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謂:
壹、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甲○○,違抗法令,私接公、認證案件,不聽指揮,破壞紀律,茲就其違法抗命行為分述如次:
一、查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如附件一)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處理;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如附件二),是地方法院係由公證處受理公、認證事件,並依收件先後統一編號後,依序分由所屬公證人辦理(如附件三)。
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據立法委員沈智慧及臺中市議員沈佑蓮93年1月5日請求書(如附件四),請求辦理臺貿五村眷村改建大宗認證事件,該院公證處即依據前開相關規定,考量人力調派及事務分配公平性,由公證處代理主任公證人預先排定日程( 1月27、28、29、30日)依序指派公證人前往辦理(如附件五、六、七)。
三、嗣該院公證處五股公證人甲○○,無視代理主任公證人分案結果,私下接受他人請求,同意前往辦理該臺貿五村認證事件(如附件八),該院院長知悉後,特就此於93年 1月13日以院令字第 2號令飭「本院辦理有關眷村改建戶認證事宜,應確實遵照王代主任公證人廷瑞所排定之事務分配及日程依規定辦理,不得私下擅自接辦任何公認證委託,辦理其他公認證事件亦同。」(如附件九),惟被付懲戒人收到院令後仍不受拘束,於同年月14、15日未經核准出差,逕自外出辦理該臺貿五村認證事宜(如附件十),且根據該院政風室調查結果(如附件十一),被付懲戒人自院令發布後(93年 1月13日)。仍有繼續未經該院佐理員室電腦正常分案程序(如附件十二),私下接辦臺貿五村認證案件外之其他公、認證案件之事實,截至93年 2月13日止,計有15件公、認證案件(如附件十三之一至十五)。
貳、按法院公證制度係司法行政之一環,公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受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規範,法院首長本其職責發布有關公證行政管理或事務分配之命令,所屬公證人員自有服從之義務。被付懲戒人無視其身為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服從之義務,違抗法令,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證法。
附件二、公證法施行細則。
附件三、本院民事廳93年 4月30日廳民三字第0930011059號書函。
附件四、立法委員沈智慧及臺中市議員沈佑蓮93年1月5日請求法院公證眷村請求書。
附件五、眷村大宗案件輪值表。
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5月27日公證處簽陳。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月9日政風室訪談紀錄。
附件八、公證人甲○○93年3月18日說明書。
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月13日院令字第2號。
附件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員工出差報告書。
附件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5日政風室簽陳。
附件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認證案件正常分案情形範本。
附件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甲○○93年 1月13日起至
同年 2月13日止未經分案程序臺貿五村認證案件之其他公、認證15案件基本資料清單。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壹、申辯人確實服從院令第 2號令飭,遵照代主任排定之事務及日程,辦理眷戶同意眷村改建認證事宜,茲說明如後。
一、申辯人確實服從院令指示,遵照代主任排定之事務及日程於 1/13至干城六村(如附件7-1、7-2、7-3)、1/16至紅棉新村(如附件8-1、8-2)辦理眷戶認證,並無違抗。
二、1.至王代主任排定1/28至臺貿五村辦理者,係其為非法請
求而強行違法排定者(如附件 9、12),事實上代主任本人根本未合法受理該村眷戶之任何案件(如附件10、11),故於代主任排定之時間1/27、1/28、1/29、1/30,本處根本未有公證人至臺貿五村現場承辦該眷村眷戶之任何案件,非獨申辯人爾,此觀之1/27至1/30本處公證人承辦之案件,皆係零星散件(如附件13-1至 13-13),而非由同一公證人承辦流水號連續之大宗案件(如附件7-1、7-2、7-3)自明。
2.此部分命令之內容,因王代主任本人事實上未合法受理任何案件,致使命令客觀上無遵從之可能性,申辯人又何從違抗?又代主任排定1/27至1/30須至臺貿五村辦理認證之公證人計有二股、四股、五股、七股、九股,共五位公證人(如附件 6-2),所有公證人包括代主任(四股)在內,於1/27至1/30皆未到臺貿五村承辦大宗案件,已如前述(如附件13-1至 13-13),倘申辯人1/28因無請求人引導至臺貿五村,亦無臺貿五村眷戶之案件可供承辦,係違抗院令,那違抗院令者,又豈僅係申辯人?
