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臺灣澎湖監獄科員甲○○於95年 7月間,代當時受僱為臺灣桃園監獄約僱人員(原稱管理員職務代理人)林煥哲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以下簡稱95年四等監所管理員特考),另被付懲戒人復與其胞弟共同謀議,由被付懲戒人胞弟以偽造特徵之相片及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報名參加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以下簡稱96年四等監所管理員特考),並欲由被付懲戒人代為應考,嗣後被付懲戒人雖未代為應考,然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違失,均經一審簡易判決在案,其所涉違失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現任職於臺灣澎湖監獄),林煥哲原係臺灣桃園監獄職務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因其妻經營托兒所不善等原因而積欠新臺幣數百萬元債務,需款孔急,亟思減輕債務負擔;而林煥哲因擔任職務代理人多年,亟思考取監所管理員獲取穩定工作,然始終未能順利考取,爰於報名考試院舉辦之95年四等監所管理員特考後,即於95年 5月間與被付懲戒人謀議.約定以新臺幣50萬元之報酬,由被付懲戒人代為應試並於考取後支付被付懲戒人報酬,被付懲戒人遂於95年 7月16日、17日攜帶林煥哲之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偽為林煥哲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第1225之試場應考,因該考場監考人員未發覺,而順利完成代考,嗣後並經榜示錄取,林煥哲爰於放榜後依約支付被付懲戒人新臺幣5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因認社會景氣不佳,穩定工作不易覓得,而鼓勵其胞弟馮青復報考96年四等監所管理員特考。惟被付懲戒人見其胞弟未認真準備考試,恐其不能錄取,竟與其胞弟謀議由被付懲戒人代考,遂先由其胞弟以奇異筆在自己臉部嘴巴的右下角點一黑痣,以符合被付懲戒人臉部特徵,並以所拍攝之相片及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被付懲戒人之胞弟再以上開相片與補發身分證影本,報考96年四等監所管理員特考(第 1次)獲准。雖最後被付懲戒人之胞弟因不欲為被付懲戒人主宰其人生而自行應試,然渠等所為早已引起考試院之注意,且因被付懲戒人胞弟之臉部特徵與報考照片不符,監考人員發現有異,請被付懲戒人胞弟按捺指紋及簽名後查獲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於臺灣澎湖監獄依據法院判決檢討被付懲戒人違失行政責任時,被付懲戒人已表示前揭違失應受懲處,臺灣澎湖監獄爰依規定陳報並經本部核定,將被付懲戒人違失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之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三、另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澎湖監獄檢討違失行政責任時,雖就其行為時係為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占缺實務訓練學員之身分,主張應依實務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惟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雖屬實務訓練期間,但其當時已具備所占缺實務訓練之臺灣澎湖監獄科員職務之任用資格,亦經本部派代及銓敘部審定在案,據此,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已屬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澎湖監獄96年 7月10日澎監人字第0960900202號函。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澎湖監獄考績、甄審委員會96年度第 8次會議紀錄。
證(四)、被付懲戒人96年6月30日陳述理由書。
證(五)、法務部95年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
證(六)、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 3月30日自臺灣桃園監獄辭職,辭職日起公務員身分及地位關係消滅,並於95年12月 1日訓練成績及格後,收到法務部派令,正式至臺灣澎湖監獄任職,申辯人觸犯刑法妨害考試罪行為時為95年 7月16日,當時正在接受三等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尚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依考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由於訓練係屬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身分;但書規定受訓人員不得擔任公務。
二、申辯人於訓練期間,並未收到法務部先予派代及銓敘部銓敘審定權理之 2份公文,故在訓練期間,不知自己身分及地位已被法務部先予派代及銓敘部銓敘審定權理科員職務;直至96年7月1日因此事而要送交陳述理由書時,人事室科員胡美琪才將延誤送達逾期一年有餘之 2份公文交給申辯人簽收(人事室正本公文有簽名及註明96年7月1日領取),且法務部及銓敘部 2份公文開頭明示受文者為甲○○,依規定應於期限內送達受文者甲○○,以符合行政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因 2份公文延誤逾期送達,直接剝奪申辯人復審權利及權益救濟,申辯人發現確實新證據,懇請鈞會明察實情。
三、歷年來三等監獄官考試程序實施方式,是採取先訓練及格後,領取考試及格證書,再予以分發單位,故現職公務員於訓練期間並未被法務部先予派代及銓敘部銓敘審定權理,現職公務員於訓練期間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及地位,而採取先訓練及格後分發單位,是為依法行政,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務部令及銓敘部函不得牴觸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而現今改採先分發單位後再職前實務訓練,在申辯人於訓練期間未收到法務部先予派代及銓敘部銓敘審定權理 2份正式公文情況下,基於對法安定性之法秩序所產生信賴,原則上應予保護,而在行政法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申辯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身分認定上應為學員,適用學員獎懲要點懲處為當,而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以符比例原則,且不明確的風險,不應由當事人承擔。
四、俗語有云:「不知者無罪,不告而殺謂之虐。」申辯人在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完全不知道自己身分已被法務部先予派代及銓敘部銓敘審定權理,而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及地位,因 2份公文延誤逾期送達,而使申辯人依法深信認為訓練期間為學生;因一時糊塗而違反妨害考試罪而良心自責不已,知恥懺悔,懇請鈞會委員明察真相,核情自宜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而以學員獎懲要點為當,請求鈞會鑒核,賜准申辯人之請求,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五、申辯人於95年 7月16日所犯妨害考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適用減刑條例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必減,變更裁定為拘役四十五日,得易科罰金,至於其他申辯理由,申辯人已詳述於陳述理由書。請求傳訊證人胡美琪到會作證。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法務部(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
