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於95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6)日零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57號居住處,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衝撞由王偉志所騎乘並附載林家寧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被付懲戒人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並應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被付懲戒人已於96年 4月11日支付上開款項完竣。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57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95年12月15日休假期間,至臺中市○○路友人處飲酒,因不勝酒力,又逞強駕車返回住處,致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與人發生車禍,實感後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命捐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新臺幣8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1場,實屬感謝。申辯人甲○○95年考績已被列為丙等,損失年終、考績等獎金,已很難過,懇請上級長官及貴會斟酌本件祇因申辯人一時貪杯所致,且已付出慘重代價(含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等情,而予以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95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日零時15分許,途經該市○○路與忠明路口時,不慎撞及王偉志所駕駛並附載林家寧之輕型機車(傷害、毀損部分已和解,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因而受傷,被護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335.1MG/DL,相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6毫克。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所犯如未提起公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等情,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於通知書到達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新臺幣 8萬元,並應受法治教育乙場,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5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據該處分書所示意旨而捐給社團法人新臺幣 8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亦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