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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巡佐,經民眾陳○宜檢舉渠與徐員曾於95年 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一同前往香港、大陸深圳旅遊,並提供渠及徐員之護照、臺胞證正本供該分局督察組查案人檢視;案雖經徐員答辯略以:「有關陳女指稱本人擅赴大陸旅遊一事,係陳女假借朋友公司招待出國旅遊為由,需加簽臺胞證而將本人臺胞證影印本竄改內容後檢舉,本人係報備至香港並未赴大陸,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資料即知。」,惟經查該署僅能查得徐員一般入出境紀錄,無法查得其是否逕赴大陸地區,且根據陳女持有徐員上述證件中臺胞證內之入出境紀錄,需確實有入出境行為始有登載,顯見徐員利用請假出境前往香港觀光旅遊機會,擅赴大陸地區之行為屬實,渠答辯之佐證不實,不足以採信。

二、查內政部業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相關原則要件即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復查內政部警政署迄今尚未配合上開作業要點修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是以,警察人員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情事,目前仍應依原「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移送裁處,予以罰鍰,並依同要點第4點:

「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規定辦理。

三、綜上,本案徐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旅遊,雖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並未設有處罰鍰規定等由,而不復裁處在案,惟其行為仍已違反前開處理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本案有關之新法令「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業已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徐員所犯行為是否仍屬違規或違規情節是否較為輕微等,建請貴會一併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警政署96年 8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60109632號書函。

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談筆錄及蒐證照片。

證(三)、被付懲戒人請假報告單。

證(四)、被付懲戒人護照及臺胞證。

證(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6月21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1420140號函。

證(六)、被付懲戒人答辯說明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巡佐(警正四階),曾於88年10月間及90年 4月間兩次經由香港未經許可轉赴大陸地區旅遊,經本會於91年 5月31日以91年度鑑字第9700號議決書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在案。竟仍不思悔悟,復於95年 4月下旬,利用休假申請赴香港旅遊機會,偕同其女友陳○宜於95年 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未經許可,潛入大陸深圳地區旅遊。案經被付懲戒人之女友陳○宜檢附被付懲戒人之護照及臺胞證正本簽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舉查辦屬實。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7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人字第09634092000號函、同局會辦單、檢舉人陳○宜訪談筆錄、同局調查案件蒐證照片、被付懲戒人申請赴香港觀光之請假報告單、護照及臺胞證簽證資料、被付懲戒人於警局所提之答辯說明書(均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29080號函送本會之甲○○2006/4/24、2006/4/2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警局調查時,雖提出答辯說明書,辯稱「有關陳女(指陳○宜)指稱本人擅赴大陸旅遊一事,係陳女假借朋友公司招待出國旅遊為由,需加簽臺胞證而將本人臺胞證影印本竄改內容後檢舉,本人係報備至香港並未赴大陸。」云云,迄未提出其臺胞證原本以供查證,且查本案檢舉人即被付懲戒人之女友陳○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調查時,係提出被付懲戒人本人之臺胞證原本供查案人檢視簽證無誤後再影印附卷存證者,有該局會辦單會核意見之記載辦案過程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該辦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雖其於行為後,上開條例已於95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並依該規定,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該規定,即得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但被付懲戒人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赴大陸地區,仍應依行為時法處罰之。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0-05