貳、申辯人1/14、1/15辦理之大宗眷戶認證案件,係基於代主任1/8之同意指派,並未違反院令第2號。
一、觀之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3條第1項:「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3條第2項前段: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1項前段:「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如附件14-1、14-2、14-3),第97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0年 4月23日施行。……第49條第1項附式3請求書……,法院公證處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施行。」(如附件14-2、14-3),公證法第15條第 1項:「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有下列第 1款至第4款情形之1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 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屬於本法第 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之情事。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可知,公證人於請求人或其他關係人提示經請求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之認證請求書,請求辦理認證時,非有應拒絕請求或得拒絕請求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率予拒絕。
二、申辯人於1/14、1/15出差辦理王鐘美鳳……等 135件(如附件15),馬如行……等135件(如附件16),共270件認證案件,係因代主任於 1/8同意指派本人(如附件10、11)辦理,由眷村幹事蔡美鈴女士提示經 270位眷戶依認證請求書格式逐項填明、簽名,請求辦理認證之大宗案件,申辯人考量除案件量繁重外,並無任何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應拒絕或得拒絕其請求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始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受理,排定1/14、1/15至現場辦理認證程序。
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項前段:「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本人1/14、1/15辦理王鐘美鳳……等,共27
0 件認證案件,既獲得請求人之請求與代主任同意指派(如附件10、11),即屬本條項「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固非代主任嗣後誣指之「私接案件」;另代主任既指定申辯人專責辦理此 270件認證案件,故亦不生違反本條項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問題。
參、申辯人依代主任指派於1/14、1/15出差辦理案件,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
一、申辯人1/14、1/15出差辦理王鐘美鳳……等 270件認證案件,係本於代主任 1/8之同意指派(如附件10、11),亦即代主任早於 1/8即同意核准申辯人1/14、1/15出差辦理大宗案件,自不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之問題。
二、申辯人收受眷村幹事提示經 270位眷戶依式填具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之認證請求書,因請求書上未有眷戶所屬眷村之註記,幹事亦未曾提及其所屬眷村(如附件10),故申辯人根本無從察覺代主任就同一群眷戶,分向不同人誤為重複允諾辦理之重大疏失。
三、代主任為矯飾其就同一群眷戶之認證案件,分向不同人誤為重複允諾辦理之重大疏失,嗣後非但矢口否認其於 1/8之同意指派,於申辯人1/14、1/15依其指派至現場辦理王鐘美鳳……等 270件認證案件時,代主任亦未告知不得外出執行職務,另又將申辯人於1/14填寫之出差簿藏匿,遲至1/19申辯人方才知悉其於出差簿上故為未核准出差之記載,刻意營造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第10條之假象。此等攻於心計、卸責飾過、濫用職權、誣陷部屬、人格具重大瑕疵之代理長官,實屬單位之禍源,所幸其代理職務於8月份已遭解除,司法院任命之新主任亦已於9月到任,誠屬萬幸。
肆、代主任違反公證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受理案件,濫用職權卸責飾過,圖利特定人士,違法惡行重創法院聲譽(如附件9)。
