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95年10月 8日(是日輪休)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孝路附近親戚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YD-646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是(8)日16時15分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與民眾邱銘清所駕駛 J5-377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度高達1.17MG/L;鼓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全案於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雄院隆刑大95年度交簡第3002號字第28467號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日罰字第96002539號收據。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10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212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95年10月 8日輪休,非勤務時間,於中午時至姐姐家中探視年邁母親及餐敘(高雄市○○區○○路○○巷○○號),閒話家常之際便與姐夫飲酒(少許洋酒),餐敘完後休息,母親要求一同前往並至家中坐坐,考量母親行動不便不宜步行遠路,便答應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家中,於16時許,在家附近與民眾邱銘清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
申辯人駕車時意識清楚,惟疏忽飲酒不開車之道理,行經龍德路由北向南快車道(時速30公里;號誌閃黃燈),與民眾邱銘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人員及車輛均無損傷當場協調和解(附和解書2份),惟申辯人經酒測(酒測值達1.17)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並移送偵辦。等待判決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於95年11月 5日寄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給申辯人陳述,然因郵件寄錯地方,致使申辯人無法於期限內澄覆以致錯失陳述機會,使得全案於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申辯人收到判決書時,對判決結果雖有異議,但仍虛心接受並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因一時的疏忽知法犯法,違反警紀調離現職,連累單位長官及無法就近照顧年邁母親及妻小,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申辯人深知違法理當受罰,故坦然面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未來對貴會之懲戒亦會欣然接受,惟衷心懇請貴會考量申辯人警察生涯已達20餘年未犯過錯,對自我工作認真積極,對於隊上的勤務都是主動協助,深受長官賞識,考績長年獲得甲等,此一事件讓申辯人瞭解奉公守法的重要性及金錢無法彌補的錯誤,故盼請貴會能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處,讓申辯人能再為單位從新貢獻一己之力,彌補對單位造成形象受損的傷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95年10月 8日(是日輪休)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孝路附近親戚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 YD-646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是日16時15分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與民眾邱銘清所駕駛 J5-377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度高達1.17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1月4日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雄院隆刑大95年度交簡第3002號字第 28467號判決確定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日罰字第96002539號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