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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員,因共同預備殺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甲○○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4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甲○○自84年間起即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臺東康樂車站,並於90年間與同為臺灣地區鐵路局員工之李雙全認識。嗣於94年 3月間,李雙全將其欲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越南籍)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被付懲戒人,並邀其共同作案,約定完成後,甲○○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 1,000萬元之酬金。嗣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參與後,二人共同勘查適合破壞鐵軌之路段,擇定於94年5月4日晚上在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

0 公尺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事故,並預先詳加演練。被付懲戒人於是日晚上 8時許,自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理覺得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給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達到預定地點, 2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嗣被付懲戒人在警方偵查發覺與李雙全所涉上開犯行前,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

並於96年6月20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上開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5月25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屏院惠刑月95矚重訴1字第0960014029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現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蓮運務段站務員,渠自84年間起即任職於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並於90年間與同為臺鐵員工之李雙全(已死亡)認識。嗣於94年 3月間,李雙全自將其欲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越南籍)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被付懲戒人,並邀其共同作案,約定完成後,被付懲戒人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萬元之酬金。嗣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參與後,2人共同勘查適合破壞鐵軌之路段,擇定於94年5月4日晚上在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 890公尺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事故,並預先詳加演練。被付懲戒人於是日晚上 8時許,自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理覺得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給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達到預定地點,

2 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嗣被付懲戒人在警方偵查發覺與李雙全所涉上開犯行前,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5月25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屏院惠刑月95矚重訴 1字第096001402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