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因前於馬祖第 2軍郵局服務期間,利用渠抵休馬祖郵局儲匯窗口及代理馬祖西莒第53隨軍局、東莒第56隨軍局(上述2隨軍局編制均為1人郵局,即局長兼辦儲匯業務)局長休假機會,涉嫌盜蓋他人經辦章、儲匯壽險專用章、虛存虛提及將虛存款予以轉帳(或挪用)等不法情事。

二、茲將涉嫌不法情形分述如下:

(一)虛存虛提部分:⒈91年11月13日奉派抵休馬祖局儲匯窗口時,於16時21分以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其員工存簿帳戶,再於16時32分以現金提款同額款項,而使帳目平衡,涉嫌虛存虛提。

⒉92年 1月15日代理西莒第53隨軍局務時,其存簿結存為14

萬4,177元,當日上午9時20分辦理網路跨行轉帳17萬8,14

2 元至匯豐銀行時,其存款顯然不足支應,被付懲戒人乃先於 9時17分自行核辦現金存款20萬元,顯然虛存,涉嫌予以挪用。16日復虛存10萬元;17日則虛提26萬元,另以信用卡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現金墊補,俟20日借支績效與考核獎金共8萬2,691元進帳後,再轉帳4萬0,318元返還貸款。同日局務移交局長蔡福星接管時,票款帳目乃能相符無誤。

⒊92年 2月17日代理東莒第56隨軍局務時,擅為其姪吳峻逸

開立存簿帳戶,並虛存 76萬7,500元,次日上午再次虛存20萬元後(2日共計虛存96萬7,500元),即利用語音轉帳96萬7,495元至其本人帳戶。2月21日上午由其本人帳戶語音轉帳50萬元至其姪吳峻逸帳戶後,旋即在該局窗口以現金提款50萬元。2 月24日被付懲戒人帳戶再次語音轉帳46萬7,550 元至其姪帳戶,吳姪隨即在窗口以現金提款提清。由於吳姪未滿 3歲,人在臺南,上述存、提、轉’帳交易,顯係被付懲戒人所為,且被付懲戒人顯然無法提供該2筆存款現金之來源證明,而該2筆提款現金亦無轉存去處而憑空消失,在在顯示相關存提款項交易實為「虛存虛提」。

(二)冒用他人名義使用電腦、盜蓋他人經辦章、儲匯壽險專用章部分:

⒈91年11月及92年1月、2月間代理東莒第56隨軍局及92年 1

月6、7日代理西莒第53隨軍局局務時,於核辦其本人及父、母、兄、姪等存簿儲金之申辦或終止跨行轉帳、語音密碼及轉帳、網路受撥帳戶等業務時,未依規定填寫各項交易之「申請書」存局備查。並冒用休假返台之東莒局長李紹華、西莒局長蔡福星及投遞士李燕村等人名義充任經辦員或確認主管計9次。

⒉92年 1月28日冒用東莒局長李紹華名義充任為其兄吳偉重建存簿磁條之確認主管。

⒊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冒用東莒局長李紹華名義充任6筆現金提款業務之經辦員或確認主管。

⒋92年 1月冒用西莒局長蔡福星名義充任更換存摺及10筆現金存提款業務之經辦員。

⒌此外,被付懲戒人另於其所經辦之部分存提單及新立戶印鑑單上盜蓋李紹華與蔡福星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主管章。

三、由於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情事,多利用隨軍局編制為一人郵局(即局長兼辦儲匯業務,下班時無相關人員逐日會點現金)局長休假機會為之,故雖可由相關案情及資料證實其違法亂紀情節,卻因其歷次結束代理局長業務,辦理交接時現金票款帳目均相符,而無公款短少或損失情事,致未被及時察覺。另被付懲戒人繕具書面報告已坦承「冒用他人經辦章、儲匯壽險章、及虛存虛提情事」。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92年11月13日虛存虛提之存、提款單。

證二:92年1月15日至17日虛存虛提之存、提款單。

證三:92年2月17日、18日虛存之存款單。

證四:92年2月21、24日虛提之提款單。

證五:甲○○與4位親屬申辦存簿轉帳業務詳情表。

證六:甲○○與家屬存簿帳戶辦理重建磁條詳情表。

證七:甲○○存簿帳戶疑似違規交易及轉帳詳情表。

證八:盜蓋李紹華、蔡福星儲匯壽險專用章及主管章之存提款單及新立戶印鑑單。

證九:甲○○92年9月26日書面報告。

證十:臺北郵局政風室電話訪談李紹華、蔡福星紀錄表。

證十一:李紹華、蔡福星書面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91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50萬元,同日復提50萬,純屬增加交易筆數及工作點(即工作績效),在帳目平衡下,並無致生損害及不法,實無庸以此作文章,何況此節早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陳述說明過。