證(二)、銓敘部(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澎湖監獄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原任臺灣桃園監獄委任管理員,95年 5月10日經法務部調派代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第五職等科員,並經銓敘部於95年 7月31日銓敘審定合格,生效日期自95年 3月31日起算。其於派代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科員期間,因其妻經營托兒所不善等原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需款孔急,亟思減輕債務負擔;而林煥哲因擔任臺灣桃園監獄職務代理人多年,始終未能順利考取監所管理員成為正式公務員,亟思考取監所管理員以獲取穩定工作。林煥哲在報名考試院依考試法舉行之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後,即於95年 5月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謀議,約定以5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由被付懲戒人出面代為應試,並於考取後再付。其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16日、17日二日在上開考試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第1225之試場,推由被付懲戒人攜帶林煥哲之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偽為林煥哲而到場應考,該考場監考人員未能及時發覺,被付懲戒人因而順利完成代考,嗣林煥哲並因而獲該次監所人員之考試榜示錄取,渠二人即以此非法方法,使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林煥哲於考試放榜後,即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依約陸續支付被付懲戒人5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因認社會景氣不佳,穩定工作不易覓得,而鼓勵其胞弟馮青復報考考試院依考試法舉行之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惟其見馮青復並未認真準備考試,恐其不能錄取,竟與馮青復謀議由其代考,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 8日由被付懲戒人以奇異筆在馮青復臉部嘴巴的右下角點一黑痣,以符合被付懲戒人臉部特徵,後再由馮青復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金典數位影像快速沖印店拍照,取得沖印完成之相片後,馮青復即於95年10月16日持該照片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之「遺失」事由作為補發事項之理由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致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而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予馮青復,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馮青復再以上開相片與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考試院報名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 1次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獲准報考。惟其後馮青復因不欲為被付懲戒人主宰其人生,乃與被付懲戒人商定仍由其自己應試,馮青復遂於96年 1月6日、7日在高雄市鼎金國中舉辦之上開考試時自行應試,致未生使上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渠等所為早已引起考試院之注意,且於試場因馮青復本人嘴巴的右下角並沒有一黑痣之特徵,與報考照片不符,而為監試人員發現有異,乃於考試完畢後請其於報名履歷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嗣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終結,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宣告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
8 月2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澎湖監獄考績、甄審委員會96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96年6月30日陳述理由書、法務部95年 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調派令(發布被付懲戒人由臺灣桃園監獄委任管理員先予派代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科員新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資格審定函(審定被付懲戒人准以委任第四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第五職等科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及該院96年 8月30日板院輔刑華96簡1963字第044445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雖辯稱95年 7月16日犯罪行為當時,伊正接受三等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尚未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依考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身分,且查法務部之前開調派代人事命令及銓敘部之審定權理公函,被付懲戒人遲至96年7月1日始領取,被付懲戒人於為犯罪行為時,尚不知自己具有調派代臺灣澎湖監獄科員之身分,亦不應受懲戒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於接受三等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時,原具臺灣桃園監獄委任第四職等管理員之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因而喪失,其經法務部調派代臺灣澎湖監獄科員,並經銓敘部審定以委任第四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科員,更未因其另受監獄官職前訓練而變更其公務員之身分,所辯其於犯罪行為時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不受懲戒云云,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胡美琪證明上述法務部人事調派令及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資格函延誤交其收受乙節,本會認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