓車予性質上屬公益之非法人團體巡守隊巡邏使用,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申辯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經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在案。
三、申辯人95年 9月擔任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所長,因本司法案件停職,至96年3月復職。在停職6個月期間,個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情緒低落,家人身心受盡煎熬,未敢讓住屏東鄉下家母知悉。對家人與各級長官一直深自悔責,數度興起想不開之念頭,內心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真有痛心疾首之憾。惟申辯人認為將置於辦公處所多年而有礙瞻觀之無主贓車,借供剛成立屬公益團體之龍和社區巡守隊巡邏使用,並無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意,法院審理時應會明鏡高懸還給申辯人清白之機會,每當午夜思維務必自我惕厲來面對,才對得起家人與各級長官。
四、有關申辯人涉及貪污罪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已判決無罪確定,另是否涉及公務人員失職部分,鈞會將審議,申辯人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掌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善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利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1.申辯人以為該無主車輛係85年間前任所長所查扣,申辯人係於88年間始接任,期間歷任 2任所長。而接任時失查故不知該車為查扣車輛,亦無交接紀錄下來,又該車非公款直接購買之公物,僅係無主車輛。
2.查「借給他人使用」之「他人」,法律上係指自然人與法人團體。巡守隊屬公益上之非法人團體,其所執行事項均與公益有關,又公務員服務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借供公益使用。
(二)「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有關「…無限期提供…使用」、「被懲戒人對於職掌之無主贓車並無支配權,應循相關法令規定公告、拍賣,…解繳國庫,核所為有失職守」……。
1.申辯人當初借予巡守隊巡邏使用時即向該隊隊長表示,待該隊購買巡邏車後需將借供使用之車輛歸還龍崎分駐所。因龍崎鄉為臺南縣偏遠山區小鄉鎮,實際居住人口僅 3千多人,地處偏僻,資源不足,直至申辯人離開該單位時仍未自行購買巡邏車使用,並非無限期借用。
2.申辯人服務之龍崎分駐所,僅供員警服勤之機構,隸屬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無對外行文之權限。又警察單位偵辦案件所查扣無法發還之大型物件,地檢署均指示各分局自行保管,分局同樣指示各外勤分駐(派出)所自行保管。當初該案件審理完畢,法院未發文指示分局將該車輛進行公告、拍賣,致該查扣車輛一直擺放於所內日曬雨淋。又申辯人既非「機關首長」,無對外行文權限,故不能自行公告拍賣,此部分有無違法或失職,若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之判決相權,實尚有商榷之空間。故「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登載申辯人有失職守,與事實未盡相符。
五、申辯人世居屏東鄉下,家無田產,8歲失怙,兄弟姊妹共7人,均靠家母為人打零工過活及養育成長。家母曾獲頒地方上模範母親之榮銜,其教育兒女方面亦在地方上成為美談。申辯人自省立高中畢業後於67年考上警察學校就讀,72年以基層警察人員身分奉派龍崎分駐所服務,76年考上當時之警官學校,88年輾轉調回龍崎分駐所任所長職。目前育有1女1男,小女就讀高雄醫學大學,小犬私立高中畢業將進大學就讀。生活上以家庭為重,平時休閒正常,品性端正,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
六、當初將該車輛借予巡守隊巡邏用時,適遇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檢查,剛成立之龍和社區巡守隊夜間山區巡邏無車輛使用,基於善意公益,勉強答應該隊隊長之請求。又申辯人在推動成立巡守隊上不遺餘力,94年度行政院「六星計畫」內容規定各單位持續推動巡守隊之組織,申辯人時任關廟分駐所所長,臺南縣全境僅白河鎮、關廟鄉無巡守隊組織,故依長官指示,於當年主動進行籌備工作,並協調鄉公所予以各方面配合,該鄉「大洲巡守隊」正式於95年4月1日運作,加入協助犯罪預防暨治安維護工作。此即申辦人在工作與任務上盡份之佐證。
七、申辯人答應借予查扣車輛供巡守隊巡邏使用,致以涉嫌貪污案遭停職,造成自己與家人嚴重打擊,也給各級長官帶來困擾,於今仍後悔不已及自責。推動巡守隊組織運作,為協助犯罪預防暨治安維護工作,若因此受懲戒處分,顯有過重,對於負責盡職之同仁嚴重的打擊,且對於熱心參與社會公益之團體、人員產生負面效果,故個人以為應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一線自新之機,能免予懲戒,則萬分感激。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94年 8月13日94關警字第0823號呈報單。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4年8月30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40021567號函。
(三)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警保字第0940203016號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其於88年 7月至89年 7月,擔任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所長職務期間,明知該分駐所放置之無號牌中華藍色自用小貨車 0部(引擎號碼業已磨損),係前任所長何東隆、巡佐何朱文、警員戴俊得及林文河於85年間,因破獲竊盜案所查扣之無主贓車,竟於88年10月間,將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借與龍和社區巡守隊隊長黃昭祥,供巡守隊巡邏使用,迄至95年3、4月間,因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此事,被付懲戒人始要求黃昭祥歸還該車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東隆、戴俊得於調查局及證人黃昭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均相符合,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坦承將該車借與龍和社區巡守隊隊長黃昭祥供該巡守隊使用,而否認知悉該車為查扣之車輛,顯係企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遞經上開一、二審法院認其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查對於查獲之贓物警察機關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53條、第475條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6章第 7節,訂有「查獲贓物處理程序」,供警察人員辦案遵循,被付懲戒人若欲處理該無主贓車,自應循該項規定辦理,不得私自支配該贓車,乃被付懲戒人竟擅自將該贓車借與龍和社區巡守隊隊長黃昭祥,供該巡守隊使用,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不得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