二、92年 1月15日起之各項交易,實際均以現金交易。局方未經審慎訪查,僅以臆測申辯人帳目交易,推定其為虛存虛提,在申辯人能提出資金來源及去向之際,希望局方亦能提出證據及人證,莫以臆測推敲視之。

三、為何事發於91年11月,局方卻於92年 6月才對申辯人帳目提出質疑?顯不合理。92年 4月間申辯人返台休假,同時間馬祖郵局及軍郵管理處接獲控訴黑函,適逢申辯人返台,而懷疑申辯人所散佈,乃開始檢視與申辯人有關之一切主辦業務,並聲稱申辯人帳目顯不合理。

四、申辯人於90年 3月間向中央信託局貸款70萬,作為籌設開店之用,並於90年 6月,以三嫂林米英之名義,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開設「阿堤茶飲」,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於91年7、8月間向匯豐銀行借款20萬,借予三嫂私人之用,91年11月「阿堤茶飲」結束營業,盤售器材、工具,營利所得,及先前借貸,總共88餘萬元,91年12月申辯人返台之際,由三嫂親自交予申辯人。此後,東莒、西莒各項交易均為申辯人自有資金及上述餘款之運用,與吳峻逸帳戶間之轉帳,只是作為日後備忘之用,以杜爭議,再者,林米英之郵局、銀行均為靜止戶,因其信用卡欠款及政府欠稅,恐帳戶有設定抵押之虞,才以吳峻逸及其友人帳戶做為轉介。

五、東莒、西莒實非一人所節制,尚有當班郵務士,當於每日營業終了,與局長會同清點現金,帳合入庫,並蓋章負責。

六、在東莒、西莒,此筆金額轉帳以外,最主要為借予他人收取孳息,其為綽號阿標,從事兩岸之換匯匯差,涉及對案實屬敏感,最終才不以申辯人帳戶提出。但終究無不法情事。

七、至於李紹華、蔡福星,聲稱申辯人盜用渠等印章,並非屬實,渠等休假不按規定交接清點無誤再行離局,違規於案邊交接,渠等離局至申辯人到達之空窗期,早已將印章、儲匯章交陸軍士兵繼續交易蓋用,又因申辯人尚未到局,渠等早已將其員工編號、密碼及應注意事項書於一紙,要申辯人自行授權交易,渠等事後為規避責任,佯稱申辯人冒用渠等印章、密碼,構陷申辯人,可與蔡、李 2人對質釐清真相。申辯人到局後,雖未阻止士兵繼續蓋用渠等印章,申辯人亦不以為意,雖有疏失,但絕無不法,亦無以蔡、李 2人名義從事不法。

八、蔡福星聲稱申辯人以電話,語帶恐嚇,申辯人僅是憤憤不平渠等誣陷濫告,希望蔡能還原真相,不然,要將申辯人所悉其違規事項報告上級,以為懲罰,並無欲對其有所不利或恐嚇。

九、渠等因交接所衍生印章冒用問題,其間空窗期亦可查詢電腦交易時間,其航空公司名單,佐證渠等違規交接,遺留下來令申辯人承受之爛攤子。

十、請求傳訊證人林米英。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緣國軍於大陸時期對日抗戰,因地廣戰區遼闊,聯繫不易,故設置「軍郵」以辦理作戰部隊之郵遞通信為職責。依戰區軍郵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條規定,各軍郵機構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郵政總局),其業務由郵政總局管轄指揮,並受國防部之督導,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之指揮、人事、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事宜。民國76年臺灣解嚴後,因馬祖地區尚無普通郵局,即於82年7月6日將第61隨軍郵局及第 2軍郵局之營業窗口改為馬祖郵局,郵遞部門仍屬軍郵(隸屬郵政總局軍郵總管理處)。另於同年8月1日,郵政總局裁撤「軍郵總管理處」,軍郵業務由臺北郵局第1軍郵管理處綜理。甲○○自89年4月1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2月9日改制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並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任職於馬祖第2軍郵局擔任郵務工作員職務,且於92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止,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1月3日至17日休假,18、19日為星期六、日)局務,及於92年 1月27日、同年2月17日至2月24日,代理東莒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務。其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一)於郵政總局改制前,因郵政總局組織型態為機關,甲○○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於馬祖第 2軍郵局期間,明知無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0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仍於91年11月13日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蓋用自己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盜用局長沈佛龍印章蓋在存、提款單主管欄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此不實存提事實登載輸入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並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佛龍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二)於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後,仍為公營事業機構,被付懲戒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正方法為下列行為:⒈其於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休假)局務期間,明知並無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存、提款之事實,仍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及主管欄盜蓋蔡福星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福星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⒉其代理東莒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務期間,明知並無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7 至10、15、18所示之存、提款之事實,仍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支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盜蓋李紹華之儲匯壽險專用章,而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紹華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案經被付懲戒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及同院96年9月5日南院雅刑往95訴909字第0960040987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於本會提出申辯否認其事,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記載綦詳在卷。所提各項申辯均不足採信,所請傳訊證人林米英亦無必要,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附表一:

