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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兼副隊長,於96年6月2日5時25分(勤餘時間)酒後駕駛6H-901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追撞同方向由黃柏梁所駕駛339-GX號聯結車車尾,被付懲戒人右小腿骨折、身體多處擦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毀損,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7.9MG/DL(換算呼氣值為

1.38MG/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縣警察局96年 6月23日彰警督字第096003562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6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0960011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96年 7月1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10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兼副隊長,於96年6月2日凌晨2時至5時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 6H-901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中山路 1段18號前,適同方向有一部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欲駛入中間車道,被付懲戒人為閃避該車,而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由黃柏梁所駕駛之339-GX號聯結車車尾,被付懲戒人右小腿骨折、身體多處擦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毀損,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77.9MG/DL(換算呼氣值為1.38MG/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6月28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 6月23日彰警督字第096003562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 6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0960011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12號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