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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陳員自93年11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參加94年 3月10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所舉辦之「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講習」,及94年5月2日至 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所舉辦之「94年度促進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推動方案及促參法初級研習班」。該員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均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席參加研習之意,自不得向花蓮縣政府虛報支領出差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先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上網登入花蓮縣政府內部網路之差勤作業系統填載出差請示單,分別佯稱將於94年3月9日至10日、94年5月1日至 4日赴南投縣參加上開兩次研習,經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批准後,再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人事管理人員申報出差,連續致承辦之人事管理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上,登載甲○○分別於上開期間出差參加各該研習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費核撥之正確性。

二、甲○○嗣再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後即94年3月14日、94年5月 9日,連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誆稱上開兩次研習分別花費新臺幣2,940元、3,680元,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陸續據以核發上開差旅費總計新臺幣 6,620元。後於94年7月9日經人以密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查悉上情,甲○○則於95年1月11日將其詐得之6,620元自動繳還花蓮縣政府,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所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甲○○(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四、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96年6月22日判決確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四)花蓮縣政府甲○○免職令(96年7月23日府人任第00000000000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參加94年 3月10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所舉辦之「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講習」,及94年5月2日至 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所舉辦之「94年度促進民間參與老人住宅建設推動方案及促參法初級研習班」。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均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差參加研習之意,自不得向花蓮縣政府虛報支領出差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先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上網登入花蓮縣政府內部網站之差勤作業系統填載出差請示單,分別佯稱將於94年3月9日至10日、94年5月1日至 4日赴南投縣參加上開兩次研習,經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批准後,再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人事管理人員申報出差,連續致承辦之人事管理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上,登載甲○○分別於上開期間出差參加各該研習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費核發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嗣再分別於上開兩次研習日後即94年3月14日、94年5月

9 日,連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誆稱上開兩次研習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2,940元、3,680元,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會計人員申報出差費,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陸續據以核發上開差旅費總計 6,620元。後於94年7月9日經人以密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則於95年1月11日將其詐得之6,620元自動繳還花蓮縣政府,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所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