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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警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宋員於93年 4月間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同年月19日擔任該所值班勤務,當日晚間10時許,受理民眾黃依依、吳潔珊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中前拾獲陳嘉敏所有皮包1個(內有陳嘉敏國民身份證1枚、健保卡1枚、現金新臺幣7100元)之案件。

(二)嗣該皮包等財物經不詳人士領走,該人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遺失欄下簽署「陳嘉敏」之簽名一枚及填寫陳嘉敏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等資料。

(三)93 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宋員因察覺漏未令該領取人在上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按捺指印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填寫領回人之年籍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為免工作疏失遭長官發現,竟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在江翠派出所內,接續於上開已製作完成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陳嘉敏」之指印一枚,並冒用陳嘉敏之名義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57號備考欄內填寫相關資料,表示陳嘉敏已領回上開遺失物之意。

(四)宋員再將上開「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交予負責主辦拾得物業務之員警田金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敏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對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知陳嘉敏其遺失物業經領回結案,經陳嘉敏至江翠派出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五)案經陳嘉敏訴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月31日9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書判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證 1),宋員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 4月12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書揭以「上訴駁回」(證2)。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9日院信刑簡字第0960007877號函載明「甲○○侵占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 4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以宋員業經本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26170號令核定自發布日辭職生效(證4),爰無以核辦免職。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號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證 5)。

4.宋員雖已於96年5月7日辭職生效,惟審酌其涉案判決情形,並依上開規定,仍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案經本府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6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60087554號書函核定「同意照辦」(證6)。

5.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等法院96年 1月31日9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書。

證2、最高法院96年 4月12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書。

證3、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9日院信刑簡字第0960007877號函。

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26170號令及宋員辭職報告各1件。

證5、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1751538號函。證6、內政部警政署96年 6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60087554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警員(已於96年5月7日辭職生效),前於93年 4月間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期間,同年 4月19日擔任該所值班勤務,當日晚間10時許,受理民眾黃依依、吳潔珊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中前拾獲陳嘉敏所有皮包 1個(內有陳嘉敏國民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現金新臺幣7100元)之案件。嗣該皮包等財物經不詳人士領走,該人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以下簡稱「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簽署「陳嘉敏」之簽名一枚及填寫陳嘉敏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等資料。至同年5月2日至同年月

7 日間某日,被付懲戒人因察覺漏未令該領取人在上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按捺指印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以下簡稱「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填寫領回人之年籍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為免其工作疏失遭長官發現,竟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江翠派出所內,接續於上開已製作完成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陳嘉敏」之指印 1枚,並冒用陳嘉敏之名義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57號備考欄內填寫「93年5月2日10時20分;板橋市○○街○○○號4樓;58、6、7;Z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及偽造「陳嘉敏」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表示陳嘉敏已領回上開遺失物之意,再將上開「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交予負責主辦拾得物業務之員警田金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敏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對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知陳嘉敏其遺失物業經領回結案,經陳嘉敏至江翠派出所查詢後始知上情。案經陳嘉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之陳嘉敏指印壹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備考欄內偽造之陳嘉敏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之陳嘉敏指印壹枚、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57號備考欄內偽造之陳嘉敏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被付懲戒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7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60018636 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及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5月9日院信刑簡字第0960007877號判決確定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26170號令(核定辭職令)及被付懲戒人96年 4月25日辭職報告、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175153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60087554號同意移付懲戒書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