一、觀之公證法第3條第2項前段:「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第76條第 1項前段:「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1項前段:「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如附件14-1、14-3),第97條:「本細則自90年 4月23日施行。……第49條第1項附式3請求書……,法院公證處自91年7月1日施行。」(如附件14-2、14-3),第51條:「有下列第 1款至第4款情形之1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可知,公證人受理認證請求時,即須收受由請求人依法定格式填寫並簽名之認證請求書,其由代理人請求者,亦應另行附具合法授權書,否則即屬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應拒絕其認證請求。
二、眷村改建辦理眷戶認證事宜,所認證之文書乃眷戶同意眷村改建暨遷購申請書,眷戶始為認證案件之適格請求主體,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應由眷戶、其他關係人或代理人提示經眷戶填妥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之認證請求書,以憑辦理認證程序。
三、代主任未受理到臺貿五村內270位眷戶各別填具之270份認證請求書,亦無由眷戶委託代理人請求之授權書,竟將立委服務處人員李月亭出示僅記載認證地點、案件數量、加蓋立委章戳之書面(如附件12),誤充為應由適格請求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之認證請求書(如附件14-3),亦未審究李月亭是否具備經請求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身分(如附件9),將符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本應拒絕之李月亭認證請求,強行違法為其排定臺貿五村之辦案日程(如附件 6-2),其違法濫權,目無法紀之行徑,昭然若揭,毋待贅述。
四、代主任為飾其違法受理李月亭請託之過與誤為重複允諾辦理之失,卸其違法受理之責,嗣後竟矢口否認其於 1/8同意指派申辯人辦理1/14、1/15王鐘美鳳……等 270件案件之事實,誣指係申辯人私接案件,所幸有證人仗義直言,還原事實真象(如附件 9、10、11),證明申辯人所述方屬真實,不容代主任恣意濫權狡賴誣陷。
伍、申辯人於 1/13至2/13辦理之93認字000000000……等15件案件,確係經由本處佐理員電腦分案程序而來,並未違反院令第 2號指示,實係佐理員挾怨報復故意於常態登載,以誣陷申辯人。
一、本處佐理員高漢廷、翁明鞠就申辯人先前簽請梁院長嚴懲其業務上重大疏失之責(如附件1、2),心存不滿,認證請求書與電腦系統上異於常態之記載,皆係其落井下石、挾怨報復之舉,茲說明如後。
1.93認字 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係申辯人依院令指示於1/16至紅棉新村辦理眷戶認證之案件(如附件 6-2),觀之此三件案件認證請求書上紅棉新村字樣之記載(如附件17-1、17-2、17-3)自明。
2.請求人因故無法於1/16當日完成認證程序,嗣後分別於1/
19、1/20另行親至公證處補正瑕疵,完成認證程序,係佐理員挾怨報復,故於認證請求書及電腦系統上為異於常態之登載,藉以栽贓誣陷申辯人私接案件、違反院令之假象甚明。
3.93認字 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與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
0 係佐理員依同一請求人之數案件分由同一公證人處理之慣例,分由申辯人處理,此觀諸附件18-1至18-7甚明。
4.93認字000000000與93認字000000000之請求人均為廖茂男(如附件19-1),電腦資料之登載亦並無不同(如附件19-2、19-3),何以佐理員單指摘93認字 000000000係申辯人私接案件,而93認字 000000000則否,其漏洞百出,互相矛盾之指摘,只突顯其強烈之報復心態及為報復不擇手段之惡劣作法。
5.93認字 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與上述之情形相同,明明係佐理員將93認字 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請求人均為吳秀宜之案件(如附件20-1),統一分由申辯人辦理,觀之電腦資料上之登載,93認 000000000(其認為合法受理,如附件20-3),與93認字 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其指摘為私接案件,如附件20-2、20-4、20-5)亦並無不同,皆係登載不全,顯見其依電腦資料登載不全指摘申辯人私接案件之立論漏洞百出,不攻自破,根本不能成立。故可知93認字000000
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與93認字000000000相同,確實皆係佐理員分由本人辦理,僅係其故意栽贓誣指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93認字000000000為私接案件罷了。
二、93認字 000000000請求人張粢宥出具之聲明書(如附件21)與93公字 000000000請求人彭德城出具之聲明書(如附件22)皆清楚提及其文件係經由佐理員分案無誤,更可證明確係佐理員故於請求書及電腦系統作異於常態之登載,以誣指申辯人違反院令。
三、另觀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5條:「佐理員及助理人應以其學識及經驗,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輔助辦理下列事項:一、收受編號及登載公、認證事件。……」,可知收受編號及登載公、認證事件,本屬佐理員之職務內容,今佐理員竟以其自身職務內容疏失之登載不全,作為指摘他人之立論基礎,豈非荒謬?
