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務員甲○○依規定辦理請假(自95年1月30日至95年2月 1日止)及出國報備手續,出國前往地點填註「日本」,惟廖員於95年1月30日8時50分卻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 471)飛往香港,約於同日10時30分抵達香港後,直搭遊覽車至香港迪士尼遊玩,於同日20時30分未經報備,再轉赴大陸深圳地區旅遊,下塌深圳富臨大飯店,自95年1月30日至31日,計停留2日,於95年2月1日10時搭乘遊輪返香港,同日17時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70)班機返臺,案經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95年 3月16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09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廖員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
二、查內政部業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相關原則要件即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復查內政部警政署迄今尚未配合上開作業要點修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是以,警察人員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情事,現行仍依原「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移送裁處,予以罰鍰,並依同要點第4點:
「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規定辦理。
三、綜上,本案廖員未經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赴大陸地區旅遊,並業已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且違反上開處理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本案有關之新法令「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業已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廖員所犯行為是否仍屬違規或違規情節是否較為輕微等,建請貴會一併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0日境愛罰玲字第09520051460號書函暨收據各1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4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429號函1份。
(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 8日府授人三字第09505343100號函1份。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 3月19日臺會調字第0960000459號函1份。
(五)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1份。
(六)被付懲戒人請假報告單1份。
(七)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務員,依規定辦理請假(自95年 1月30日至95年2月1日止)及出國報備手續,出國前往地點填註「日本」,惟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1月30日8時50分卻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471)飛往香港,約於同日10時30分抵達香港後,搭遊覽車至香港迪士尼遊玩,於同日20時30分許未經報備,再轉赴大陸深圳地區旅遊,下塌深圳富臨大飯店,自95年 1月30日至31日,計停留 2日,於95年2月1日10時搭乘遊輪返香港,同日17時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70)班機返臺,案經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處以新臺幣 2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其訪談筆錄、請假報告單、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0日境愛罰玲字第09520051460號書函暨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前條第2項第1款所定人員符合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本件被付懲戒人雖依規定辦理請假及出國報備手續,惟其報准出國地點係日本,並非大陸地區,有上開請假報告單在卷可證,其赴大陸地區仍屬未經所屬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內政部已於95年10月19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但書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公務員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惟按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即應受懲戒,且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故不得因上開法令修正而免其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