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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前里幹事,於任職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期間,自88年5月至89年1月間,辦理大埤鄉公所興建酸菜專業區工程決標後有關簽約等事務,受該鄉鄉長易信助、農業課課長劉喜昌之指示,違反投標文件中該工程無預付款之規定,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6,486萬元給得標廠商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芳、吳平昆父子以該公司名義得標),與易信助等共同圖利(即利息)吳文芳父子221萬9,791元(此筆利息嗣後已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全數扣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已判決確定,有該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及96年5月18日96南分院洋刑巨95重上更(三)225字第0654

7 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既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公務人員,其並已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96年 5月22日令予以免職在案,經衡酌其違法情節,應認本案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