陸、申辯人自88年初擔任公職以來,一向奉公守法,克盡厥責,縱遇代主任顯不合理之工作指派(二個半天工作日,須辦妥件認證案件,約是每一位公證人平均工作量的 4倍(如附件6- 2),申辯人亦僅係咬緊牙根,全力以赴,絲毫不感懈怠,遽料,代主任竟為其一己之私,將申辯人當成其違法行為之代罪羔羊,違法濫權,誣指申辯人違抗院令,嗣後又與佐理員聯手,虛構申辯人違反院令情事,凡此種種卑劣行徑,實令人不恥與憤慨,期盼諸委員明察秋毫,洗刷吾人違法抗命污名,平復冤屈,不勝感激。移送書內所指摘者全為王代主任昧於事實、濫權誣陷之舉:(一)據證人盧靄南先生、蔡美鈴女士指述,王代主任確於 1/8上午同意關於蔡美鈴女士提示約 270位眷戶填具認證請求書之眷村改建同意書認證案件,指派專由本人辦理(如附件10、11),誠如王代主任於93.5.27.簽呈所言:「關於大宗眷戶認證事件日程之排定,本係受理該類大宗眷戶認證事件之『必要前置作業』(如附件23)」,申辯人遂依從王代主任上述工作指派,排定1/
14、1/15二日下午之辦理日程,未知何來私下擅自接辦公、認證委託,違抗長官命令之有?(二)申辯人1/14、1/15二日下午出差辦理上述王代主任指派大宗眷戶認證事宜,於1/14上午即依規定填具出差報告書(如附件15、16),送請王代主任批核,並無擅離職守、不假外出之情事,對於王代主任違背自己先前之工作指派,故不予批准出差,甚至藏匿出差報告書,刻意營造申辯人擅離職守之假象,申辯人深感不解與無奈。另093認000000000…等15件公、認證案件,申辯人確係依正常分案程序承辦,並無任何瑕疵。1、證人張粢宥小姐( 093認000000000之請求人)與彭德城先生(093公000000000 之請求人)之書面陳述(如附件21、22),清楚證實申辯人確係依正常分案程序承辦案件,根本無王代主任所誣指私下接辦之情事。2、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李陳惠君)、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李阿彬)、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葉偉浩)為依院令指派承辦「紅棉新村」眷戶之眷村改建同意書認證事件(如附件 6-2、17-1、17-2、17-3)。3、093認000000000、093認000000000 請求人均為廖茂男,093認00000000、093認000000000、093認000000000、093認000000000請求人均為吳秀宜,為佐理員依『相同案件請求人分由同一公證人處理』之慣例,分由申辯人承辦(如附件19-1、18-3)。
柒、院令所指臺貿五村案件,實係王代主任違法濫權強行為沈智慧立委排定供作選民服務之用之「幽靈案件」。據臺貿五村自治會會長孫軍志先生聲明書所言,台貿五村並未委任李月亭(沈智慧立委服務處人員)至公證處洽辦該眷村眷戶之認證事宜,亦禁止李月亭插手此事,甚至拒絕配合王代主任為李月亭排定之日程(如附件 9),可見院令內王代主任排定1/27、1/28、1/29、1/30至臺貿五村辦理認證一事,實為其無視李月亭適格性、代理之合法性、請求認證程序之合法性與案件當事人之意願而欲強行承辦之「幽靈案件」(如附件12),此由王代主任排定1/27、1/28、1/29、1/30之日程根本無公證人至現場辦理案件可證,違法強行為「幽靈案件」排定之日程,嗣後透過院令之加持,竟成為指摘申辯人先前依王代主任指派、公證法規定承辦者為違抗院令之依據?豈非荒謬?感謝委員不辭辛勞細審本案,予以充分申辯機會,鼓勵申辯人重新振作之用心,更銘感五內。
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公證人甲○○92年8月31日簽呈。
附件2、公證人甲○○93年2月10日簽註意見。
附件3、公證人甲○○卷宗收件簿簽收資料。
附件4、公證人甲○○說明書之第五點。
附件5、公證人甲○○說明書之第四點。
附件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月13日院令字第2號令。附件7、公證人甲○○93年 1月13日舉辦干城六村眷戶認證案件資料。
附件8、公證人甲○○93年 1月16日舉辦紅棉新村眷戶認證案件資料。
附件9、臺貿五村自治會會長孫軍志先生之聲明書(經認證)。
附件、臺貿五村幹事蔡美玲女士之聲明書(經認證)。
附件、眷戶盧靄南先生之聲明書(經認證)。
附件、立法委員沈智慧及市議員沈佑蓮請求法院公證眷村書面。
附件、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1月27日至93年1月30日受理案件資料。
附件、公證法規彙編(司法院編印)。
附件、公證人甲○○93年1月14日填具93年1月14日出差辦理大宗案件之員工出差報告書。
附件、公證人甲○○93年1月14日填具93年1月15日出差辦理大宗案件之員工出差報告書。
附件、93認000000000(李惠君)、93認000000000(李阿彬)、93認000000000(葉偉浩)之認證請求書。
附件、臺中地方法院各股公證人承辦同一當事人數案件之電腦資料。
附件、93認000000000、93認000000000之電腦資料。
附件、93認 000000000、93認000000000、93認000000000、93認000000000之電腦資料。
附件、93認000000000請求人張粢宥小姐之聲明書。
