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謝員係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鼓山分局,職司犯罪查緝及偵防工作,前於88年間經由同事夏照柱介紹結識王運天,兩人時有往來。
(二)以王運天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爰於87年12月3日發布通緝。
(三)王運天復經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於89年11月29日提報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對象,內政部警政署以89年12月 5日函准核列。嗣警政署於91年6月5日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將自翌( 6)日同步實施「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王運天因遭通緝在案,且經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故為上開專案查緝對象之一。
(四)詎謝員從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迅雷作業」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為免王運天遭緝捕,於91年6月6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揭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王運天知悉,致王運天因而得以隱避。
(五)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3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書判處「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書判處「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6月8日96雄分院謀刑整96上易 341字第11272號函揭「甲○○瀆職案件,業於96年5月
31 日判決確定」。
(二)行政責任
1.謝員前經依法停職,茲已准予復職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本府爰以92年10月16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40277號令核布謝員停職。
(2)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謝員於96年 6月12日申請復職, 案經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7月2日警署人字第0960091307號書函揭以「同意照辦」,本府於96年 7月1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34815號令核布。
2.移請貴會審議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王員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略以,機關受理復職申請後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任,依法議處,並將辦理結果併復職案陳報本府核辦。
(4)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謝員移付懲戒,並經警政署以上開96年7月2日函同意。
(5)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所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6月8日96雄分院謀刑整96上易341字第11272號函。
(四)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6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40277號令。
(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7月2日警署人字第0960091307號書函。
(六)高雄市政府96年 7月1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34815號令。
(七)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件關係人王運天【綽號「光五」】係被付懲戒人經由同事夏照柱介紹而認識,平日偶有往來,嗣於91年 1月底,王運天提供被付懲戒人綽號「大包」本名陳潤東之男子,涉嫌擁槍自重、經營職業賭場,並涉及槍擊案件之線索,被付懲戒人因為私下查訪之故,方與王運天較有往來,當時為持續追查上開刑事案件,避免線索失聯,一時失慮才會將迅雷作業之情資告知王運天,而有本件犯行,被付懲戒人事後亦於91年7月5日在當時任職之鼓山分局刑事組正式簽請偵辦綽號「大包」男子擁槍自重經營職業賭場及槍擊案件,並偵破此案,陳潤東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從事刑事偵查工作近20年,在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屢破大案,並多次獲得功獎,且因而獲得長官賞識拔擢,自91年間起擔任刑事小隊長一職迄今,被付懲戒人對工作之執著與付出,雖不敢言功,但自認無愧於心。此次純係因一時失慮失察,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自惕勵自省,引以為戒,將來決不會再有類似之錯誤再犯。
三、被付懲戒人之薪資所得乃全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子女現均在求學階段,生活學費花費甚多,尚需繳納房屋貸款,被付懲戒人因本件刑事案件自92年10月16日停職迄96年 7月17日復職止,前後長達 3年多,平日積蓄幾已花用殆盡,家中經濟日益捉襟見肘,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亦因此擔心煩憂,致罹患高血壓、高血脂之疾病,本想外出謀職分擔家計,亦因而力不從心。被付懲戒人好不容易盼到復職,家中經濟困境有待好轉之際,卻又馬上面臨移付懲戒乙事,內心實惶恐不已,衷心企盼鈞會能體恤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認真,此次純係因一時失慮失察,致罹犯行,犯後深具悔意,自責不已,及被付懲戒人上開家庭經濟上之困境,能從輕懲處,讓被付懲戒人能續留在警察工作崗位上,被付懲戒人爾後定當兢兢業業,為維護社會治安恪盡心力,以報答鈞會再造之恩。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隊長,職司犯罪查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88年間,經由同事夏照柱介紹結識王運天,兩人並時有往來。緣王運天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 3日發布通緝;另其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於89年11月29日將之提報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對象,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 5日以(89)警署刑檢字第270258號函准將其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嗣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 6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將自91年6月6日上午7時起至同月7日上午7時止,各縣市同步實施91年第2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王運天因遭通緝在案,且經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故為上開專案查緝對象之一,詎甲○○從職務上之機會,得知上述「迅雷作業」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為免王運天遭緝捕,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暨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91年6月6日下午 3時24分,在不詳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王運天告知:「今天有那個(指前開專案掃黑行動),你知道什麼嗎?」,王運天問:「報紙有?有哪個?」甲○○再明確暗示說:「你知道什麼嘛!執行長(指王運天),你跟我講要我代為注意那個呀!」,王運天聽後知悉甲○○暗示內容回答說:「喔!喔!我要去渡假了(即隱避之意)」,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王運天知悉,並因此使因案遭通緝及身為治平對象之王運天得以隱避。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簡式審理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仍論以同罪,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壹日,於96年 5月3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41號判決暨同院96年6月8日96雄分院謀刑整96上易341字第11242號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白承認,並請求本會予以從輕議處,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