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與盧玉芳原屬朋友關係,呂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雙方因債務糾紛而多次發生爭執,盧女於95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呂員之工作地點,要求呂員解決所積欠債務,呂員不願再與盧女有所糾葛,自行步入該分局一樓男廁,惟盧女自後追及,渠等 2人再度爆發口角衝突並互相拉扯,致雙方身體均多處傷害。案經呂員、盧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呂員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判決呂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員嗣於96年 5月29日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元整在案。
二、呂員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95年度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5月29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與盧玉芳係屬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雙方因債務糾紛而多次發生爭執。盧玉芳於95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一段 125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欲就積欠債務問題要求被付懲戒人出面解決。被付懲戒人因不願再與盧玉芳有所糾葛,乃自行步入上址一樓之男生廁所,惟仍為盧玉芳自後追及,渠等二人在該處廁所內再度爆發口角衝突,且因爭搶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緣故,被付懲戒人、盧玉芳竟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而互相拉扯,盧玉芳更張口咬住被付懲戒人之手部,並將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摔落於地而予以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因而受有雙手磨損或擦傷、雙側大姆指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盧玉芳則受有頭頂部頭皮血腫、背部瘀青血腫六乘四公分、左肩瘀青血腫三乘二公分、左前臂瘀青血腫八乘四公分及六乘三公分、下唇紅色傷痕二乘一公分等傷害。案經被付懲戒人、盧玉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盧玉芳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嗣於96年 5月29日經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