甲○○及吳峻逸帳戶虛存實領、虛存虛提明細表┌─┬───┬────┬──┬────┬───────┐│編│帳 戶│存提日期│存提│金額(新│備 註││號│ │ │ │臺幣) │ │├─┼───┼────┼──┼────┼───────┤│1│甲○○│91年11月│虛存│500000元│盜用主管沈佛龍││ │臺北青│13日16時│ │ │之主管印章於存││ │田郵局│21分59秒│ │ │款單上。 ││ │帳戶(│ │ │ │ ││ │局號:│ │ │ │ ││ │000107│ │ │ │ ││ │1帳號 │ │ │ │ ││ │:9010│ │ │ │+500000元 ││ │950) │ │ │ │ │├─┼───┼────┼──┼────┼───────┤│2│同上 │91年11月│虛提│500000元│盜用主管沈佛龍││ │ │13日16時│ │ │之主管印章於提││ │ │32分0秒 │ │ │款單上。 ││ │ │ │ │ │ ││ │ │ │ │ │+0 │├─┼───┼────┼──┼────┼───────┤│3│同上 │92年1月 │虛存│200000元│盜用主管蔡福星││ │ │15日 │ │ │之主管印章、儲││ │ │ │ │ │匯壽險專用章於││ │ │ │ │ │存款單上。 ││ │ │ │ │ │ ││ │ │ │ │ │+200000元 │├─┼───┼────┼──┼────┼───────┤│4│同上 │92年1月 │轉匯│178142元│⑴盜用主管蔡福││ │ │15日 │(實│ │ 星之主管印章││ │ │ │提)│ │ 、儲匯壽險專││ │ │ │ │ │ 用章及員工編││ │ │ │ │ │ 號。 ││ │ │ │ │ │⑵甲○○於原在││ │ │ │ │ │ 帳戶內已有存││ │ │ │ │ │ 款144177元,││ │ │ │ │ │ 虛存200000元││ │ │ │ │ │ 後,轉匯(實││ │ │ │ │ │ 提)000000元││ │ │ │ │ │ 至匯豐銀行板││ │ │ │ │ │ 橋分行,表面││ │ │ │ │ │ 上似有支用虛││ │ │ │ │ │ 存額度,惟實││ │ │ │ │ │ 際上甲○○係││ │ │ │ │ │ 先似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 ││ │ │ │ │ │ 40000元補足 ││ │ │ │ │ │ 郵局現金,使││ │ │ │ │ │ 帳面收支平衡││ │ │ │ │ │ 。俟同年月20││ │ │ │ │ │ 日薪資入帳後││ │ │ │ │ │ ,再返還以信││ │ │ │ │ │ 用卡預借之現││ │ │ │ │ │ 金40000元( ││ │ │ │ │ │ 見編號6備註 ││ │ │ │ │ │ 說明)。 │├─┼───┼────┼──┼────┼───────┤│5│同上 │92年1月 │虛存│100000元│盜用主管蔡福星││ │ │16日 │ │ │之主管印章、儲││ │ │ │ │ │匯壽險專用章及││ │ │ │ │ │員工編號(虛存││ │ │ │ │ │)。 ││ │ │ │ │ │ ││ │ │ │ │ │+300000元 │├─┼───┼────┼──┼────┼───────┤│6│同上 │92年1月 │虛提│260000元│⑴盜用主管蔡福││ │ │17日 │ │ │ 星之主管印章││ │ │ │ │ │ 、儲匯壽險專││ │ │ │ │ │ 用章及員工編││ │ │ │ │ │ 號。 ││ │ │ │ │ │⑵編號3、5合計││ │ │ │ │ │ 虛存300000元││ │ │ │ │ │ ,編號6僅虛 ││ │ │ │ │ │ 提260000元,││ │ │ │ │ │ 故帳面上存款││ │ │ │ │ │ 金額尚多出 ││ │ │ │ │ │ 40000元。此 ││ │ │ │ │ │ 部分,甲○○││ │ │ │ │ │ 先以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 ││ │ │ │ │ │ 40000元補足 ││ │ │ │ │ │ 郵局現金,使││ │ │ │ │ │ 帳面收支平衡││ │ │ │ │ │ 。俟同年月20││ │ │ │ │ │ 日薪資入帳後││ │ │ │ │ │ ,再返還以信││ │ │ │ │ │ 用卡預借之現││ │ │ │ │ │ 金40000元, ││ │ │ │ │ │ 並未如起訴書││ │ │ │ │ │ 所載詐取帳戶││ │ │ │ │ │ 餘額40000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40000元 ││ │ │ │ │ │-40000元 ││ │ │ │ │ │=0元 │├─┼───┼────┼──┼────┼───────┤│7│同上 │92年1月 │虛存│706275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7日11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20分53秒│ │ │章蓋於存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6275元 │├─┼───┼────┼──┼────┼───────┤│8│同上 │92年1月 │虛提│706275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7日14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25分47秒│ │ │章蓋於存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0元 │├─┼───┼────┼──┼────┼───────┤│9│吳峻逸│92年2月 │開戶│7675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第56隨│17日15時│虛存│ │之儲匯壽險專用││ │軍軍郵│33分57秒│ │ │章蓋於新立戶存││ │局帳戶│ │ │ │款單上。 ││ │(局號│ │ │ │ ││ │:0003│ │ │ │ ││ │558帳 │ │ │ │+767500元 ││ │號:00│ │ │ │ ││ │37227 │ │ │ │ ││ │) │ │ │ │ │├─┼───┼────┼──┼────┼───────┤││同上 │92年2月 │虛存│2000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18日10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35分55秒│ │ │章蓋於存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7500元 │├─┼───┼────┼──┼────┼───────┤││同上 │92年2月 │虛提│967495元│甲○○以語音轉││ │ │18日10時│ │ │帳方式,將虛存││ │ │38分42秒│ │ │入吳峻逸帳戶中││ │ │ │ │ │之967500元語音││ │ │ │ │ │轉帳至其郵局帳││ │ │ │ │ │戶(註:5元為 ││ │ │ │ │ │語音轉帳手續費││ │ │ │ │ │,實際入帳 ││ │ │ │ │ │967495)。 ││ │ │ │ │ │※虛存入編號12││ │ │ │ │ │ ││ │ │ │ │ │+0元 │├─┼───┼────┼──┼────┼───────┤││甲○○│同上 │虛存│967495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將虛存││ │戶 │ │ │ │入吳峻逸帳戶中││ │ │ │ │ │之967500元語音││ │ │ │ │ │轉帳入其郵局帳││ │ │ │ │ │戶(註:5元為 ││ │ │ │ │ │語音轉帳手續費││ │ │ │ │ │,實際入帳 ││ │ │ │ │ │967495)。 ││ │ │ │ │ │※自編號11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7495元 │├─┼───┼────┼──┼────┼───────┤││同上 │92年2月 │虛提│500000元│甲○○以語音轉││ │ │21日8時 │ │ │帳方式,虛存入││ │ │31分1秒 │ │ │500000元至吳峻││ │ │ │ │ │逸帳戶。 ││ │ │ │ │ │※虛存入編號14││ │ │ │ │ │ ││ │ │ │ │ │ ││ │ │ │ │ │+467495元 │├─┼───┼────┼──┼────┼───────┤││吳峻逸│同上 │虛存│50000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 │ │ │500000至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自編號13存入││ │ │ │ │ │ ││ │ │ │ │ │+500000元 │├─┼───┼────┼──┼────┼───────┤││同上 │92年2月 │虛提│5000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1日8時 │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37分12秒│ │ │章於提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甲○○│92年2月 │虛提│46755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24日8時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7分54秒 │ │ │467550元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虛存入編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吳峻逸│同上 │虛存│46755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 │ │ │467550至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自編號16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7500元 │├─┼───┼────┼──┼────┼───────┤││同上 │92年2月 │虛提│46755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4日8時 │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9分28秒 │ │ │章於提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附表二:

┌─┬───┬───┬─┬───┬─────┬────┐│編│本 金│期 間│日│年利率│日 息│利 息││號│ │ │數│ │ │ │├─┼───┼───┼─┼───┼─────┼────┤│1│200000│920115│1│2.15│ 0.0000000│ 11.78元││ │元 │至 │ │ │ │ ││ │ │920116│ │ │ │ │├─┼───┼───┼─┼───┼─────┼────┤│2│300000│920116│1│同上 │同上 │ 17.67元││ │元 │至 │ │ │ │ ││ │ │920117│ │ │ │ │├─┼───┼───┼─┼───┼─────┼────┤│3│967495│920218│3│同上 │同上 │170.97元││ │元 │至 │ │ │ │ ││ │ │920221│ │ │ │ │├─┼───┼───┼─┼───┼─────┼────┤│4│467495│920221│3│同上 │同上 │ 82.61元││ │元 │至 │ │ │ │ ││ │ │920224│ │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