附件、93公00000000請求人彭德城先生之聲明書。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無視代理主任公證人分案結果,私下接受他人請求,同意前往辦理該臺貿五村認證事件,該院院長知悉後,特就此於93年1月13日以院令字第2號令飭「本院辦理有關眷村改建戶認證事宜,應確實遵照王代主任公證人廷瑞所排定之事務分配及日程依規定辦理,不得私下擅自接辦任何公、認證委託,辦理其他公、認證事件亦同。」惟被付懲戒人收到院令後仍不受拘束,於同年月14、15日未經核准出差,逕自外出辦理該臺貿五村認證事宜,且根據該院政風室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自院令發布後(93年 1月13日),仍有繼續未經該院佐理員室電腦正常分案程序,私下接辦臺貿五村認證案件外之其他公、認證案件之事實,截至93年 2月13日止,計有15件公、認證案件。認被付懲戒人辦理公證業務有違抗法令,私接公、認證案件,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事,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等情,提出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為證。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意旨所指渠自院令發布後仍有繼續辦理前開公證事件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申辯稱:渠確實服從院令第2號令飭,遵照代主任排定之事務及日程,於1月13日至干城六村、 1月16日至紅棉新村辦理眷戶認證,並無違抗。
渠1月14日、1月15日辦理之大宗眷戶認證案件,係基於代主任1月8日之同意指派,並未違反院令第2號,因此,渠於1月
14 日、1月15日出差辦理王鐘美鳳等135件及馬如行等135件共 270件認證案件,係因代主任同意指派渠前往辦理,由眷村幹事蔡美鈴女士提示經 270位眷戶依認證請求書格式逐項填明、簽名,請求辦理認證之大宗案件,渠考量除案件量繁重外,並無任何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應拒絕或得拒絕其請求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始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受理,排定1月14日、
15 日至現場辦理認證程序。又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渠 1月14日、15日辦理王鐘美鳳……等 270件認證案件,既獲得請求人之請求與代主任同意指派,即屬本條項「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另代主任既指定渠專責辦理此 270件認證案件,亦不生違反本條項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問題。則渠依代主任指派於 1月14日、15日出差辦理案件,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另又將渠於1月14日填寫之出差簿藏匿,遲至 1月19日方知悉代主任於出差簿上故意為未核准出差之記載,刻意營造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第10條之假象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據提出事實欄所載各附件證據為證。
三、查公證處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係由公證處受理公、認證事件,並依收件先後統一編號後,依序分由所屬公證人辦理,法院公證制度係司法行政之一環,公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受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規範,法院首長本其權責發布有關公證處行政管理或事務分配之命令,所屬公證人自有服從之義務。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院令字第2號令飭「本院辦理有關眷村改建戶認證事宜,應確實遵照王代主任公證人廷瑞所排定之事務分配及日程依規定辦理,不得私下擅自接辦任何公、認證委託,辦理其他公、認證事件亦同。」業經司法院民事廳於93年
