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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甲○○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八德分局期間,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執業律師劉承斌欲瞭解其當事人孫曼欣是否有遭通緝或前科紀錄,竟應劉承斌之託,明知孫曼欣並非渠所承辦刑事偵查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刑案資料,仍於94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警員姚東方輸入密碼,使用八德分局與本部警政署連線之查詢系統,得知孫曼欣並無任何前科或通緝資料,復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劉承斌之行動電話,告以上情,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依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於96年 5月28日判決確定。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7539號、第18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 5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桃院木刑泰96桃簡520字第0960018065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甲○○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司偵查犯罪及查捕通緝犯等職務,其間為能策動通緝犯到案,經友人介紹而與劉承斌律師結識,嗣於93年 9月間遭詐欺通緝之第三人孫曼欣擬從國外返國歸案,乃委任劉承斌律師辦理相關返國撤銷通緝事宜,劉承斌律師乃將孫女所乘坐之飛機、到達日期等告知申辯人,申辯人因孫女返國當日洽有其他公務在身,乃轉委任友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之員警陳錦柯代為前往,而於93年 9月14日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查獲孫女,此不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通緝稿可稽,並可傳訊員警陳錦柯為證,迨94年 6月間孫女聽聞其似因一件早年之汽車貸款未完全繳清,而遭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通緝,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責甚輕,且大多僅係易科罰金,故孫女乃再委任劉承斌律師辦理相關返國撤銷通緝事宜,然因孫女急需返國開之前詐欺案件之庭期,為求迅速,劉承斌律師始電詢申辯人代為查詢孫女之通緝等資料,以利盡速辦理返國撤銷通緝等事宜,申辯人認孫女之通緝等資料對其所委任之劉承斌律師而言應非秘密,且見孫女前就較重之詐欺罪均願返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甚輕實無可能不返國,而策動通緝犯返國歸案,不僅有助司法之威信,亦能獲得嘉許,故申辯人始委請在旁使用電腦之同事姚東方代為查詢孫女通緝機關、案由等事項,以便先行文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辦理逮捕之相關事宜,詎料查詢結果孫女尚未遭受通緝,申辯人乃以電話告知劉承斌律師孫女未遭通緝等語,此細觀調查局之監聽譯文中,申辯人於電話中即詢問劉承斌律師:「〈抓得到嗎?〉抓的到,她人在國外啊!」、「〈那要回來嗎?〉他就是想查查看,想回來,沒錯」、「是喔,我等會打電話跟你講」,顯見申辯人係為圖逮捕通緝犯始告知相關資料,懇請鈞會明察。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申辯人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20號簡易判決認定申辯人觸犯刑法第132條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事實,為移付懲戒之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未按,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288號判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6619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自93年起即已建置『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供一般民眾上網查詢,民眾僅須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輸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知悉個人是否遭受通緝,顯見個人是否遭受通緝乃得公開查詢之資訊,並非刑法第13

2 條所謂之『秘密』;況劉承斌律師本係孫曼欣之委任辯護律師,其原得經由閱卷而查知孫女通緝、前科等資料,故就劉承斌律師而言,孫女之通緝及前科資料並非秘密,亦難謂為洩漏『秘密』,而本件純係因孫女急需返國開之前詐欺案件之庭期,為求迅速,劉承斌律師始電詢申辯人代為查詢孫女之通緝等資料,以利盡速辦理返國撤銷通緝等事宜,此亦有劉承斌律師於調查局之筆錄可證,懇請鈞會明鑒。

(二)實則,申辯人自78年擔任員警以來,一向潔身自愛,並為維護社會治安克盡己責、貢獻心力,服務人群不遺餘力,且由於連續偵破各類刑案,深獲各級長官讚賞及被害人的肯定,本件實因申辯人求功心切,為逮捕通緝犯始一時失慮告知孫女之刑事資料,惟事實上確無任何圖利他人或洩漏他人刑事案件資料之故意,且申辯人事後就此不當行為亦已深自反省悔悟,懇請鈞會明察體恤申辯人戮力從公之心,從寬予以申辯人處分,則申辯人將不勝感激涕澪。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八德分局期間,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執業律師劉承斌欲瞭解其當事人孫曼欣是否有遭通緝或前科紀錄,竟應劉承斌之託,明知孫曼欣並非渠所承辦刑事偵查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刑案資料,乃於94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警員姚東方輸入密碼,使用八德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查詢系統,得知孫曼欣並無任何前科或通緝資料,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承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 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8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539號、第18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 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6年6月26日桃院木刑泰96桃簡520字第0960018065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洩密情事,雖辯稱個人是否遭受通緝,乃得公開查詢之資訊,並非刑法第 132條所謂之「秘密」云云,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秘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