4 月30日以廳民三字第0930011059號書函復被付懲戒人認該院令係所屬法院就眷村改建眷戶認證事件,囑咐公證人應依排定之事務分配及日程規定辦理,不得私下擅自接辦公、認證委託,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且該命令並未拒絕受理公、認證事件,當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等情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渠93年1月14日辦理王鐘美鳳等135件認證事宜及93年1月15日辦理馬如行等135件認證事宜均係代主任事先於院令發布前之1月8日所同意者,且渠亦事先填寫員工出差報告書云云,然據移送書所附證據附件十、十一即被付懲戒人填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員工出差報告書中於主管批示欄王代主任明確記載: 「本件出差違反本院93年 1月13日院令第 2號,擬不予核准」甚明,並經代主任王廷瑞到庭否認有事先同意情事(參見本會96年 3月14日調查筆錄),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盧藹南、蔡美鈴、孫軍志等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之聲明書,雖記載於1月8日上午即向王代理主任報告約有 270件眷村改建同意書,希望由甲○○公證人即被付懲戒人辦理,並得其同意等語,惟上述內容之真正既為王代主任所否認,而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本會調查時,亦證稱渠係就前開聲明書認證確係為聲請人所出具,證明其簽章係真實,至於文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公證人不負責任等語在卷(詳見本會96年 3月27日調查筆錄),從而,該等聲明書即不足以證明代主任事先確有同意,而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出差報告既經主管批示,出差違反院令規定,不予核准,自應依該批示辦理,乃被付懲戒人竟仍前往辦理該項認證事宜,自有未合。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前段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10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根據該院政風室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自院令發布後(93年 1月13日),仍有繼續未經該院佐理員室電腦正常分案程序,私下接辦臺貿五村認證案件外之其他公、認證案件之事實,截至93年 2月13日止,計有15件公、認證案件等情,固據提出附件12、附件13之 1至13之15等件為證,惟據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並申辯稱:093認000000000…等15件公、認證案件,確係依正常分案程序承辦,並無任何瑕疵。證人張粢宥小姐(093認000000000之請求人)與彭德城先生(093公000000000之請求人)之書面陳述,清楚證實渠確係依正常分案程序承辦案件,根本無王代主任所指私下接辦之情事。 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李陳惠君)、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李阿彬)、 093認000000000(紅棉新村眷戶葉偉浩)為依院令指派承辦「紅棉新村」眷戶之眷村改建同意書認證事件、093認000000000、093認000000000請求人均為廖茂男,093認00 0000000、093認00000000
0、093認000000000、093認00000 0000請求人均為吳秀宜,為佐理員依『相同案件請求人分由同一公證人處理』之慣例,分由渠承辦,渠於1月13日至2月13日辦理之93認字000000
000 ……等15件案件,確係經由佐理員電腦分案程序而來,並未違反院令第 2號指示等語,並經參酌證人王寶鋒於本會調查時,到庭證述略稱:原則上,同一天同一當事人的聲請案件,會分給同一公證人辦,但若在佐理員當時分的件數不夠的話,公證人會請當事人回到佐理員處補流水號,再回到公證人處理。由公證人先行處理,再補流水號的可能性不高,會導致分案號碼錯誤,故雖然公證人可以進入佐理員的電腦,但很少公證人自己給流水號,通常都會先請當事人到佐理員處分案。大宗案件如本件臺貿新村案件,因請求人太多,由代表口頭或書面請求公證處派人到現場辦案,辦好回來再給流水號,不一定要求請求人本人等語(詳見本會96年 3月27日調查筆錄)以觀,以及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主任公證人高冠裕及鄭雲鵬等均證明該院公證處就一般性(當事人無特別指定承辦公證人)之分案大抵皆係將同一當事人之數案件分由同一公證人承辦,以謀辦案流程之順暢、便捷等語,有各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15件公證案件亦均附有流水號碼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所辯,渠並無私接案件,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令負此部分之違失咎責,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